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6:51:12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李耀辉律师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辅警单独执法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辅警因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得单独执法,如果单独执法一定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若执法活动遭受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不仅侵害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且辅警单独执法的行为还被作为教育整顿的对象。
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则批复,名字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众所周知批复属于司法解释,该《批复》属于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从《批复》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该《批复》主要是对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解释,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按照《批复》实施时所适用的1997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并不明晰,实践中存有争议,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据此作出了答复。
笔者还注意到1983年最高检还有个《关于护林护水等人员在护林护水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是否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问题的答复》,最高检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现答复如下:《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护林护水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对于同一类型问题,主要分歧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和适用上。
最高检《批复》自2000年4月24日起施行,截止目前法律发生重大变化,最高检《批复》虽未失效,但已无用武之地。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已经将《批复》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囊括在内。该批复的存在可能会遭到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和误用。
笔者亲办一件妨害公务案件,法院就误用《批复》。一个酒驾交通事故警情,由一名事业编制辅警带领两名辅警出警执法,在没有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没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便直接强行将当事人带走,在带离现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我们律师提出虽然三名辅警是法律拟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们不具有警察身份却单独执法,不能认定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检《批复》虽尚未失效,但需要结合《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适用。201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明令禁止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
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不可能包括警务辅助人员,否则将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单独执法的规定相冲突。
上述案件中,其中一名出警人员虽是事业编制人员,但在公安队伍中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单独执法。只有其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时,遭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才可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该事业编制辅警并未在民警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而是冒充警察单独执法,这是明令禁止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对象一定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出警的三名辅警是法律拟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批复》中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带领执法,但他们不具有警察身份却单独执法,不能认定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021年9月14日河北省公安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全省第二批公安队伍教育整顿顽瘴痼疾整治内容》,其中第7项“非交警上路查处交通违法、辅警单独上路执法、民警辅警“收黑钱”等私查乱罚问题。”
上诉案件是由一名事业编制辅警,没有人民警察证,着制式警服,佩戴警衔,冒充交警带领两名辅警单独执法,该行为完全是本次教育整顿的对象,却被法院认定为合法职务行为,极其荒谬。所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辅警单独执法不能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法院机械套用最高检《批复》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