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申报,被税务稽查核定为偷税

时间:2022-11-08 19:24:06来源:法律常识

阅读指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纳税人所需缴纳的税款分别涉及国税和地税的情况下,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如何理解?

查明事实

涉税案件观点|地税等级≠国税登记,偷税中“通知申报”的认定

  1. 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3444.19元、个人所得税48793.91元、房产税133516.02元、土地使用税100273.65元、印花税230元,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286257.77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85.33%,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电动车厂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2. 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电动车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286257.77元4倍罚款1145031.08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电动车厂。
  3. 另查明: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地税登记。

争议焦点

  • 电动车厂是否构成偷税行为?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裁判观点

  1.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电动车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
  2. 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自2012年至2017年4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为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
  3. 本案中,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电动车厂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地税登记,而认定违法事实却从2012年至2017年4月期间,故地税稽查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厂在其认定违法事实全部期间内办理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电动车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电动车厂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电动车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地税稽查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电动车厂不缴税额四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 地税稽查局认定电动车厂偷税286257.77,对其处4倍罚款1145031.08元,访罚款数额较大,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听证程序而没有适用听证程序,也没有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程序严重违法。

税务局观点

电动车厂自2012年到2017年4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电动车厂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偷税。地税稽查局对电动车厂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要点

地税稽查局认定,自2012年至2017年4月,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本案中,根据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已办理地税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厂2012年3月办理国税登记,2017年1月办理地税登记。基于上述分析和事实,本院认为地税稽查局以已办理国税登记视同已办理地税登记为由,认定电动车厂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未缴纳税款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2012年至2017年4月整个期间存在偷税明显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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