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3 16:16:1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 王庆福律师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内容来源/福蚁保险法团队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保险人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条内容有6个知识点:
首先要清楚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合同缔约人),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投保人,其他人一般情况下无需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同时也要掌握本条内容要做扩展理解,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他人代为缴纳,法律并不禁止。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费自动垫交”条款,且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当期保单现金价值金额超过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抗辩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合同进入中止阶段。(《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第210页)。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的支付方式是一次性付还是分期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仅支付了一部分保险费,此时视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97条)。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在缴纳保费后生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果以“属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人民法院裁决思路是“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而不予支持。此时,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最高法书籍138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
保险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费的支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经约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为条件,保险人在投保人没有支付保费前可以拒付保险金(《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第137页);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期间是指保险人签订合同后真正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段,在具体纠纷中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有的会早于保险合同的起始时间,如海上保险(追溯保险)可以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约定到合同成立之前。保险合同期间是合同的起始期至终止期,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保险合同期间不能直接等同于保险责任期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细致甄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文第10条规定;《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编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48、151、154页)。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