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符合说,广西减刑假释规定

时间:2022-11-11 10:43:08来源:法律常识

广西高院发布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指导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加快推进信息化办案平台建设,努力提高减刑假释审判质量、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28日

广西高院发布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指导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区减刑、假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协同配合下,坚决维护刑罚权威性和严肃性,促进罪犯悔过自新、降低重新犯罪率,充分发挥刑罚教育改造功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严格依法办案原则。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法律范围内做到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严合法,于法有据。依法保护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对其申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对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3.公正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坚持审判公开透明,全面推行网上办案,对执法办案中的立案、审查、合议、签发等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全程监督。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发挥庭审教育作用,对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典型案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人员旁听。

4.全面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考量,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5.优先假释原则。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二、规范减刑、假释案件材料

6.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下列材料: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材料;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人民法院移送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的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检察意见;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材料。

7.办理假释案件,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8.对于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审查下列材料:罪犯个人财产申报情况(含犯罪所得财产的去向、个人及家庭财产情况、家属有无代偿能力和意愿等内容);罪犯在服刑期间考核周期内接收钱款、狱内存款和消费、劳动报酬等明细材料;罪犯无执行、履行能力的申辩材料;其他证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材料。

9.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合议庭笔录附卷备查。审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罪犯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刑罚执行机关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等内容。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

10.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之一,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

11.刑罚执行期间,罪犯能够将劳动所得收益等合法财产,用于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主动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履行的,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

12.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13.财产性判项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刑罚执行期间,罪犯及其亲友可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四、其他问题

14.对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和减刑幅度的掌握,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为主要依据,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以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

15.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以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入监登记表》记载的入监日期为准。

16.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减刑报请之日以减刑建议书落款日期为准。

17.人民法院对裁定减刑后罪犯即到期释放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前三日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十年以下”,应当理解为不包含本数。

19.减刑的幅度原则上以月为单位,最后一次减刑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的,按具体时间计算。

2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在施行过程中如有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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