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9 05:24:04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诉称】:
王某于2019年6月6日与润信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
润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王某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偿还贷款,若逾期,王某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王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自2021年3月7日开始逾期违约,至今已逾期多日未支付应偿还金额,严重损害了润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全部剩余本金44444.4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2823元;2、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律师费4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85.44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王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6月6日,甲方(贷款人)润信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王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36月,自贷款发放之日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6日;
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首月利息金额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基数计算;贷款发放账户为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尾号8244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同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
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0.2%计收罚息;甲方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时间归还的,自要求时间第二天起每日按全部剩余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
2019年6月10日,润信公司向王某名下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
润信公司提交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王某共计偿还80174.93元,其中本金55555.6元、利息21853.33元、罚息283.33元、费用2482.67元。
庭审中,润信公司称王某自2021年3月7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润信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王某发送律师函,快递单号显示王某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律师函载明:请贵方在接收本函后三日内务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欠款;
若未按期按约偿还欠款,则合同到期,即委托人宣布贷款合同自违约之日起提前到期。庭审中,润信公司同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期由法庭认定。
润信公司提交汕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汕金(2017)89号《关于核准设立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审核同意,并报省金融办同意备案,现核准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核准业务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为实现上述债权,润信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费4500元,2021年4月20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向润信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4500元;润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保险费2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润信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润信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某应依约还款。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出借人即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偿付的借款本息。王某自2021年3月7日起未再依约还款,故润信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王某签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4月25日,润信公司有权自次日起以全部尚欠本金为基数计收相应罚息及违约金。
就润信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应按照日息各0.2%的标准计收罚息和违约金,现润信公司自愿降低罚息及违约金标准,按照合计年息24%的标准对尚欠本金收取罚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不持异议。
就润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的产生属于润信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同时润信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44444.4元、利息282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44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保全费685.4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