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

时间:2022-11-01 08:54:10来源:法律常识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主要介绍了“避风港规则”的基本概念、起源和法律依据。在理解“避风港规则”时,很多人常常忽略的一点是,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主体对象是有严格限制的(《侵权责任法》将该主体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远比法律规定要复杂得多,尤其是需要从技术原理的角度,更深入地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可以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是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于立法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属性在法律规定中充分体现,造成了很多人将“内容服务提供者”也错误地适用“避风港规则”,在上一篇文章中已经提及)。

而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根据提供技术服务种类的不同,又可以进行更细化的分类,对于不同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条件也大相径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对应的免责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二、 立法原理和目的

仔细研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不难发现,立法者对于四类不同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所确定的义务的核心差别在于,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以及缓存服务提供商不要求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以及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商则需要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

立法差异的核心原因在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于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是否具有单独识别、控制和删除的能力。

举例而言,当一个网络用户将侵权内容上传到网络上时,首先必然要使用宽带或者网络传输服务,但对于电信运营商而言,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过程中,其并未实质性接触侵权信息,换言之,如果要求电信运营商承担“通知-删除”的义务,其有权采取的措施只能是停止该用户的宽带或者网络传输服务的使用权限,并不能单独删除或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有“杀鸡取卵”之嫌,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其他网络接入服务和缓存服务的提供者。

但对于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以微信公众号而言,公众号运营者所上传的每篇文章甚至是每张图片都以单独的一个“元素”存放在公众号的服务器中。一旦腾讯方面接到侵权通知,其可以单独将侵权信息删除,而不影响其他非侵权信息,也就给“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创造了基本的技术前提。

三、 实践中的困惑

(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冲突

尽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细化分类,但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那么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是否也同样区分不同类型的服务呢?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机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加任何区分。但在“微信小程序”第一案中(见(2018)浙0192民初7184号判决),法院突破性地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做了限缩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中“网络服务提供者” 应解释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包括自动接入或传输等基础性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该判决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对于类似“微信小程序”的服务提供者如何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 新类型的 “技术服务提供者”如何划分

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了详细分类,但是实践中仍有一些服务提供者由于其技术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难以界定其服务类型。

以网盘服务为例,网盘的原理其实就是网络公司将其服务器的硬盘或硬盘阵列中的一部分容量分给注册用户使用。从这个角度来说,网盘服务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自动传输服务,而从信息控制程度的来说,网盘服务提供商不直接接触单独的某个信息(网盘服务商也一直将私密性作为宣传卖点)。

根据上述分析,网盘服务似乎不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随着技术的发展,使用云计算存储技术的云盘服务逐渐取代了传统的网盘服务。在云盘服务中有一项核心技术——分布式存储,实现分布式存储的关键在于识别用户存储文件HASH值,并将具有相同HASH值的文件做合并处理(即多个用户上传的同一个文件,只需要存储一份即可),从而实现了存储空间的充分利用。

从这个技术出发,云盘服务就具备了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可能性。但实践中,不同的网盘或是云盘服务提供商所使用技术也不完全相同,如何准确地将这些服务划分到法律规定的分类中呢?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是要从技术原理出发,判断服务提供商能否对侵权信息实现单独地控制及删除,而不影响其他非侵权信息的使用和传播。另一方面,立法上也需要对各类新兴的技术服务形式作出及时的回应。

结语:确定“避风港规则”的主体对象需要深入理解立法目的以及实践中各类技术服务的技术原理和背景。只有明确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主体对象,才能进一步探讨“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适用以及服务提供商的盈利模式对成立“避风港规则”的影响等问题(这些问题会在后续的文章进行分析)。

文:王昊宇(星瀚公司金融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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