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判几年

时间:2022-11-06 12:37:08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面对来势汹汹的“新型肺炎”,有传言疫情初期的武汉相关疾控部门未能有意识的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医护人员起初在面对疑似病例时,做了简单的治疗后让其回家休养而未及时的隔离,而导致的疫情蔓延。如果传言属实,相关责任人员的失职,是否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呢?

因此,引援类似的案例,让大家了解一下“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罪名”的成立要件和刑罚等内容,做到“警钟长鸣”。




以下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

【刑事法治•涉疫类犯罪】何种情况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在职研究生,干部,因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立案侦查,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巴马县人民医院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后经实验室检验确诊为麻疹病。2013年3月5日,巴马县人民医院又收治一例麻诊疑似病例向巴马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周某汇报,该中心主任李某让免疫规划科去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采样,但调查、采样后并没有依照规定要求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网络直报,而是将采样标本存放该中心冻库保存。

2013年3月15日、26日,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又分别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报告收治的各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后者为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人),李某就让工作人员到场调查核实采样,但要求首诊医生书写病历时不能出现“麻疹”字样,也不能网络直报。同月29日,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在该医院确诊的巴马县一例麻疹病例,患者为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人。依据麻疹暴发定义,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在10天发生2例,已达到麻疹暴发的标准。

2013年3月19日、3月29日,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被告人黎某某两次接到李某关于巴马县麻疹疫情的汇报,但没有按要求及时督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此后,巴马县又出现新的麻疹疫情,为此,同年4月1日上午,巴马县卫生局召开一次对麻疹疫情防控的紧急碰头会,由局长杨某主持,参会的人员有黎某某、罗某及李某,会上李某反映巴马县麻疹疫情的网络直报已有两例,继续网络直报巴马县卫生系统绩效考评会被“黄牌警告”。基于这种情况,此次会议形成了暂不进行麻疹疫情网络直报的一致意见。会议结束后,黎某某便于当日11时召集人民医院、民族医院、妇幼保健院分管传染病防控的副院长开会,要求各医院在发现新的麻疹疫情后不能进行网络直报了,同时要求对麻疹患者病历上的“麻疹”字样进行技术处理,但各医院分管副院长并没有将会议内容传达给医院相关人员。截止4月1日,巴马县共发生8例麻诊疑似病例。


2013年4月10日上午,巴马县卫生局召开疫情防控协调会,参加会议的人中有卫生局领导班子、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正副院长及李某,会上黎某某再次强调各单位要服从大局,服从领导,在对收治的疑似麻疹病患者的病历上不能出现“麻疹”字样,已经诊断的麻疹病历,必须改为“肺炎”、“上呼吸道感染”等字样,不能进行网络直报。但仍以麻疹病情救治。县人民医院分管儿科副院长会后交待儿科按卫生局要求在病历上不出现“麻疹”字样,可改为“肺炎”、“支气管炎”等。

2013年4月11日下午至12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黄某甲按文彪副局长的要求,和该中心工作人员黄某到巴马县进行督导检查,发现巴马县麻疹疫情严重,于12日下午召开麻疹防控工作汇报、推进会,部署麻疹疫情防控工作,并向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督导意见,督导意见指出,自2013年以来,巴马县陆续发现18例麻疹疑似病例,甲篆乡、巴马镇已达疑似麻疹暴发,要求加强疫情监测,实行零报告制度,对麻疹疑似病例按规定报告并采集血清、咽拭子和尿液告示标本及时送检。李某签收意见后并未按规定要求网络直报,也未及时将采集的标本送检。

2013年4月14日晚,自治区、市卫生(厅)局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导、专家组到巴马县调查核实麻疹疫情,发现巴马县有瞒报行为,要求巴马县按规定网络直报,及时将采集标本送检。当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采集的27例瞒报麻疹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家,专家直接在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发布的《广西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处理情况(续报)》、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下发的河政发(2013)25号文件《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瞒报假报麻疹疫情的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13年7月9日下发的桂卫疾控(2013)33号文件《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的情况通报》,都指出巴马疫情暴发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

2013年8月5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巴马县麻疹疫情结案报告》证实:截止6月28日,全县10个乡镇均有病例报告、累计报告麻疹病例540例,排除12例,确诊528例,除死亡1例,其余527例经治疗痊愈。疫情出现两个流行峰,4月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4月14日---5月13日出现第二个大流行峰,发病432例。疫情发生、蔓延的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间”。

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在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一是起诉书指控“截止4月8日,巴马县陆续发现18例麻疹疑似病例”与“4月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数字前后有出入;二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发布的《广西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处理情况(续报)》”是该中心副主任卓某某的个人续报,是个人观点,存在很强的主观性;三是巴马县疾控中心瞒报疫情,致使其对疫情动态不掌握,导致对疫情误判;四是不网络直报疫情是卫生局班子决定,不是其个人行为;五是2013年4月10日的全县麻疹疫情防控协调会上,其没有说“已经诊断的麻疹病病历必须改为肺炎或上呼吸道感”的话;六是巴马县麻疹疫情蔓延、暴发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综上,其认为其行为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要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巴马县)人民医院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后订正为风疹。同月16日,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后订正为其他。同月21日,巴马县人民医院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后经实验室检验确诊为麻疹病。

2013年3月5日,巴马县人民医院又收治一例麻诊疑似病例,但没有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而是依据“惯例”先口头向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科科长周某报告,后周某向中心主任李某汇报,李某让免疫规划科去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采样,但调查、采样后并没有依照规定要求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网络直报,而是将采样标本存放该中心冻库保存。

2013年3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卓某某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发现巴马县网络直报并实验室检验确诊一例麻疹病例,便打电话给李某讲巴马已出现一例麻疹病例,要求其做好防控,加强疫苗接种工作,不能出现第二例麻疹病例。

2013年3月15日,周某又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报告收治一例麻疹疑似病例,当日其在外出差,就向李某汇报,李某当时在县政府参加计划生育工作会议,便发一条短信给中心免疫规划科副科长韦某甲,短信内容为:“某某,我在县里参加计划生育会议,县医院儿科有一例疑似麻疹,你现在上去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及技术处理,不得再上报了。”韦某甲接到短信后,便带免疫规划科的其他同事到巴马县人民医院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及采样,并依其理解的“技术处理”让医院的医生在病历上将“麻疹”更改为“肺炎”、“支气管炎”等,并根据李某“不得再上报”的指示,要求医院不能进行网络直报。调查、采样回来后,李某也没有依照规定要求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网络直报,而是将采样标本存放该中心冻库保存。

2013年3月26日,周某再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报告一例麻诊疑似病例,该患者为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人,入院时间为3月23日。周某接到报告后向李某汇报,李某让周某带人去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及采样,并让周某告知医院不能进行网络直报,病历诊断上不能出现“麻疹”字样。后周某依李某的指使传达给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后周某等人进行个案调查及采样后并没有依规定进行网络直报,而是将采样标本存放该中心冻库保存。同月29日,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网络直报在该医院确诊的巴马县一例麻疹病例,患者为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人。依据麻疹暴发定义,巴马县甲篆乡甲篆村金边屯在10天发生2例,已达到麻疹暴发的标准。

2013年3月19日、3月29日,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被告人黎某某两次接到李某关于巴马县麻疹疫情的汇报,但没有按要求及时督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此后,巴马县又出现新的麻疹疫情,为此,同年4月1日上午,巴马县卫生局召开一次对麻疹疫情防控的紧急碰头会,由局长杨某主持,参会的人员有黎某某、罗某及李某,会上李某反映巴马县麻疹疫情的网络直报已有两例,继续网络直报巴马县卫生系统绩效考评会被“黄牌警告”。基于这种情况,此次会议形成了暂不进行麻疹疫情网络直报的一致意见。会议结束后,黎某某便于当日11时召集人民医院、民族医院、妇幼保健院分管传染病防控的副院长开会,要求各医院在发现新的麻疹疫情后不能进行网络直报了,同时要求对麻疹患者病历上的“麻疹”字样进行技术处理,但各医院分管副院长并没有将会议内容传达给医院相关人员。截止4月1日,巴马县共发生8例麻诊疑似病例。

2013年4月8月,巴马县人民医院院长岑某发现当日在该院就诊的麻疹病例多达10例,就打电话汇报给杨某。同日,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写一份《2013年2-4月麻疹疫情调查处理》书面汇报给巴马县卫生局。次日,杨某局长电话向河池市卫生局副局长文彪汇报巴马县已出现麻疹病例10余例,文彪副局长指示巴马按要求进行防控工作。同日,巴马县卫生局写一份《巴马瑶族自治县2013年2-4月麻疹疫情调查处理》书面汇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韦瑞芬。截止4月8日,巴马县共发生16例麻诊疑似病例。

2013年4月10日上午,巴马县卫生局召开疫情防控协调会,参加会议的人中有卫生局领导班子、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正副院长及李某,会上被告人黎某某再次强调各单位要服从大局,服从领导,在对收治的疑似麻疹病患者的病历上不能出现“麻疹”字样,已经诊断的麻疹病历,必须改为“肺炎”、“上呼吸道感染”等字样,不能进行网络直报。但仍以麻疹病情救治。县人民医院分管儿科副院长会后交待儿科按卫生局要求在病历上不出现“麻疹”字样,可改为“肺炎”、“支气管炎”等。

2013年4月11日下午至12日,根据河池市卫生局文彪副局长的要求,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黄某甲和该中心工作人员黄某到巴马县进行督导检查,发现巴马县麻疹疫情严重,于12日下午召开麻疹防控工作汇报、推进会,部署麻疹疫情防控工作,并向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督导意见,督导意见指出自2013年以来,巴马县陆续发现18例麻疹疑似病例,甲篆乡、巴马镇已达疑似麻疹暴发,要求加强疫情监测,实行零报告制度,对麻疹疑似病例按规定报告并采集血清、咽拭子和尿液告示标本及时送检。李某签收后并未按要求网络直报,也未及时将采集标本送检。

从2013年3月15日至4月14日,医疗机构发现的每一例麻诊病例均按巴马县疾控中心等单位的要求,不进行网络直报,而是报告给周某,后周某汇报给李某,并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和采样,先后共采样27份,采样标本均存放中心冻库,没有及时送检。

2013年4月14日晚,自治区、市卫生(厅)局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导、专家组到巴马县调查核实麻疹疫情,发现巴马县有瞒报行为,要求巴马县按规定网络直报,及时将采集标本送检。当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采集的27例瞒报麻疹标本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家,专家直接在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

2013年4月15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全市麻疹疫情防控工作会议,区、市及全市各县卫生系统领导参加,会上通报巴马县麻疹疫情,部署防控救治工作。4月15日以后各医院按规定如实网络直报并补报之前瞒报的病例,各项防控救治工作按工作方案进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发布的《广西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处理情况(续报)》、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下发的河政发(2013)25号文件《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瞒报假报麻疹疫情的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13年7月9日下发的桂卫疾控(2013)33号文件《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的情况通报,都指出巴马疫情暴发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

2013年8月5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巴马县麻疹疫情结案报告》证实:截止6月28日,全县10个乡镇均有病例报告、累计报告麻疹病例540例,排除12例,确诊528例,除死亡1例,其余527例经治疗痊愈。疫情出现两个流行峰,4月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4月14日---5月13日出现第二个大流行峰,发病432例。疫情发生、蔓延的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间”。

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反渎立(2013)2号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杨某、罗某、韦某甲、周某、黄某甲、岑某、彭某、覃某、韦某乙、韦某丙、谭某、韦某丁、黄某乙、王某、梁某、刘某、韦某戊、黄某甲、文某的证言笔录,巴政办发(2011)124号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马卫生局巴卫字(2013)23号关于调整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巴政干(2007)1号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陆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巴政干(2003)5号关于录用林斌等十七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通知,2012年12月18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除麻疹工作的通知”、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除麻疹工作的通知”、2013年2月8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感、麻疹等呼吸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13年3月13日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麻疹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3月18日河池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麻疹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4月7日河池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报告和管理的通知”、河池市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规定等文件,广西卫生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麻疹监测方案》的通知”文件,广西疾控中心“关于加强广西麻疹疑似病例实验室监测的通知”文件,《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河池市卫生局4月15日向市人民政府、区卫生厅报告的“河池市卫生局关于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调查的报告”、4月22日河池市卫生局下发的“关于开展麻疹腮腺炎风疹联合疫苗、风疹疫苗、水痘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5月9日“河池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加强做好全市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的请示”、5月10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做好全市麻疹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河池市卫生局“关于内部通报巴马瑶族自治县瞒报麻疹疫情的请示”、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瞒报虚报麻疹疫情的通报”,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情况的通报(续报)”及7月17日河池市卫生局关于此文件的转发通知、7月22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2013年麻疹疫情防控工作情况汇报”、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关于麻疹疫情期间医疗救治情况汇报”,河池市疾控中心督导记录,河池市疾控中心出具的疫苗出库通知单,河池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理巴马县麻疹疫情过程的情况说明”,河池市疾控中心编写的《2013年巴马县麻疹疫情结案报告,巴马县政府办文件“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麻疹疫苗应急接种工作实施方案》、巴马县党委政府4月28日发的“巴马瑶族自治县麻疹疫情调查处理情况汇报”、4月16日巴马县政府办文件“关于印发巴马瑶族自治县麻疹疫情应急处理方案的通知”、5月8日巴马县人民政府文件“巴马县麻疹疫情防控会议纪要”、6月16日巴马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麻疹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5月12日“巴马县党委常委会议纪要”等,巴马县卫生局提供的该局保存的会议记录、“关于对巴马县2013年麻疹疫情暴发的检讨”等,巴马县疾控中心出具的“麻疹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巴马县疫情调查处理情况汇报、“麻疹疫情防控工作日报”、“2013年巴马县麻疹病例一览表”等,韦某甲提供的手机短信,黎某某提供的个人日记,县人民医院院长岑某、副院长黄某甲、谭某,县妇幼保健院院长韦某甲的个人笔记记载的会议记录、岑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县医院韦某乙出具的书面说明,巴马县纪委提供的杨某、李某、韦某乙、黎某某等人在纪检监察机关的谈话笔录,巴马县疾控中心制作和提供的麻疹疑似病例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2013年巴马县麻疹病例一览表,百色市人民医院、右江医学院妇幼、巴马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民族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记录、河池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下载数据,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截止4月8日,巴马县陆续发现18例麻疹疑似病例,”与“4月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前后数字有出入的辩解意见,经查,2013年4月12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黄某甲和该中心工作人员黄某下的督导意见指出:“自2013年2月以来,巴马县陆续发现18例麻疹疑似病例。”该意见并没有写明疑似病例统计的截止日期,且有可能与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组并没有全面掌握全部疑似病例数据有关。而2013年8月5日,河池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巴马县麻疹疫情结案报告》证实:“2013年4月1—8日出现第一个小流行峰,发病22例。”该报告病例统计的时间段为4月1—8日。为此,两组数据之间并不存在前后有出入或矛盾的情况。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发布的《广西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处理情况(续报)》”是该中心副主任卓某某的个人续报,是个人观点,存在很强的主观性的辩解意见,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基层关于巴马县瞒报麻疹暴发疫情的信息后,派出调查组到巴马调查核实并指导疫情处置,但到4月27日,该县的疫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为进一步指导防控工作,该中心又派卓某某一行再次到巴马县进行现场指导。卓某某等人到巴马指导疫情防控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工作组发布的《广西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处理情况(续报)》指出巴马疫情暴发原因之一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是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意见,且有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下发的河政发(2013)25号文件《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瞒报假报麻疹疫情的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13年7月9日下发的桂卫疾控(2013)33号文件《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巴马县麻疹暴发疫情的情况通报》得出的一致意见佐证,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巴马县疾控中心瞒报疫情,致使其对疫情动态不掌握,导致对疫情误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身为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副局长,在两次接到李某关于巴马县麻疹疫情汇报,并明知该县麻疹疫情达暴发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卫生系统绩效考评考虑,授意、指使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隐瞒麻疹疫情,致使麻疹疫情错过最佳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麻疹传播和流行,其行为无疑已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不进行网络直报疫情是卫生局班子决定,不是其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进行网络直报疫情”确实是巴马县卫生局班子在2013年4月1日召开的麻疹疫情防控紧急碰头会上形成的一致意见,但被告人作为该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不但参与了该意见形成的讨论与决定,还在之后多次授意、指使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隐瞒麻疹疫情,故被告人应当承担其作出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在2013年4月10日的全县麻疹疫情防控协调会上,其没有说“已经诊断的麻疹病病历必须改为肺炎或上呼吸道感染”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黄某甲、韦某丙、谭某、岑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在2013年4月10日召开的全县麻疹疫情防控协调会上,被告人黎某某提出,为了巴马县不被黄牌警告,医院发现麻疹病例后,不能在病历上写“麻疹”,而应写为“肺炎”,同时不能网络直报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巴马县麻疹疫情蔓延、暴发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导致巴马县麻疹疫情蔓延、暴发的原因除了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外,当地免疫规划基础工作严重滑坡、接种率低下;乡、村两级防保网络破溃,导致预防接种服务无法做到全面覆盖等也是其中的原因,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身为巴马县卫生局分管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副局长,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授意、指使巴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机构隐瞒麻疹疫情,使上级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致使麻疹疫情错过最佳防控时机,导致传染病麻疹传播和流行,造成500余人感染麻疹病和1人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行为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专家的分析及自治区卫生厅的通报,造成巴马县麻疹疫情暴发的原因有多种,一是当地免疫规划基础工作严重滑坡、接种率低下;二是乡、村两级防保网络破溃,导致预防接种服务无法做到全面覆盖;三是瞒报迟报疫情错过最佳处置时机,导致疫情蔓延扩散;四是没有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卫生厅的文件精神,未成立独立的防保组,且专职防保人员不足,没有落实免疫规划工作经费。据此,被告人黎某某的瞒报迟报行为与造成麻疹疫情暴发的后果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属一果多因,被告人的责任较轻。麻疹疫情扑灭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接受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对事件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5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丰贤

代理审判员  李 京

人民陪审员  黄英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来源:刑事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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