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5 22:47:09来源:法律常识
广州李大伟律师团队
首先向大家说明一下,该案例属真实案例,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将夫妻名下3套房产均赠与女儿,但是男方却在4年之后反悔,并向法院申请撤销。接下来,我们来回顾一下案情。
赵某(男方),李某(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3套房屋,其中3套房屋权属如下:
第一套房屋权属人为李某
第二套房屋权属人为李某及其女儿(双方各占50%)
第三套房屋权属李某及其姐姐共同共有(属夫妻双方向李某姐姐借款购买房产,需偿还,偿还购房款后,房产所属权将变更)
双方是自愿接触婚姻关系,6岁半的女儿归母亲抚养,但如若母亲再婚,再婚前需对女儿抚养权协商重新确定,并尊重女儿意见。
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是将名下3套房屋均赠与女儿,对于其中一套房产购买,是向李某姐姐借款购买,此款项由李某偿还,赵某也付连带偿还责任,另一套房产还未还清贷款及银行抵押款均由赵某负责偿还。
而后,在赵某给付100万购房款给李某姐姐,李某姐姐书面声明已收到,并将所属份额转售给其女儿。
4年之后,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一审庭审中,赵某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也不让女儿见爷爷奶奶。
而李某及其女儿则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除房产归女儿所有,其余家中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前夫赵某。
一审
一审判定赠与条款属于财产关系,对财产赠与的协议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外,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认为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赠与都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因此,只要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物尚未依法转移登记,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应予准许。
于是,撤销赵某赠与女儿的一套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两套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驳回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但是双方都不服一审判决,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认为这不是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某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因为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也不让女儿见爷爷奶奶,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撤销赵某与李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李某、李某女儿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赞同该案的二审判决的理由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区别于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
2.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3.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①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
②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