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4 19:38:12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广大中小投资者对于理财产品投资热情的不断增加,与其普遍缺乏专业投资经验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这使得委托理财业务迅速扩张。其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更是备受青睐,成为吸引投资者的重要手段。但你可知,有时,约定“保底条款”的投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很可能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下面让我们对比两个案例,请大家猜一猜哪个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哪个是委托理财?
案例一
投资人与A投资公司、B公司签订《白银理财协议》,约定投资人投资25万元用于白银理财,投资期限为1年,月收益率为3%,该产品以白银实物形式为前提,加之B公司的担保,保证投资人的收益,若白银价格上涨投资人获得收益,若白银价格下跌由A公司承担风险。同日,投资人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汇入25万元。到期投资人未收到预期收益与退还的本金,故诉至法院。
案例二
委托人、受托人、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受托人以自有资产为质押向委托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年息24%;委托人将资金打入第三方账户,第三方授权委托人全权代理资金账户,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转移和撤销指定的股票投资。协议约定年息并设定警戒线及平仓线,保证委托人本息不受损害,协议解除后账户中资产扣除委托人本金及利息,余下部分归受托人所有。后委托人按照协议约定将100万元打入第三方账户,到期委托人并未收到预期本息。
答案是:
交易结构 | 保底条款 | 法院裁判 | |
案例一 | 约定投资项目及投资期限、利率,并由第三人做担保。委托人将投资款打入受托人账户。 | 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 | 投资项目是否真实进行及其涨跌并没有影响到委托人的固定本息收益,故应认定为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 |
案例二 | 约定年息,受托人以自有资产向委托人质押;委托人将资金打入第三方账户,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转移和撤销指定的股票投资。由证券营业部负责监管。 | 保证委托人本息不受损害,协议解除后账户中资产扣除委托人本金及利息,余下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 借款合同的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金钱货币,借款人获得借款后享有独立完整的支配权;而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须遵循委托人的指令管理财产,故本案协议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协议,保底条款无效。 |
为什么两个看起来极为相似的案例,最后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我们要厘清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
01受托人权利义务
在资产的控制权上,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一般须听从委托人的指令,并且明确投资范围或禁止投资的对象。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对资产有独立的全面的支配权。在信义义务方面,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信义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并不需要对出借人承担此种义务,借款人仅需要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即可。
02收益分配方式
固定的利息回报是借款合同的特征,但是如果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保底条款的约定也不能直接凭此认定为借款合同。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分为四类:①保本,②保本保利,③保本加利益分享,④保本保利加利益分享。借款合同是为了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并不存在利益分享的情形,所以后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
03是否转让货币所有权
在借款合同中具体的标的物为金钱,并且有出借人向借款人转让货币的所有权;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标的物为投资份额,货币的所有权也并未实际转让。
04账户名义不同
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直接将钱款打入借款人的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将钱款打入以其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账户)。
详细区分了借款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后,笔者总结出审理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案件时应注意的如下认定规则:
一、约定保本保息的固定回报条款
投资具有风险性,但是该类案件的投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利率固定,这与投资的风险性严重不符,却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此类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应当依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就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案件,最重要的就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涉及“保本保息固定回报条款”。
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固定的回报率,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收益及分成均没有预期
从缔约目的的角度说,此类合同的委托人追求固定的回报率,对于投资项目本身及受托人进行的管理行为并不关心,因为仅仅约定了固定本息,而没有约定分成条款,所以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收益及分成也没有预期利益。与之相似的约定“下保本息、上分成”,则是对于投资行为有预期利益,不能一概认定为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而应该在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继续审查相应的委托理财关系(如上文案例二)。
三、委托人的财产收益固定,不受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资产收益情况的影响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委托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获得固定的本金及利息,该金额并不会受投资行为及资产收益情况的影响而波动,显然与真正投资行为的性质不相符。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着重审查委托人提交的收款记录是否是按月(或季度、年)获取基本固定的本金及利息。
四、投资款的所有权实质上已经发生了转移
委托人将款项打入受托人账户或受托人指定账户,受托人占有使用该资金并且资金的用途不需要委托人的同意。实际上受托人往往并没有进行合同中明确的投资项目,而委托人也无权据此对受托人主张违约。
五、合同约定的利率较高,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限制
该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其中“投资本金”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预期回报率”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投资期限”应认定为借款期限。但是在审理中发现借款利息往往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LPR的4倍,在实际审理中应适当予以调整。
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商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