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3 18:29:07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网络犯罪层出不穷且愈演愈烈,其中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尤为突出,呈现出明显的有组织化、层级化、犯罪链条复杂、跨地域性等特征。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及转移资金,往往需要通过各种渠道来转移和洗白这些犯罪的交易资金及违法所得,由此衍生出为上游犯罪收取、转移资金并洗白的黑色产业链。实际上,随着国家对上述上游犯罪打击力度的持续增强,大量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收取、转移、洗白帮助及技术支持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中涉及的常见罪名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法定刑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谓有“天壤之别”,而这两个罪名在打击提供银行账户、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客观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所涉及的客观行为方面又有高度的重合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的混乱,进而引发相关犯罪定性难、量刑失衡的困境。故本文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定性为例,从一起司法判例入手,考察司法机关对该两罪名的适用现状,再具体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 “主观认知”、“提供帮助的时间点”等方面深入探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本质区别。
司法判例
(2021)鲁08刑终453号
案件事实:
2020年4月至5月间,郝志博(另案处理)组织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陈蘭(另案处理)等人以收集聚合收款码供他人用于接收信息网络犯罪所得并将该所得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的方式非法牟利,其中郝志博负责联系需求收款码方,国中浩负责联系供应收款码方,张继禹负责去现场具体实施收款、转账,国中涛负责开车,先后在浙江金华、温州、山东青岛、潍坊、济宁、湖南长沙、天津等地实施犯罪活动。
2020年4月下旬,国中浩联系到济宁的被告人韩广科,张继禹带领陈蘭、国中涛来至济宁,由张继禹等人将韩广科收集的由被告人陈相威等人实际办理的聚合收款码拍照发给郝志博,郝志博再将聚合收款码转发给需求该聚合收款码的人员,由该收款码接收被诈骗被害人的转账。在该收款码接收钱款至一定金额后,张继禹安排将收款码内钱款转账至他人指定账户。2020年5月下旬,张继禹再次来至济宁,使用韩广科提供的收款码实施收款、转账。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帮助他人转账,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韩广科、陈相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集、提供收款码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经查:
其一,在主观上,被告人张继禹虽供述郝志博曾告知收款码收的是网络赌博的钱,但其亦知晓其该“跑分”行为也可收电信诈骗的钱,只不过收电信诈骗的钱提成较高,且在其第一天收款时,有人转了1分钱,并备注骂人的话,且收款码被封,此时其即已怀疑收的不是赌博的钱;被告人国中涛供述在济宁期间出现收款码被封、济宁的码商强行扣其车辆等情形,其意识到情况不对,收款码收的钱有问题;被告人国中浩供述在其加入的微信群里,知晓这种聚合收款码有的收博彩的钱,有的收诈骗的钱,郝志博虽曾告知其收的是博彩的钱,但在收款过程中,现场人员国中涛曾电话告知国中浩收的钱可能不是博彩的钱;同案参与人陈蘭曾告知张继禹其之前从事过“吸粉引流”等工作,且老板被抓,具有相关既往经历。
其二,客观上,各被告人先后多次在浙江金华、温州、山东青岛、潍坊、济宁、湖南长沙、天津等地流窜作案,全国范围内寻找聚合收款码供他人使用,且一个收款码只使用一天,被告人之间曾采用蝙蝠隐蔽聊天工具联络、互删微信等规避调查行为。上述客观行为结合被告人的主观认知,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应当明知其所接收及转出的钱款为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被告人虽辩解认为收款码内的钱是赌博的钱,但结合被告人的连续行为方式及收款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异常情形,其对收款码内钱款的违法性属性应有概括性认识。
其三,根据被害人报案记录,全国范围内有多名被害人因从事网络刷单被骗而向张继禹等人提供的“视贝LED照明”“齐拉皮肤护理中心”“任城区高某2香油坊”“小山洞餐厅”“梅梅小作首饰加工坊”“任城区楠贯建材店”“任城小菲精品服装店”转款,各被害人被骗的行为方式一致,在同一天内的转款路径一致,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虽尚未到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诈骗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影响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故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等人在本案中收集、使用收款码供接收被害人转账而后安排将该收款码内的钱款转出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的指控,定性不准,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禹、国中浩、国中涛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帮助他人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韩广科、陈相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集、提供收款码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本质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适用混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均覆盖了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但结合上述司法判决及相关理论来看,该两罪名仍在以下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一)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的区别
事实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所帮助支付结算的款项为犯罪所得,其重点在于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而不在于钱款本身的性质。从帮助的内容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诸多内容。
相较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对赃款赃物进行“隐藏性”的处理,既方便于行为人占有的目的,也更不易为公安机关查处。事实上,从犯罪所得来源区分,可将产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分为取得利益型犯罪和经营利益型犯罪。[1]在取得利益型犯罪中,如诈骗类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其诈骗的资金全部属于犯罪所得。而在经营利益型犯罪中,如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行为人收取的手续费、佣金属于犯罪所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大部分属于交易所需资金、赌资等,不属于犯罪所得。因此,当行为人进行结算帮助的资金性质为被害人支付的钱款,此时钱款属于交易所需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等收益性资金,故直接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
此外,从行为方式来看,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重点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移、转移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但未实施钱款转移行为的犯罪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同时,在区分该两罪名时,还需把握帮信罪属于“一对多”式网络犯罪的一般帮助行为,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一对一”式具有针对性、目的性的窝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主观认知
主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依据认识内容的不同可将主观故意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认识,包括对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危害等没有明确认知。依据概括故意的程度不同,概括故意可以进一步分为完全概括故意和部分概括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侵害法益有所认识,但对于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结果均没有确定认识,而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行为结果或行为对象之一有确定认知。
事实上,基于网络犯罪面临意思联络弱化的特点,目前法律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认知程度的要求设置了较低的“门槛”,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明知上并不需要对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在所不问,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换言之,就帮信罪中的主观明知而言:其一,从行为性质来讲,实施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的违法性通常有概括的认知。其二,从行为对象来讲,网络帮助行为呈“一对多”“多对多”的特点,由此决定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事先难以有明确认知。其三,从行为结果来看,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认识的不确定,对行为结果必然也属于不确定性认知。因此,帮信罪主观明知属于完全概括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主要是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推断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同时,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规定,1、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帮信罪中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判断思路如下:
在王化勃、殷彩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中,上诉人王化勃、殷彩莲、原审被告人刘松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汤某(已判决)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账户、手机、身份证、采用现场验证等方式为汤某等人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上诉人王化勃、原审被告人刘松平犯罪数额225587元;上诉人殷彩莲犯罪数额214527元。
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掩饰、隐瞒,其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知上线已经实施了犯罪且明知其正在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帮助。刘松平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汤某告知他们用于刷单或者火币走流水,并未告知借用身份证、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明知汤某正在转移犯罪所得。(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松平等三人明知其提供的账户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殷彩莲曾炒过火币,了解火币交易的基本流程,网络交易平台正常交易不需要借用他人账号是公众普遍知悉的基本常识,汤某给殷彩莲重新安装支付宝,借用其账号网络操作,并且支付300元的不合理费用,殷彩莲应当认识到提供网上银行账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刘松平、王化勃应当知道将自己身份证、银行卡借给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明知汤某等人花钱借用大量账户,交易方式明显异常,足以推定他们明知自己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最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刘松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化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殷彩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最终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此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当然,此处无需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只需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方式如下:
在胡鹏、林加顺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3]中,被告人胡鹏为从事非法公转私银行账户代付业务,从被告人沈某处借得深圳市听说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使用权,对被告人林加顺、沈某口头许诺给予分红、好处费,由林加顺联系熟悉的银行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沈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通银企直连支付通道,并安排被告人曹西龙负责与银行技术对接,违规自行安装第四方非法支付插件从事非法公转私银行账户代付业务。后经被告人王东、曾福星先后介绍,被告人胡鹏、林加顺、曹西龙协助他人将从被害单位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骗取的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赃款,通过深圳市听说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至代静静、黎前师(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的个人账户后套现。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鹏、林加顺、曹西龙没有正当理由,将合法支付平台改装为非法通道,提供给他人转移来源不明的款项,就足以认定其明知所转款项系犯罪所得。同时指出,在法律上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不需要证明到其明确认识到上游犯罪所涉嫌的具体罪名,进而认定胡鹏、林加顺、曹西龙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高石磊、陈伟东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4]中,被告人高石磊、陈伟东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丽水市某咖啡厅商量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洗网络赌博、“杀猪盘”(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由高石磊负责联系上游犯罪分子,操作转账,陈伟东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微信等账户,高石磊、陈伟东在明知收取、转存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多笔资金后,使用宋雪峰、周建飞、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等进行操作转存,合计人民币90000元,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
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明知不一定确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掩饰、隐瞒的财物可能为犯罪所得即可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及时查获犯罪所得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为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侦查、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必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高石磊、原审被告人陈伟东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通过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提供帮助的时间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发生时犯罪结束后,即基于上游犯罪所得钱款由行为人时候提供转款帮助,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帮信罪提供转款行为则发生于事前、事中。但问题在于,单一以行为发生时点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仍存在一定疑问。如行为人仍有可能系在并未明确认知上游犯罪性质、形态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则适用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所疑问。事实上,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再结合时间点予以辅助判断,才能更为准确地进行罪名认定。
结语
基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适用中尤其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这一客观行为方面存在交叉与竞合之处,但两罪的入罪门槛及量刑幅度均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有必要综合行为人的“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提供帮助的时间点”等多个方面实质把握上述两个罪名的区别以确保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均衡。
参考文献:
[1] 参见莫洪宪、黄鹏:《涉众型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处理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6年第16期。
[2] 参见(2021)鲁14刑终216号
[3] 参见(2020)沪0115刑初4767号。
[4] 参见(2022)兵01刑终9号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