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质押式回购,深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制度

时间:2022-11-10 00:04:06来源:法律常识

金融界12月10日消息 深交所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审慎开展股票质押回购增量业务,增量业务规模须与存量业务风险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状况相匹配。其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分别计算:每年新增初始交易规模≤违约率系数×持续合规系数×最近3年年末该证券公司存量合约融资余额平均值。其中,违约率系数具体数值如下: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在2%以下的,系数为0.6;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超过2%且低于10%的,系数为0.3;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在10%以上的,系数为0。

以下为新规要点:

第二章增量规模管理

第六条本所按以下公式计算结果对证券公司每年新增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规模进行监测,其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分别计算:

每年新增初始交易规模≤违约率系数×持续合规系数×最近3年年末该证券公司存量合约融资余额平均值其中,违约率系数具体数值如下:

(一)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在2%以下的,系数为0.6;

(二)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超过2%且低于10%的,系数为0.3;

(三)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在10%以上的,系数为0。

最近3年新增合约违约率,是指证券公司最近3年新增且未了结违约合约初始交易金额,占其最近3年新增合约初始交易总金额的比例。证券公司最近3年没有新增合约的,违约率系数以0.3计算。违约合约是指上一年末,逾期90天以上或履约保障比例连续5个交易日以上低于平仓线的合约。

持续合规系数具体数值如下:

(一)持续合规开展年限为3年以上的,系数为1;

(二)持续合规开展年限超过1年且不足3年的,系数为0.7;

(三)持续合规开展年限为1年以内的,系数为0.3。

违反《业务办法》或本指引规定,被本所采取书面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的,自采取措施或纪律处分之日起,重新计算持续合规开展年限。

第三章融入方、融出方管理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融入方的还款能力和经营情况,针对其债务偿还、对外担保、业绩承诺、违法

违规及司法诉讼等情况,形成评估意见。第十二条融入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其还款来源、盈利能力、资产负债结构、资产变现能力等情况,由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事先出具专项意见,并报经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或其授权的由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的跨部门业务决策机构审议同意:

(一)新增初始交易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作为融入方累计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其持有该公司股份数量50%的;

(二)新增初始交易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作为融入方累计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其持有该公司股份数量70%的;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计算本条规定的质押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关注相关股东一致行动人的质押数量、持股数量。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新增初始交易后,单一融入方累计股票质押回购融资余额(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和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合并计算)占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5%。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作为融出方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实施同等的融入方适当性管理、标的证券管理等标准,防范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四章标的证券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关注标的证券的估值、价格波动、流动性,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的业绩、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质量、控股股东变动、退市风险、违法违规等情况。

第十六条以减持受限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为标的证

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标的证券处置的风险。

第十七条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标的证券风险出具专项意见,并报经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或其授权的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的跨部门业务决策机构审议同意:

(一)自质押之日起至法定或承诺解除限售之日超过半年的;

(二)融资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质押股份具有潜在业绩承诺补偿义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做好交易风险前端的检查控制,新增初始交易后,单一标的证券累计股票质押回购融资余额(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和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融出方合并计算)占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5%。

第五章融入资金用途管理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进行合规审核。证券公司应当持续跟踪《业务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如发现资金用途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应当及时有效督促融入方进行整改,并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处理。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至少每3个月报告其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融入资金被用于项目投资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情况、投资回收期等。

第二十一条融入资金被用于为融入方提供流动性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融入方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结构、现金流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融入资金被用于融入方并购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重点关注融入方并购对象的行业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购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与债务的匹配程度等。

本文源自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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