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10:05:10来源:法律常识
高森律师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宋某家属委托,并经宋某本人确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高森律师担任宋某的辩护律师。经过阅卷、参加庭审等工作,辩护人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
一、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前提条件包括正当防卫的对象适当、意图正当,以及时间合适(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1.2019年11月2日晚,孙某在酒后实施了典型的不法侵害行为,宋某防卫之时孙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当晚,孙某在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后来到李某和宋某居住的房屋门口,对宋某进行辱骂、言语挑衅,甚至表示要弄死宋某;在宋某打开房门后,与宋某没有任何言语交流,直接用脚将宋某踹倒在暖气罩上;在李某从一旁劝阻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伸腿要踹宋某,按照宋某的供述,当时宋某靠着暖气罩,孙某上来又打了宋某一拳,继续往前冲,还要殴打宋某;甚至在被扎伤之后,孙某还在用化妆品瓶子砸宋某,宋某显然是在孙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正当防卫。
2.宋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且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孙某本人,并没有针对其他人,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图。从在案证据看,宋某供述可以与孙某、李某的证言印证,宋某是听到房门声音小了,以为完事儿了才去开门;另外根据宋某的供述,自己是从暖气罩顺手拿起的水果刀,显然宋某并没有故意伤害孙某的目的,其顺手拿起水果刀的目的,只在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综上,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应认定宋某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才会构成防卫过当。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但是不应当绝对地要求防卫的强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完全对等,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不应简单地仅在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与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进行比较,而是要将不法侵害人已经造成的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而且要充分考虑防卫人的利益处于明显优越的地位。就本案而言,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1.要整体看待孙某的不法侵害行为。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可以知道,现场防盗门与暖气罩之间有4米左右的距离,孙某一脚把宋某从防盗门门口踹倒在暖气罩上,力气之大,下脚之狠,不难想象,如果任由其继续殴打而不反抗,足以造成宋某严重伤害;另外,孙某不仅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还声称要弄死宋某,还对李某说,只要自己活着,就不让李某和宋某在一起。孙某本人反复表达的意思是准备要和宋某拼命。因此应当认为,孙某的不法侵害行为继续下去完全有可能会造成宋某严重伤害的后果。
2.从双方的力量对比看。孙某年龄42岁,身高177厘米,体重200斤左右,年轻力壮,膀大腰圈,而宋某49岁,身高171厘米,体重134斤左右,还做过颈椎手术,腰椎也不好,孙某的攻击力量显然远远超过宋某,在此情况下,宋某想要徒手对抗孙某,显然只有被动挨打的份儿,要求宋某控制自己的防卫行为,显然不妥。
3.要充分考虑宋某对自己防卫行为的克制。宋某虽然对孙某造成了重伤二级与轻伤一级合并认定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但其对孙某的反抗仅仅只有一刀,而且是慌乱之中的一刀,宋某本人供述,举刀的目的是阻挡对方的进攻,在孙某走向卧室之后,宋某在手持水果刀的情况下并没有对孙某继续追击,甚至在孙某从卧室向宋某投掷化妆品瓶子、继续辱骂的时候,宋某也表现得非常克制,只是坐在客厅一句话也不说。
4.要充分考虑当时的环境条件。本案案发时间在晚上10点左右,现场光线不好,孙某手中是否持有其他凶器宋某无从得知,在当时的情况下,宋某顺手举刀进行阻挡,完全符合人的正常反应,客观上很难要求宋某做到精准无误地控制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何种伤害。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也不应当以事后的判断对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提出苛刻要求。在案发当时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宋某拿水果刀进行防卫,完全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其防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宋某的防卫行为与孙某的重伤后果之间存在其他因素,不应当认定宋某的行为造成了孙某重大损害的后果
认定构成防卫过当,除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在理解和认定重大损害时应当动态地理解和认定,并不是说只要防卫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是重大损害,或者说,并非只要造成了静态意义上的重大损害就是防卫过当。
本案中,根据宋某的供述和孙某、李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在被宋某持刀扎伤时,孙某自身正在往宋某方向冲去,孙某本人往前冲击的力量当然也是造成自身伤害后果的重要因素。而宋某手持水果刀往前冲时,并没有刻意要刺向孙某的某个部位,只是在孙某也同时往前冲时,水果刀恰巧扎到了孙某的腹部。换言之,孙某重伤的后果并不是宋某单方面造成的,而是双方的力量共同作用形成的,如果仅仅笼统地认定孙某重伤害的后果是宋某的行为单方造成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因此,本案不应当片面地认定是宋某的行为造成了孙某重大损害的后果,宋某的行为也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
四、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甚至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规定的“行凶”并不以手持凶器为前提,拳打脚踢当然也是“行凶”,同时,“行凶”也不以足以造成他人伤亡为条件。本案中,孙某在对宋某实施殴打时毫无征兆,下脚凶狠,一脚把宋某踹倒在暖气罩上,还继续伸脚去踹,再加上孙某扬言要弄死宋某,向李某表示只要他活着就不让李某和宋某在一起,因此可以考虑认定孙某的行为属于“行凶”。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宋某的行为成立无过当防卫。
众所周知,司法机关以往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极为苛刻,最近几年仍然没能迅速扭转这种局面。辩护人认为司法人员需要改变观念,避免认定正当防卫过苛、过严,响应最高司法机关领导的号召,防止正当防卫制度“沉睡”。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