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6 12:33:06来源:法律常识
甲男和甲女系夫妻关系,已经移居外地生活。
位于A市B区的案涉宅基地面积80平米,使用权属于甲男,甲男已经申请建房取得同意,但一直没有建设房屋。
乙通过中介公司找到甲男、甲女,协商一致购买案涉宅基地事宜,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此幅地现价为29万元整,乙先期支付了27万元。
之后,乙启动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房屋基础建设,总共投入约8万元。
在乙建设房屋期间,乙认为村民阻止其运送建筑材料进村,甲男甲女没有出面协调处理此事。甲男甲女则认为是乙使用大型车辆运输建筑材料致使村民不同意,其用小型车辆运输建筑材料村民无意见。乙和甲男甲女因此产生矛盾。
乙起诉请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甲男甲女退回地款27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
一审判决:乙和甲男、甲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甲男甲女退回地款27万元并赔偿乙损失4万元。
甲男、甲女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有二:
焦点一,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甲男、甲女和乙签订的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但是,甲男、甲女和乙并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成员,故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焦点二,甲男甲女应否向乙退还宅基地转让价款27万元及赔偿建设房屋基础费用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男、甲女为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向乙退还已收宅基地转让款27万元。
同时,乙建设房屋基础支出8万元,该款项为乙因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因甲男、甲女和乙均应知晓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的事宜,故甲男、甲女和乙均对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甲男、甲女和乙应就上述8万元费用各自承担4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本案,可以看出,现在在集体之外,村民和他人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并不为法律允许,私人之间达成一致的,要承担合同被确定无效以及产生相关经济损失的风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