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07:15:08来源:法律常识
辽宁普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2018年新年伊始,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律师介入扫黑除恶案件的辩护工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及限制,浅作如下整理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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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律师会见权保护及限制的
律师会见权是指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会见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是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的本质要求。有条件的保障与规范会见权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监督司法机关执法的合法性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系着案件侦破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工作的顺利开展,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以上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除前述三类犯罪外,均应保证律师依法及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属于前述的三类犯罪,除《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要求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五类重大复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外,针对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的会见权并无其他特殊的限制性规定。即会见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凭相关律师证件及会见公函,可依法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将委托手续送交办案机关备案,办案机关应在法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办案机关没有拒绝律师会见申请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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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党中央确定的《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颁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7年11月5日起正式施行。《决定》中明确,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和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决定》中明确,在试点工作中,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的“保护伞”,称霸一方,系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重要特征,所以公职犯罪与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多数情形下是并存的。根据《决定》内容可预见,因我们国家新近增加了监察委员会这一重要的政治部门,对于原由检察机关负责涉公职犯罪的侦查权,已正式移交独立的监察委员会负责,故我国现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诸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将作出相应的调整及改变。而监察委员会的明确职权及执法依据亟待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在明确立法或变更之前,尚无针对律师会见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相关禁止性的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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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正确行使会见权,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挥积极作用
根据《通知》明确要求,本次专项斗争是“扫黑除恶”,而非以往的“打黑”行动。一字之差,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以往的“打黑”,针对的是比较显眼的目标,是有选择、有针对性的打击违法犯罪;而“扫黑”,则意味着全面性、彻底性的打击,只要是“黑”,都是目标范围。这种措辞的变化,说明党中央打击涉黑性质犯罪的决心。这次扫黑除恶的着力点,除了打击黑恶势力本身,还要打击基层的腐败,把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结合,要把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连根拔起。这次“扫黑”誓从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在更大范围内,更全面、更深入的扫除黑恶势力。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虽然《通知》明确要求,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但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许多障碍,个别地方公安机关为打击犯罪,却忽视程序公正,限制律师会见甚至不批准律师会见也偶有发生。因律师介入并履行职权后,肯定会要求纠正办案机关的违法,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甚至可能对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做无罪辩护,这势必跟办案机关产生冲突。如果不注意执业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很可能给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带来危险。
针对前述情况的现实存在,笔者认为,一方面,律师在扫黑除恶的行动中,应该成为办案机关的“诤友”,律师可以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角度督促办案机关依法办案,监督办案机关遵守程序公正,减少直至避免错案的发生。办案机关不应敌视律师,而应该多听取律师的意见,因控辨双方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促进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另一方面,律师在为涉黑涉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履行诉讼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律师在代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如果在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时遇到障碍,不宜采用极端的方式影响社会舆论,而是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向办案机关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表达诉求。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职责和使命是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反驳侦控方缺乏根据的指控,监督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作到刑事案件当中不枉不纵,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律师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衍生权利,其发展历程也是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进程。律师会见权作为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只有切实保障才有实现司法正义的可能。因此,在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公权力力量更为强大的刑事诉讼领域,及在全国范围内依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大环境下,更应该充分地保障律师会见权。(作者 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