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14:04:09来源:法律常识
企业破产,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区别。此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务常见问题浅析》一文中提到,由于增量市场消退、疫情反复等多种因素作用,近两年破产案件数量大幅提高。不乏一些颇有实力的集团企业,不复当年辉煌,在苦苦挣扎之后,走上星光暗淡的破产之路。在这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实务愈发复杂的背景下,关于破产法律问题的研究,也愈趋火热。本文从“地域”“级别”两个角度,分享有关破产管辖的有关内容,文中若有疏漏或争议之处,欢迎评论区留言探讨。
<地域>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确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之基石。依据破产法“未尽之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债务人住所地之确定,亦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得为遵照。如要细究,对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认定,又堪得一篇长论。但这部分更似于对民事诉讼法细分领域话题的讨论,本文不再过多展开。
此前提及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实务常见问题浅析》一文,主要是对管理企业实质合并问题的研析。推及此处,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笔者认为有值得特别说明的价值。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情况下,集团内存在数家(多则可能有数百家)名义上各自独立的法人,各主体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区(县)、市、省。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实质合并的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优先确定管辖法院是集团内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核心控制企业,则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级别>
相较于地域,对破产案件管辖级别问题需更费笔墨。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问题。现行通说,主要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债务人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级别确定管辖法院。但由于该规定于2002年即发布,且对级别管辖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难以充分指导如今的破产司法实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执转破”类型的案件,“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自2019年起,深圳、上海、北京等各地陆续设立破产法庭,试点对辖区内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以笔者执业所在的城市——杭州为例,在2019年末杭州破产法庭在杭州中院揭牌成立后。省、市,以及上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杭州中院管辖,而杭州其他行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的企业,则仍由各区基层法院管辖。
<结语>
近来因业务需要,笔者侧重研究了关于企业破产相关问题,以追求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工作逼迫学习,学习反馈工作”之余,也有一些无关手头具体工作的闲思产生。
在高速发展的时代里,讨论破产无疑带些“晦气”色彩。尽管企业破产早就不是一件新鲜事了,但如果放在3年以前,笔者认为绝大多数观点可能会更倾向于“破产只是偶发事件,于企业而言,遇到的困难都是季节性、政策性的,很快就能恢复;对于整个市场而言,个别企业破产带来影响,其他主体的繁荣会自然予以消化”。但时过境迁,近两年的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经济市场中的每个主体应都是冷暖自知。对于很多企业家而言,自家企业、重要合作机构、交易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等,是否会发生资金链断裂等意外事件,最终滑落至破产,似乎都很值得担心。行业内,不乏有同仁深耕破产管理领域诺久,以破产管理人身份协助企业完成市场退出程序,发挥着律师在破产领域的专业作用。但无论是对于债务人的债务化消、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还是系统风险、劳工纠纷等主管部门关心的问题而言,等破产申请提起、管理人介入后再着手应对,又显得为时已晚。以当前现状来看,在做好逆流而上、渡过难关的规划,也备上市场退出、应急处置的预案,可能是更为合适的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