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1 00:03:0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焦海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消费者利益在垄断行为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应当以具体而非抽象的消费者利益作为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一种价值宣示,并不能起到判断标准的作用。在传统反垄断法框架中,消费者利益主要体现为以价格为核心的“消费者福利”,福利标准成为垄断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市场竞争的本意是消费者选择自由,因此除损害消费者福利外,限制消费者选择也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竞争损害。垄断行为就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以不当方式人为损害消费者福利或者限制消费者选择的行为总称。福利标准与选择标准,共同服务于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二者内容不同但相互配合,并由此形成了反垄断法分析中重要的“价格范式”与“选择范式”。
关键词:垄断行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福利;消费者选择
目次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利益及其具体化
三、 消费者利益的量化:消费者福利标准
四、 消费者利益的拓展:消费者选择标准
五、 垄断行为认定中消费者利益标准的展开
六、 结论
一
问题的提出
损害理论(theory of harm)是法律分析和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损害理论,法律分析和法律适用才有依据。反垄断法上的损害理论一般指向竞争损害,只有损害竞争的行为才构成垄断,这是反垄断法适用的起点。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竞争损害对应的词是“排除、限制竞争”,这是所有垄断行为的共同要件。垄断行为就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所谓本身违法或核心限制的垄断行为,只是损害效果的证明过程被简化,即推定存在竞争损害,并非效果要件本身不存在。欧盟竞争法对竞争损害的描述是“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the prevention, 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包含我国《反垄断法》未规定的“扭曲”效果。美国《谢尔曼法》使用了更为广泛的提法,即“对贸易或商业的限制”(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但判例中仍通过竞争损害来解释这里的“限制”。
竞争损害是一种结果,如何进行判断,一般又具体化为两种反竞争效应:共谋效应和排他效应。共谋效应指竞争者间的竞争被直接限制,主要体现为竞争者行为的一致性;排他效应指不当削弱了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如对竞争对手造成客户与原料封锁效果或大幅提高竞争对手成本。一种行为如果产生了这两种效应,通常可认定竞争损害存在。不过,这仍是较抽象的标准,实践需要通过对各种具体损害因素的分析来判断,如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在这些因素中,消费者利益损害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反垄断法和消费者利益存在密切联系。促进竞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而竞争损害通常就体现为消费者利益损害。通常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学者王晓晔认为,“反垄断法的任何规定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竞争法中的任何规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对垄断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也难以分开,以至于反垄断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密切相关。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委员科瓦契奇曾表示,“消费者保护法是竞争政策的重要补充”;根据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的说法,“竞争政策和消费者政策相互依存”,它们共同“为市场提供了一个框架,为消费者福利和生产力增长带来最大利益”;加拿大竞争局的竞争专员艾特肯也指出,“这两项任务涉及同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最终目标是经济和消费者福利”。
从一般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需要思考的是,反垄断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是什么?为什么大多国家有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又在反垄断法上考虑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进一步需要反思的问题是,消费者利益只是反垄断法的一个抽象目标,还是能够作为垄断行为的违法标准?哪些消费者利益在垄断行为分析中能够起到违法标准的作用?如果说垄断行为的直接违法标准是竞争损害,那么消费者利益损害与竞争损害是什么关系——能够作为竞争损害的替代物,还是仅构成竞争损害的一个证明因素?
二
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利益及其具体化
(一)目标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
不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利益有明确的列举,反垄断法语境中的消费者利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很多学者在目标意义上提及消费者利益,例如,认为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竞争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维护消费者利益”也被写入了第一条,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列,置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之后,但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之前。有学者指出,这种位置安排说明“维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之一,还比“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直接目标更进一步,属于更高层次的目标,或者说“最终目的”。
“最终目的”的观点虽然看似将消费者利益置于较高地位,但又非常模糊。这里的消费者利益,并没有指向具体内容,而是一种笼统说法,凡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各种好处,不论是经济的、非经济的,直接的、间接的,能量化的、不能量化的,似乎都包含其中。内容不确定会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例如,如何处理《反垄断法》第一条中“维护消费者利益”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关系?这种消费者利益能否决定竞争行为的合法与否?有学者就指出,我国《反垄断法》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更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一起作为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实际上就意味着,“消费者利益只不过是实现竞争政策的结果或其反射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看,作为立法目的的消费者利益,也很难在具体案件中被援引。因为目的条款不属于能够直接适用的“规范性规则”,而只能是一种“原则性规则”或“标准性规则”。只有在“规范性规则”不能适用或存在解释争议时,才能诉诸立法目的。从在这个意义上说,在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中,消费者利益似乎应该隐藏于“竞争损害”之后。
(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模式
由于很多学者谈及反垄断法上的消费者利益时,指的都是目标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所以一个基本看法是,反垄断法不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而是通过保护市场竞争,最终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间接保护”模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目标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利益,它具有最终性、整体性等特点。一方面,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还是保护竞争,而竞争可以看作是一个中间目标,最终指向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保护的是作为整体的消费者利益,不像消费者法为个体消费者提供保护。有学者指出,我国《反垄断法》之所以使用“消费者利益”的概念,而不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使用“消费者权益”,是因为前者更关注消费者群体,群体通常只有利益而无具体权利,而后者强调的是消费者个体,个体既有利益也有各种具体权利——这也意味着反垄断法不会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通过赋予消费诉权、获得赔偿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间接保护模式下,消费者利益被看作是反对垄断的结果,很难构成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独立判断标准。我们可以说,垄断行为“最终”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不一定是垄断。
学界对间接保护模式也有各种批评。有学者虽然主张消费者保护是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但同时提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虽以间接保护为主,但也有直接保护的内容,如禁止某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近年来,在数字经济环境下,更多学者开始指出传统间接保护模式存在不足,并提出了直接保护的观点。例如,有学者指出,鉴于“消费者对平台经济发展具有关键作用”“消费者与平台的直接联系加深”以及“平台经济下消费者利益更易遭受损害”等原因,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实现从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的转变。不过对何为直接保护,如何实现这种转变,该学者并未提出具体的内容和清晰的标准。诸如“尊重消费者主体地位、发挥消费者主导作用”的建议,仍是一种方向性的价值描述,缺乏法律分析和法律适用的明确意义。
还有学者从赋予消费者诉权的角度解释直接保护模式的内容和必要性。其实,消费者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受到直接损害。垄断行为造成竞争损害的同时,也可能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这时,消费者自然享有诉权;相反,如果垄断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消费者损害,则实际上也难以赋予消费者诉权。所以,消费者诉权能否成立与消费者损害能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是相互独立的两个问题。
此外,也有学者较为具体地指出,“消费者利益是判断有关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判断有关行为违法性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该观点将消费者利益上升到垄断行为判断标准的地位,是真正的直接保护。只不过在竞争损害分析中究竟应如何考虑消费者利益,现有讨论仍非常有限。而在直接保护的实现方式上,现有文献又基本转向消费者诉权,即为那些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消费者提供诉讼救济,这又偏离了直接保护的内容。
(三)消费者利益的具体化
在反垄断法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消费者损害能否作为垄断行为判断标准方面,之所以存在上述争议或分歧,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消费者利益”这一概念。间接保护模式下的消费者利益,是一种最终的、整体的抽象消费者利益。提出直接保护模式的学者,往往结合具体垄断行为论证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害以及赋予这些消费者诉权的重要性。这时的消费者利益已经转化为个案中既定消费者的具体利益,即受损群体和利益内容都已经特定了。反垄断法禁止这些垄断行为,自然就是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总则提及的“消费者利益”更偏向抽象利益,而分则提及的消费者利益则相对具体。《反垄断法》分则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提及消费者利益:前者规定垄断协议豁免条件之一是“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后者规定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对消费者的影响。这两处的消费者利益,明显有特定的范围和内容,而不是整体消费者利益。例如,决定某个垄断协议是否可以被豁免,检查这里的消费者分享标准,显然只能评估受垄断协议影响的消费者,而不是其他无关消费者。如果垄断协议涉及一个具体产品,受影响的消费者就是购买和使用该产品的各类主体。所涉产品不同,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也就不同。判断某项经营者集中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也要坚持一样的逻辑。这时,这些特定消费者利益,直接决定了垄断协议能否被豁免、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被禁止,也就构成了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这里的保护,当然就是一种直接保护。
总体来说,由于在我国反垄断法语境中,消费者利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如果不能明确消费者利益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即将消费者利益具体化,就很难回答反垄断法是否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能否作为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在抽象意义上讨论消费者利益保护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一旦涉及个案,消费者利益都是具体的。我们只能以场景化的方式讨论反垄断法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一个案件中直接保护,不代表在其他案件中也是直接保护。
讨论反垄断法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并不是要作出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的区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消费者利益在竞争损害评估中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反垄断法显然不会保护所有的消费者利益,而只会关注那些与市场竞争存在密切关联的内容。因此,诸如安全权、知情权、结社权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写出的权利,反垄断法显然不会关注;一些更广泛的消费者利益,如舒适的购物环境、温暖的消费过程,与市场竞争的关联也过于微弱。构成垄断行为判断标准,因而在反垄断法分析中需要考虑的消费者利益,一定是那些能够直接替代“竞争损害”标准的消费者利益。这些消费者利益一旦受损,要么是竞争损害本身,要么是竞争损害的直接结果。
在各国反垄断法文献和实践中,这类消费者利益一般在两个意义上被界定,这构成了反垄断法上消费者利益标准的两项核心内容:一是消费者福利,二是消费者选择。它们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利益存在较大区别。尽管对这两项利益的关系及其在反垄断法适用中的地位,人们看法还不尽一致,尤其是消费者选择标准,是近年来才被引入反垄断法中的,但二者都与垄断行为的本质存在紧密关系,因而被很多国家和地区直接用作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三
消费者利益的量化:消费者福利标准
(一)反垄断经济学中的消费者福利
虽然在诞生之初,反垄断法的使命就被认为包含消费者保护,但在理论与实践中,真正将消费者利益问题带入反垄断法领域并赋予其至关重要地位的,主要是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讨论。
在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博克和波斯纳发表其开创性著作之前,美国法院一直在努力解决反垄断案件的裁决标准问题,因为人们对反垄断法目标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博克断言,《谢尔曼法》的立法意图是促进消费者福利(consumer welfare)。波斯纳也持类似观点。“现在广泛认可的芝加哥学派的重大理论胜利”之一是,“确立经济福利为反托拉斯的唯一目标”。不过这里的经济福利到底指什么,“是消费者福利,还是总福利(消费者福利与生产者福利之和),依然模糊不清”。芝加哥学派总体上采用“经济总福利”的主张,强调资源应当分配给更有效率的部门,这是一种“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同时,芝加哥学派又倾向于认为,只要总福利最大化,消费者福利必然最大化,如果一种行为没有导致总福利降低,“也几乎不会降低消费者福利”,因此“消费者福利和总福利标准两者之间的区别常常是无意义的”。基于此,多数人也认为,“芝加哥学派的反托拉斯政策是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在芝加哥学派文献中,总福利标准有时也被直接替换为消费者福利。博克在其经典文献《反托拉斯悖论》中,就一方面提出了“总效率”标准,另一方面又指出“消费者福利只是国家财富的另一个术语”。
芝加哥学派的福利主张,固然能够突出消费者利益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性,但总福利标准更加关注生产者福利和消费者福利的总和,通过最大化总福利来提升消费者福利很多时候也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此基础上,后芝加哥学派提出了更加注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财富转移”(wealth transfers)理论,即反垄断法的目标不应是最大化总福利,而是防止企业获取和利用市场力量,迫使消费者为商品和服务支付更多费用,反垄断法的实施是要防止垄断者从消费者那里榨取财富(extract wealth)。基于此,防止“财富转移”而非总体经济效率,应当构成反垄断法的目标。两个标准都强调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性,但主要差别在于:在总福利标准下,如果一种行为导致消费者福利减少,但生产者福利增加了更多,则资源配置是有效率的;后芝加哥学派则认为,这是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财富剥夺,垄断的本质就在于此,因而是不可取的。两个学派的经济主张,因此也被分别称为总福利最大化和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哪种效率主张应该主导反垄断法实施,理论上存在争议,不同国家也有各自选择,但不论如何,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目标都围绕两个基本方面:最大化消费者福利和配置效率(总福利)。这两个福利标准,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施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直接构成了反垄断法分析的基本框架和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美国实践呈现出在两个学派之间摇摆的情况,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看法。欧盟竞争立法比较明显偏向了后芝加哥学派的“财富转移”理论,我国反垄断立法基本以欧盟为蓝本,所以在规范上呈现出后芝加哥学派的色彩。这方面的典型表现是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欧盟运行条约》第101(3)条提供了分析垄断协议积极效果的基本方法,但真正能被豁免的垄断协议,不能仅产生各种各样的经济好处,还应当“允许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消费者分享标准的本质就是后芝加哥学派的“财富转移”理论——即便垄断协议带来了更大的好处,但如果这些好处都由生产者独享,消费者状况变得更差,那么这就是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财富剥夺,不应当给予豁免。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也将“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作为垄断协议的豁免条件之一。
(二)消费者福利的衡量:消费者剩余
在反垄断法历史中,经济学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而经济学对一个事物的评价侧重于量化分析,垄断行为的损失和收益在经济分析中都是需要也可以量化的。经济学很少使用“消费者利益”的概念,而是使用“消费者福利”(consumer welfare)一词。在福利经济学中,消费者福利的量化则体现为“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消费者剩余”由此成了反垄断法分析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判断垄断行为是否需要被禁止的客观标准。
在经济学看来,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就是消费者剩余损失。消费者愿意购买某种商品,说明其支付意愿高于实际价格,这种差额就是消费者剩余,是衡量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指标。社会总福利是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总和,后者是市场价格与生产者成本之间的差额。垄断行为之所以不好,因为它会导致消费者剩余减少,但同时增加生产者剩余。如果生产者剩余的增加能够覆盖消费者剩余的减少,则社会总福利反而增加。芝加哥学派坚持总福利标准,但也同时反对垄断,是因为垄断不仅导致消费者剩余向生产者剩余转移,还产生“无谓损失”,导致总福利减少。无谓损失的表现就是,消费者剩余的减少超过了生产者剩余的增加。之所以产生无谓损失,是因为垄断者会将产量设定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的规模,这会导致垄断者的定价高于、产量却低于竞争性水平。垄断者提高定价,部分消费者仍会继续购买,这时其消费者剩余减少,减少的部分转移给了生产者,成了生产者剩余。同时也有部分消费者放弃购买,无谓损失本质上就是这部分消费者因垄断者定价高于其支付意愿而放弃购买时产生的损失。由此可见,从量化的角度看,垄断行为的损害就体现为消费者剩余的减少。所减少的消费者剩余,一部分转移给了生产者,一部分成了无谓损失。
消费者剩余标准的引入,提供了评估垄断行为竞争损害的量化方法。竞争损害是垄断行为违法与否的直接标准,这一标准的定量分析,就体现为消费者剩余损失。所以,当我们在消费者剩余的意义上描述消费者福利时,福利标准就是垄断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尽管这一标准过于主观(消费者剩余其实只是消费者的主观感受),似乎也不太现实,例如,无法获取每个消费者的支付意愿,也不可能真的去计算每个买家获得的消费者剩余,因而只是一种模型上的推演和估算,但因为采用了量化方法,经济学界对其科学性予以了积极肯定。
在经济学上,垄断者被假设为一个面向终端消费者的卖家,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所以在理解消费者剩余时,不能将这里的消费者理解为狭义的终端消费者,更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在反垄断法上评估垄断行为的损害和收益时,所指消费者都是广义概念,基本和“客户”或“用户”同义,包含从垄断者那里购买了产品的所有主体。这些购买者未必处于终端,相关产品亦可能尚未传递到终端消费者手上。欧盟“垄断协议豁免指南”规定,“消费者”的概念涵盖产品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用户(users),既包括终端消费者,也包括其他环节上的购买者,如将产品作为原料的生产商,以及批发商、零售商等。欧盟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研究报告《数字时代的竞争政策》也指出,“消费者福利”一词涵盖了广义上的所有“用户”,这在数字经济中尤其重要,因为“商业用户”(business users)也受到平台行为的影响。
这里的消费者通常也不是立法目的中的抽象消费者,而是具体消费者。垄断行为一定发生在特定领域,或者说处于特定的“相关市场”,在个案中评估垄断行为的消费者福利损失或者福利收益,只能以该“相关市场”上的消费者为依据。因为只有“相关市场”内消费者受到的影响才是直接的,其他市场上的消费者也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过于间接,反垄断法分析时不应考虑。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涉及非经济性的损害或收益时,消费者的范围才可以拓展到“相关市场”之外。例如,垄断行为带来的环境损害或环境收益,除影响相关商品的购买者之外,还会影响其他社会成员,这时仅考察“相关市场”内的消费者,无法评估这类行为的全部效果。欧盟委员会在2000年作出的CECED案决定中提出了“集体环境收益”(collective environmental benefits)的概念,指出本案的协议安排有利于环境保护,尽管不是购买洗衣机的消费者受益,但整个社会获得了好处。
此外,消费者福利是一种总体福利,指向所有相关用户的福利总额,即将所有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as a whole),评估总的消费者剩余,而不是对该群体具体成员的影响。每个消费者的支付意愿不同,同一价格有人觉得很高,有人觉得很低,所以他们获得的消费者剩余不同,但只要总剩余很高,则说明这种定价是有效率的。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其降低了总的消费者剩余,而非个别消费者剩余,因此通常不能以部分消费者剩余损失来指控垄断行为的违法性。不过这种衡量方法也可能出现不足,这主要源于数字时代“个性化定价”的普遍化,使得商家很可能在不同消费者群体间进行交叉补贴,即对某些消费者收取高价(消费者剩余减少),并将收益用于补贴其他低价购买者(消费者剩余增加)。在这种定价策略下,消费者整体福利可能没有受到影响,只是被歧视者的福利降低了。按照传统的消费者福利标准,则这种行为很可能被认为没有影响经济效率因而不受惩罚。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在应对数字时代的个性化行为时,应当采用“个性化福利标准”(personalized welfare standard)而不是“整体消费者福利”(the overall consumer welfare)来评估相关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将“个性化剥削”(personalized exploitation)视为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这是一种全新分析思路,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但可能存在个别消费者福利难以考察的困难,法律分析和适用成本也会过高。
(三)福利标准与反垄断法的“价格范式”
消费者福利或消费者剩余看起来比较抽象,似乎很难作为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因为它更像是一种消费者利益的量化方法,而非具体的利益内容。其实并非如此。垄断行为导致的消费者福利损失,就是竞争损害本身,或者说距离竞争损害足够近,以至于可以作为竞争损害的替代物。竞争损害看似通俗易懂,实则评估困难。竞争损害的判断要么依赖于对某些要素的定性分析,要么依赖于定量分析。量化是为了保证标准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并让结果更加准确。量化的数字背后正是具体的消费者利益,即价格福利。整个福利标准都以“价格理论”为基础,消费者剩余就是消费者的价格收益。传统反垄断法的分析方法就是一种典型“价格范式”(Price Paradigm)。芝加哥学派立场的精髓在于,“看待反垄断问题,最合适的工具是价格理论”。从反垄断法历史看,福利标准之所以备受认可,也是因为它使得“政策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成为可能”,更进一步说,“以消费者福利或经济总福利作为唯一的反托拉斯目标,使得经济分析(依据经典芝加哥术语,‘价格理论’)在政策辩论与大多数案例分析中大有用武之地”。
之所以选择价格来衡量消费者福利,源于两个最基础的原因:一是价格收益相对容易量化;二是消费者最关心价格。确定用什么来衡量消费者福利,就是要确定消费者获得商品时最在意什么。很显然,“消费者几乎总是想要低价、高质量和分销的便利”,他们也可能在意其他内容,但“总是想要这些”,因此,“可以合理地假设,通过以最低价格向消费者提供最好质量的产品,就可以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价格福利损失也最能反映垄断行为的本质。垄断不好的根源在于它会导致价格提高,其他一切社会成本都由此产生。提高价格、降低产量,是垄断者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自然选择,因为在垄断者的供给曲线上,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交的点,对应的价格一定是在竞争性价格之上,而产量一定会在竞争性水平之下。也就是说,垄断者的最优价格和产量,并不是整个市场上的最优价格和产量。垄断的表现形式可能多样,但本质都是一系列可能导致价格提高的行为。竞争性市场上的经营者,都是价格的接受者,而垄断者拥有了这种提价能力。这种“价格支配力”,正是“经济学上垄断概念的核心”。
当然,价格不是孤立的因素,经济学上在衡量价格福利时,必须假设“其他条件”不变,这里的“其他条件”就是影响价格的各种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数量和质量:如果数量(产量、销量)有限,则低价难以维持;如果质量较差,低价也没有意义。消费者能以较低价格,购买到较好质量的产品,才意味着消费者福利提升。也因如此,反垄断法不仅禁止直接提高价格的垄断行为,也不允许企业通过限制数量、降低质量等方式来间接提高价格,前者如限制产量、划分市场、排他分销等协议,后者如限制研发、降低质量标准等协议或导致创新损害的其他各种行为。也就是说,在“价格范式”之下,消费者的非价格福利并非没有考虑,而是需要先转化为价格,即量化其对价格的影响,然后纳入价格因素之中去考虑。
总而言之,经济学的深入影响使得消费者利益判断在反垄断法上更多体现为一个量化过程,且这种量化围绕着价格福利展开。在垄断行为的经济分析中,消费者福利损失就是竞争损害的代名词,因而它就是垄断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这种消费者福利不同于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中抽象的“消费者利益”,而是指向具体的利益内容,主要是价格福利、质量福利,甚至还包括与此相关的产品多样性和产品创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