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典总则编解读参考答案

时间:2022-11-05 18:47:06来源:法律常识

总则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等关联规定

三、监 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解释第6条是关于认定自然人、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时考虑因素的规定。


监护能力是自然人、有关组织作为监护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有监护能力,无法担任监护人,包括通过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包括遗嘱指定监护)、意定监护、临时监护、公职监护等各种方式或途径产生的监护人。此外,被确定为监护人时虽具有监护能力,但在担任期间因各种原因不再具有监护能力的,按照民法典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监护人一旦丧失监护能力,原有的监护关系终止。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民法典并无具体规定。


为此,解释第6条按照监护主体的不同,分别就认定自然人、有关组织监护能力需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按照该条,自然人监护能力的认定,应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民法总则释义》对“监护能力”论述如下: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需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就实践而言,自然人没有监护能力多以下述三种情况为主:一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被剥夺人身自由;三是下落不明。被监护人的父母不具有监护能力,多表现为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身体健康要求或相应经济条件,与未成年子女分离较远且时间较长,生活联系少等;除父母外的其他自然人没有监护能力,多表现为年龄较大、身体不佳、与未成年人相隔较远、自身工作生活负担繁重,无暇承担监护责任或已负担较重监护任务无法承担新监护任务等。


按照该条,有关组织监护能力的认定,应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不同于自然人,有关组织不存在年龄与身体健康的问题,评价其是否具有监护能力主要体现在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方面。有关组织没有监护能力,多表现为:信用状况不佳、缺乏相应人员和财产、无法对被监护人实施生活照护和人身财产保护、无法提供相应学习条件、无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法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


当然,在个案处理中,就某一自然人或组织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而言,能否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除需按照该条对监护人相关因素考量外,还需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相关法院结合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释第7条是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中相关争议解决的规定。


遗嘱指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订立遗嘱为处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29条对遗嘱指定监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作为以指定监护人为主要内容的遗嘱,同样应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遗嘱指定监护中,被监护人既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前提均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在立遗嘱指定监护人时正担任着监护人。就遗嘱指定监护而言,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一些较为棘手的问题,较为典型的如遗嘱生效时被监护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时如何处理、父母一方通过遗嘱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但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时如何处理。为此,解释第7条通过两款分别就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针对遗嘱生效时被监护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问题。由于遗嘱指定监护毕竟属于遗嘱行为的一种,其主要基于遗嘱人的单方意愿。若被指定的人并无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强制要求其担任监护人不仅有违民法的自愿原则,也不利于监护职责的履行,甚至有害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在出现遗嘱生效时被监护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情形时,应视为没有遗嘱指定监护人,此时应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定监护即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解释第7条第1款即对此进行了明确。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遗嘱生效时被监护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解决途径为适用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被监护人为成年人的,遗嘱生效时被监护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解决途径为适用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针对父母一方通过遗嘱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但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问题。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无条件的,基于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性及优先性,其监护资格在没有法定情形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应被剥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一方无权直接否定另一方的法定监护权。因此,即使一方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了监护人,但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具备监护能力并因此出现争议的,应优先保护父母一方的监护权。为此,解释第7条第2款针对该问题明确了应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由遗嘱生效时仍具备监护能力的父亲或母亲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需注意,该款仅针对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可能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父母较成年人父母,在年龄、身体健康等方面更有优势),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时,出现此类争议时如何解决,该款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27条第2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释第8条是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中相关问题解决的规定。


协议监护是确定监护人的方式之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民法典在吸收该规定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第30条规定了协议监护制度。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及其确定的顺序,以避免出现监护人缺失、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推卸责任等情形。而协议监护制度则允许不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结合各自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教育条件、生活照料措施等因素,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进而确定合适的监护人。


在法律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较为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允许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议来确定具体的监护人,一般不会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可以说,协议监护是对法定监护的有益补充,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监护制度。但具体实践中,由协议监护制度引申出几个问题,较为典型的如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的相关协议效力如何?协议能否约定由不同顺位的主体共同担任监护人或后顺位的主体担任监护人?


就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的相关协议效力而言,应区分不同情形看待。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时,确定监护人的协议订立主体只能是父母之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换言之,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通过协议确定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的形式来免除自己的监护职责。因此,解释第8条第1款前半部分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子女了解最多且付出最为无私的往往也是父母。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并尊重父母为其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在其父母并未通过协议免除自己的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应允许其父母通过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该款后半部分即对此作了明确。实际上,该款后半部分既可以认为部分借鉴了民法典第29条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内容,也可以认为部分借鉴了民法典第33条关于意见监护的内容。


就协议能否约定由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中不同顺位的主体共同担任监护人或后顺位的主体担任监护人而言,由于民法典以及本解释仅规定协议的主体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未就协议主体的顺位问题作出限制。因此,一般情形下,民法典第27条第2款、第28条规定的主体均有参与协商的资格,也都有经协商被确定为监护人的权利,即应允许顺序在后的主体经协议确定为监护人。若严格按照法定监护顺序,不允许后位的主体在协议监护制度下被确定为监护人,无疑将大大弱化协议监护制度的作用与效果。此外,由于法律并未明确排斥共同监护的存在,在充分保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协商权及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情形下,应允许不同顺序的监护人共同担任监护人,以更好地发挥协议监护制度对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为此,解释第8条第2款就协议能否约定由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中不同顺位的主体共同担任监护人或后顺位的主体担任监护人,给予了肯定回答。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民法典》第31条第1、2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36条第1款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108条第1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第1款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6条第1、2款 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解释第9条第1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需具体参考的因素的规定。


贯彻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指定监护人时需遵循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在一般的指定监护程序中(民法典第31条),还是在监护资格撤销后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6条)的情形下,法律都明确了应按照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这符合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是指定监护制度的必然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也应遵守上述要求。


虽然民法典明确要求指定监护时需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还规定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由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本身具有很大的抽象性,在民法典并未就其进行具体细化的情况下,实践中的操作与落实就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般而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越密切或者法定监护顺位越靠前的主体,对被监护人的生活越关心,其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就越有利,也越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当然,若部分主体出现过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或其监护能力、意愿、品行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即使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密切或顺位靠前,也不宜被指定为监护人。为此,解释第9条第1款作了细化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其规定了具体参考的因素包括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解释第9条第2款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人数作了规定,即原则上为一人,但特殊情形下也可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当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时,即可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如原监护人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此时被监护人由于身心健康遭受重大损害,为更好保护被监护人,此时法院便可以指定多人作为监护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如此规定,也是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体现。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民法典》第31条第1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51条第1款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解释第10条是关于有关当事人不服指定监护时救济方式的细化规定。


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后,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并未规定向法院申请的时间限制。由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维护有着重要意义,监护人不应长期缺位。如果有关当事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不服,法律虽然允许其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其申请的时间不能没有限制,否则不利于监护人身份的固定及其责任承担。


为此,解释第10条第1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相似之处,对有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时间作了规定,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的有关当事人,应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该30日的时间要求,既可以保证有关当事人充分了解指定的监护人的情况,为向法院申请作出一定准备,也避免了过长时间对被监护人利益的影响。对有关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指定并无不当,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应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另需注意,按照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若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后才提出申请的,法院虽仍需受理,但此时不应再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而是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变更监护关系,说明原指定的监护关系已经固定下来,这无疑有助于强化监护人职责的履行,不因有关当事人的不服造成监护关系不稳定而影响监护人履职心态。可以说,解释第10条以30日为标准,通过两款规定就不同时间提起的申请,明确法院不同的处理路径,有助于强化此类案件的准确处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利益。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26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解释第11条是关于意定监护中解除权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规定。


民法典第33条明确了意定监护制度。简言之,意定监护就是当事人通过意定形式为自己确定监护人。可以设立意定监护的主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基于监护关系的成立将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和法律责任,不仅直接影响被监护人利益,很大程度上也将影响监护人的个人生活。就设立意定监护行为的性质而言,由于意定监护协议一般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故意定监护宜理解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解释第11条第1款赋予了意定监护协议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即“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意定监护本身具有的身份关系属性较强,且具有一定特殊性,体现在意定监护协议约定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才履行监护职责,且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这就意味着一旦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再赋予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完全的任意解除权将明显不利于监护人权益的保护,容易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对等。因此,该款也对协议确定监护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适当限制(时间方面),即“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若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仍应支持。


此外,由于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且该成年人虽然基于自己意愿与他人约定由其担任自己的监护人,但并不意味着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就不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若作出有害于被监护人特定行为,此时该成年人不便甚至不能申请解除协议。为此,应赋予一定主体通过监护监督规则来监督监护人。解释第11条第2款赋予了特定主体申请撤销对意定监护人资格的权利。所谓的特定主体即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当然,基于维护监护关系的稳定性以及尊重意定监护协议的自愿性,撤销事由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只有出现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几种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才允许撤销。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民法典》第3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解释第12条是关于特定情形下监护人变更的规定。


民法典第39条第1款就监护人关系的终止规定了四个事由,即“(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项、第3项的事由属于绝对终止事由(第3项中的监护人死亡虽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但该情形仍然会当然终止原监护关系),一般不会就此出现争议。但第2项、第4项的事由并非绝对事由,实践中难免出现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因监护人是否具有该两项规定的情形的争议。若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围绕这两项事由是否存在进而是否终止监护关系发生争议,并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法院应予受理。申请变更理由成立的,法院应依法确认原监护关系终止,并按照民法典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支持。解释第12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此外,民法典第30条就协议确定监护人作了规定,即“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民法典并未明确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来变更监护人。从对监护人利益影响程度而言,协议确定监护人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协议变更监护人则是“从一个到另一个”的过程,协议变更较协议确定而言,对监护人利益影响程度较小。举重以明轻,既然影响较大的情形都允许相关主体通过协议进行,那么,影响较小的情形也应允许相关主体通过协议进行。为此,解释第12条第2款明确了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监护人。需注意,这里的协议主体包括“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而不仅仅是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即可。为防止不当变更、随意变更,影响监护关系的稳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应同时对协议变更监护人进行适当限制,即该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4条第4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2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解释第13条是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的规定。


一方面,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与学理上的委托监护并不相同,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并不意味着监护权发生转移或变更。因此,对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主张,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解释第12条规定的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也不同于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临时照料义务。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事由为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被委托主体的范围也较广;而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临时照料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致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义务主体特定,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此外,就民法典第34条第4款,再补充说明一点:该款系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内容,它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该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不同。临时监护的设立前提是因为没有监护人(如民法典第31条第3款),而临时生活照料是因突发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临时生活照料较临时监护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较少且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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