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08:38:1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邓世运律师团队
私募,作为一种融资手段,不能简单用违法还是合法来评价,关键是怎么募集资金,怎么运用资金。通过研究目前公开的一些裁判文书,我们整理出私募领域比较常见的几类犯罪。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67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查明,宝鉴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经中国XX协会批准,成为投资基金管理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担任宝鉴公司副总裁,在宝鉴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的组织、授意下,以投资证券市场以及某融资等项目为名,采用电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固定回报,诱使张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宝鉴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协议,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以东方瑞赢(北京)国际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融资、发行东方瑞赢1号基金产品为名,通过公司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固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吸引被害人王某1等14人投资共计3560000元,所集资金仅少量用于合同约定项目,大部分用于向案外其他非法集资项目返利、向业务员支付提成,以及向其他公司借款等用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3499475元。(笔者注:东方瑞赢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4715号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奥海公司为进行融资活动,擅自决定对外出售股权,与被告单位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由大嘉资产公司对外销售其股权。被告人仝某、曹某指使业务员,以采取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称奥海公司将上市新三板,承诺两年内如未上市则回购股权并支付回报,公开进行奥海公司股权销售宣传,招揽叶某等23人与奥海公司、江苏华海锚链有限公司(奥海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江苏正远锚链有限公司(奥海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张某2、钱纪芳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以每股1.60元的价格购买奥海公司股权,投资款汇入正远公司银行账户。(笔者注:被告单位大嘉资产公司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嘉资产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仝某、曹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
案例四: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刑终4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为筹备资金,郑某用其实际控制的中隆华夏(北京)管理基金公司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发行尧舜禹旅游产业私募投资基金2亿元,资金定向用于尧舜禹主题公园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基金的托管人。被告人郑某为了开发房地产,挪用私募基金500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保证金;为了偿还工程款,挪用私募基金270万元。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作为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山东华夏尧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募集来的定向私募基金资金5000万元作为菏泽陶城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土地质保金,挪用27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西安开发房地产所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五: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劵投资基金协会备案一支基金(基金全称:北京国宏金桥财星创业投资中心,简称:国宏金桥)。2014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通过上线介绍,投入“国宏金桥基金”一手3万元成为“国宏金桥基金”会员。为了填补自己下线层级位置,发展自己的市场业绩,以其妻子、儿子的名义注册账号并投资,获取了陕西省总代理级别,后以获取公司各项奖励,冯某积极发展下线,其间接发展下线八层。
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为谋取经济利益缴纳30000元成为“国宏金桥基金”会员,之后又继续缴纳费用获得该传销组织省总召集人的资格,通过宣传吸引、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会员412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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