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灵雨,执行和解协议有强制执行力吗

时间:2022-11-10 14:52:11来源:法律常识

【强制执行律师】执行和解如何达成,法律效力如何?

「强制执行律师」执行和解如何达成,法律效力如何?


规则要点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作、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理解与适用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和特点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对已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中所确立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进行协商而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诉讼活动。

执行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和解包括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分批还款等。其中第二种就是狭义的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一特定阶段。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达成的和解,如诉讼前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执行前的和解(即诉讼终结之后而申请执行之前达成的和解)均不属于执行和解。

第二,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核心要件。自愿和解是执行和解的本质特征。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均不成立。同时合法原则是执行和解的基本原则。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由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异,因此,债权人有权处分其据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的处分可以表现为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的变更。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凭此也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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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1]

(一)执行和解与执行调解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职权作出裁判,以确认或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不存在“执行调解”一说,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而非执行法院依职权居中调解的结果。当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并不排除法院在认为和解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或双方当事人有和解之意,或双方当事人正在就和解协议进行协商时,执行法院应当事人之邀或主动居中斡旋、说合,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执行法院的这种居中斡旋、说合行为,不属于职权行为,不同于依职权主持的调解活动。

(二)执行和解与还款计划

执行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的“还款计划”可以视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一种,但特殊情况的“还款计划”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对还款计划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债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该期限超出了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达成合意,应当视为他们对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是债权人对其期限利益的放弃。因此,这种还款计划在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凭此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二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债务人还款的顺序和期限达成合意,也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请求法院即时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对其而言可能是一种实体利益的放弃,因此,这种还款计划也应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成立执行和解。第三种情况是,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就该期限内履行义务的顺序达成一个“分阶段还款计划”。由于该“计划”约定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意味着债权人未处分其期限利益,而纯粹是就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步骤、顺序或其他程序性事项达成协议。因此,这种还款计划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凭此成立执行和解。如果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可。由于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一般较短,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限内达成不超出该期限的“还款协议”的可能性较小;就债务人而言,这种“还款协议”对缓解其困境的意义也不大,因此,第三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执行和解与以物抵债

在广义上,以物抵债是与拍卖、变卖并列的一种财产变价方式。而执行和解则是与执行程序中的自行履行(指在执行程序中未经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即自动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指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强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相并列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以物抵债不同于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也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情形下,执行和解协议中包含了以物抵债的内容但不限于此,可将以物抵债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不妨碍执行和解的成立;有些情形下,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实际仅有以物抵债一项内容的,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凭此成立执行和解协议。

三、执行和解的原则

做好执行和解的工作,是稳定、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的重要环节之一,对法院执行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可以无原则地开展,它必须在民事诉讼法原则的框架内进行。具体来说,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实体权利加以处分的产物。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必须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的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或以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否则,在执行中就达不成和解协议,即使达成,由于其基础不牢靠,当事人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来推翻和解协议,引发新的纠纷。

(二)合法原则

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但因其涉及双方的诉讼和实体权利的处分,以及可能涉及国家、集体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其内容必须合法。基于此,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对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允许。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进行适当的引导。

(三)内容必须明确

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进行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执行主体等方面应当有明确的约定。如此,则有助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最终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了保证上述三项原则在执行实践中得到贯彻实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合格的,依法加以确认,不合格的,则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让当事人自纠,否则,人民法院依法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四、执行和解的适用

(一)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由于执行和解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一般而言,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均为一般民事权利,且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6)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以上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中,那些涉及人格权利、不宜于强制执行的案件,如探望权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中,如果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或其他国有企业以大量放弃其民事权利为条件进行执行和解的,除非该国有银行或其他国有企业证明其具有依法处分该国有权益的权利,或者依法获得银行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不得成立执行和解。这是执行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所具有的依法保护国有权益的职责之所在。执行和解原则上不得适用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非诉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首先,在行政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只是依法代表国家作出职务行为;依法行行政职权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不同于民事权利的是,对这种行政职权(如行政处罚权),行政主体不具有独立处分权,它不得放弃,更无权擅自承诺对某人免于行使。同时,行政案件中的有关国有主体,对国有权益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或经营权,并不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它们无权抛弃这些国有利益,因此,需要以放弃国有权益为条件达成执行和解的除非经过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否则一般不得准许。其次,在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国有主体或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被损害的国有权益均无完全支配或独立处分权,无权擅自予以抛弃,因此,也不能以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

行政案件不适用执行和解并不是绝对性的,在案件明显带有民事性质或行政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下列情形中,执行和解可予适用:

(1)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行政赔偿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赔偿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自愿协商,如果行政相对人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应得的赔偿数额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予允许。

(2)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执行依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制作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3)补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对以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付行政补偿为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由于不涉及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为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执和解的主体。即使是在约定由第三人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此时,该第三人可以说是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执行和解当事人

2.执行和解须有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3.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含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提交执行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其内容为执行法院所知晓。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和国家意志互动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告知执行法院,将使执行法院依法负有的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的职责无从履行,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将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系列程序效力和实体效力,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应当视为没有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依法继续推进强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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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执行和解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达成执行和解,在程序上具有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因此,执行和解应当作为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原因在于,达成执行和解后,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开始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当然终止。再者,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程序不终止是没有意义的;如果当事人依约履行和解协议,完全属于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无须执行法院在其中做任何工作,执行程序实际已经终止;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此即启动了另一个执行程序,原执行程序也已属终止。但是《执行规定》第87条却规定,只有当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才可作为执行结案处理。这一规定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在实践中导致一批处于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之中但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执行案件,作为未结案长期挂在法院。建议在强制执行立法和将来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即终止执行程序的规则。

(二)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的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变更行为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再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实体上不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是,法院恢复执行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是由各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向他人发表的行为。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的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和解过程中的欺诈、胁迫行为,使申请执行人违背了内心的真实意思,而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极大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修改后的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例如,判决书判定甲给付乙货款20万元,执行过程中,甲以所掌握的关于乙的隐私相胁迫,乙迫不得已而与甲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意甲给付10万元货款即可。在此种情况下,乙可以向法院主张和解协议是因受胁迫所达成,而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书,即仍要求甲给付20万元货款。

(2)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和解协议。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比如,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如果义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法院即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债权人就不得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


六、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

(一)关于履行方式

执行和解的履行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前提是自愿达成协议,又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的做法是根据判决的类型,采用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或其他的方式进行。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以劳务抵债的方式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在农村等劳动力富余的地方,实行以劳务抵债的履行方式,有助于解决小标的额、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差等类案件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劳务抵债的方式履行义务时还应当符合定的条件:(1)自愿达成;(2)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德的;(3)执行标的额小;(4)被执行人应当是具有与劳务抵债方式相适应的劳动能力或相应的技能技巧;(5)以财产等方式无法强制执行或不宜强制执行的。

(二)关于变更后的主体问题

该问题实质上涉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成立,该执行和解协议就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样具有法律效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来履行和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要求,履行的义务主体变更以后,新的主体自然应当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更不能随意对和解协议予以反悔,否则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就毫无意义了。

(三)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作用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解决。但应当注意,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并不是说放任由当事人解决处理。对于所订立的和解协议法院要审查,具体订立协议的过程,执行人员应当事人的请求可提出一定的方案供当事人双方参考。而实际上,在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时往往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往往存在自行提出具体的和解方案,强迫当事人双方接受的情况。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

1.不能搞强制和解。执行人员只能提出建议性的方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同时,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促成和解的职权和义务,此时执行人员所起的作用是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当事人不是必须采纳的。

2.和解不同于调解,不需要法官主持。有时应当事人双方的要求,法官参加和解,但即使法官实际上主持了,也不应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可能因为执行人员签字了,其效力就高于一般和解协议了。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

执行和解协议一般为书面形式,但也许口头达成协议后、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只是提到后一种形式,但实践中,大量和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之间自己有一个单独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将其附卷即可,不一定非要再搞一次笔录形式。

(五)关于执行和解的处理

关于执行和解的处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和解协议订立后可即时履行完毕的或履行期限较短的(一般在三个月内),应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二是和解协议订立履行期限较长的(一般在三个月以上),为避免超审限,可先中止执行,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再作结案处理。能否结案,应当是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全部得到履行。



[1]郑学林、宮鸣、俞灵雨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6-408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
出版社2012年版,第620页。

[3]何鸣主编:《执行实务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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