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答疑

时间:2022-11-08 23:55:12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兴启晟

来源:由公众号“审计之家”编辑整理


政府采购相关文件问答及解读


在行政事业单位的诸多经济业务活动中,政府采购是一种比较重要的业务。小编和小伙伴们一起交流下政府采购法规涉及到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小知识。首先,我们来交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所涉及的主要内容。


问题一:什么是政府采购?


答: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解读


(1)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凡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不论来源,包括部分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自由收入”,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

(2)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3)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4)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问题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含义是什么?


答: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解读


(1)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比如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2)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国务院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问题三:政府采购法及条例对采购机构的选择有什么规定?


答:政府采购法及条例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以上解释了政府采购的定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含义、政府采购法及条例对采购机构的选择,小伙伴应该对这些内容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吧?我们继续交流下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


问题四: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哪些?


答: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问题五: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以上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供应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提供虚假的投标资料。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控股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股东的控股关系,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上下级关系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问题六: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有什么规定?


答: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解读


这里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上面介绍了政府采购当事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具备的条件及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规定等内容。小编继续和小伙伴们交流下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小知识。


问题七:政府采购通常所采用的采购方式有哪些?


答:政府采购通常所采用的采购方式有: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

3.竞争性谈判;

4.单一来源采购;

5.询价;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问题八: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如何界定“化整为零”?


答: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问题九: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问题十: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问题十一: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问题十二: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答: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上面介绍了政府采购方式的种类及条件以及如何界定“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违法行为。小编继续和伙伴们交流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


问题十三:何种政府采购方式变更需要审批?


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服务类采购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或开标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财政局)的批准。


问题十四、在招标采购中,什么情况下应当废标?


答:政府采购法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问题十五:哪些情形下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答: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问题十六: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合同标的数量的变更有何规定?


答: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解读


该规定强调追加的合同标的物要与原合同标的物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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