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3 19:49:12来源:法律常识
某网络技术公司为制作、开发手机游戏软件的公司,因业务亏损严重停止经营,张某、李某曾为该公司员工,二人在离职时以拖欠工资为由将公司用于开发游戏软件的电脑、测试用手机等私自拿回家中,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调解解决劳资纠纷后一直未归还公司,后来张某、李某租用服务器,将私自保管的游戏软件调试后上线运营,将游戏软件上传至手机应用的分发平台,宣传、推广游戏供用户下载、充值,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经鉴定,张某、李某复制发行的游戏软件与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绝大部分一致。法院遂判处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张某、李某分别退缴在案的八万元、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本案是一起离职员工将原公司所有的游戏软件私自复制、发行,架设服务器运营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被告人私自使用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游戏软件,包括源代码、多媒体资源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简单修改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其行为侵犯原单位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左右。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具有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