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6 02:19:05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3月29日,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向某快递品牌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快递公司)申请加盟,在上海某区开设该品牌的运营网点,并缴纳意向金70000元,约定网点开通时间2019年4月1日。
同年7月12日实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快递网点转让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品牌快递公司上海某网点(即上文所涉网点)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内容:经营权、租赁权和买断权;含该网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快递许可证(实业公司负责办理)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000元(含订金20000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刘某为经营快递业务设立上海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2019年8月28日,品牌快递公司和商务公司签订品牌快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品牌快递公司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商务公司快递业务特许经营权。
2019年9月1日,品牌快递公司网点加盟审批表中涉案网点负责人由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刘某,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为商务公司。
2021年原告实业公司以被告刘某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转让款16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快递网点未办理快递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订金20000元等。
上海崇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递网点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已经品牌快递公司备案认可,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将该快递网点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支付订金后,该快递网点由被告刘某控制并以商务公司名义自主运营,应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判决刘某支付原告转让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涉案快递网点系某品牌快递根据业务需要在特定区域设立的,为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根据《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开办者自快递末端网点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由于经营涉案网点只需备案无需行政许可,且根据品牌快递官网查询数据以及实地调查情况,该网点已由被告自主正常运营。故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办理许可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重大违约的辩称并不成立。
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在实际经营快递末端网点过程中,未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可予以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鉴于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向被告提示了风险,指导被告提高规范经营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