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6 06:34:07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基本事实
某墙材厂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烧结多孔砖加工、销售,因经营需要建窑,与王某达成口头的建窑合同。经王某招用,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去墙材厂,在建窑项目中从事灰浆工工作,每日工资200元,由王某根据李某出勤天数按月发放。2019年4月6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墙材厂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后转至郑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某于2019年6月7日出院。
本案面临的问题
1.李某与墙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李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3.若李某与墙材厂不成立劳动关系,墙材厂是否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
4.若李某不是工伤,应该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情办理回顾
在李某提起确认与墙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墙材厂提供劳动,其工资由墙材厂发放,李某所从事的建窑工作属于墙材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李某与墙材厂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李某受伤属于工伤,构成二级伤残。
与此同时,墙材厂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向河南省高院提起再审。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墙材厂的业务并非是建窑,而李某从事的是建窑中的工作,属于提供劳务行为。李某系王某雇佣,墙材厂和李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原审确认墙材厂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不当,应进一步查清李某提供劳务工作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以利于李某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及时得到法律救济。
根据省高院的再审结论,当地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高院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也没有支持李某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解决问题的途径及建议
根据河南省高院的再审意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墙材厂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其也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墙材厂不能按照上述通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但本律师认为,除了上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作出类似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
上面两个规定并没有限定用工单位非得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只要查明用工单位有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就应该对受害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人认为,省高院的再审意见及当地法院撤销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还有待商榷。
综上,本律师建议,李某可采取以下两种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第一,根据省高院的再审意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雇主王某及墙材厂,经查,墙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还可列其独资人为被告。
第二,对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提起再审,但难度较大。理由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用工主体的范围,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限制性规定仅限于人社部门的规章,据此提起再审略有角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