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19:30:15来源:法律常识
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债务人和第三人将质押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对于质押财产只能占有,不能使用和收益。比如小李在接受了名画后,不能对名画进行展览收取费用。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是为了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实现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为了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质权必须以债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为生效条件。只有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了,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动产质权就是对于质押财产交换价值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当出现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理由成立、情形出现的时候,质权人有权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一旦借款到期后小王不能偿还借款,小李有权对名画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一般是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方式,或者对于质权的实现约定其他条件。
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可以进行质押。依法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可以作为质押财产。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是不能作为质押财产的,比如国家专有物资、毒品、管制枪支、矿藏等。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既是质权公示的方式,也是质权生效的条件。出质人和与质权人订立质权合同,只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将质押财产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合同效力和质权效力混同的情况。质押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占有,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没有生效。对于质权合同效力的判断要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质权合同无效。
首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1)根据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天津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①根据《天津银行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80条账户管理规定,客户账号长度为18位数字,首位表示账户的性质,“1”表示基本存款账户,“2”表示一般存款账户,“3”表示专用存款账户。本案中,争议账户首位为3,即表明该争议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②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试行)(2015年版)第二章会计科目使用说明,25103为国际信用证保证金,25104为国内信用证保证金,25105为人民币保函保证金。案涉账号的中间数为“25104”,根据上述说明,1142账户属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③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再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调整天津银行财政存款和准备金存款交存范围的通知》中也规定251为保证金。由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从案涉1142账户的表面形式上可以直观地反映出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有事实依据。(2)根据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开户时对1142账户性质的约定,以及该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亦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的3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①《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142号,表明该账户就是专用存款账户,而非一般存款账户。②案涉两份《开立国内跟单信用证申请书》项下的金额分别是2000万元、4000万元,两份对应的《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第1条开证金额及保证金缴付中均约定“开立信用证前缴付等值于开证金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同一日,鑫达矿业公司向1142账户分别转款1000万元、2000万元,均符合《减免保证金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③唐山分行国际业务部向该行风险管理部提交的《专业审查意见书》中就案涉信用证开证信息,表述保证金比例50%。④迁安支行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放款,向该行会计部门提交的《放款通知书》中明确保证金账号为1142号。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142账户发生的款项均为其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发生的款项。鑫达矿业公司与迁安公司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开立1142账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该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15日,账户进入资金1000万元,与该日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为同一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该账户分别进账1000万元、2000万元,与唐山分行向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另外两份信用证的时间也为同一日。该账户另有两笔交易即是本案所涉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事实表明,1142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主张该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因开立信用证而设立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有事实依据。⑥本案诉讼中,鑫达矿业公司一直主张1142账户是其向唐山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缴纳保证金的账户,且其对该账户无支配权和使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鑫达矿业公司的陈述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此,综合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1142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3000万元属于案涉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唐山分行是否占有1142账户内保证金的问题。虽然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言,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是,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分行据此主张1142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1142账户内的款项未移交唐山分行占有,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是否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问题。物产租赁公司主张案涉信用证项下债务已由鑫达矿业公司清偿的依据,是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的两份《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审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提交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日期相同的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对外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6000万元。其一,根据两份《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单从该开户申请表名称看,开立的该账户是非标准账户,表明该账户的开立并不属于一般普通结算账户,而是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其二,根据《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会计科目13603为信用证垫款;其三,《非标准账户申请表》中开立账户名称虽为鑫达矿业公司,但申请人为迁安支行,鑫达矿业公司在该申请表中未加盖公章,没有意思表示,表明鑫达矿业公司并没有向迁安支行申请开立所涉账户;其四,上述《非标准账户申请表》及《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业务范围及转账原因均记载为信用证垫款,而非信用证付款;表明上述借方传票项下的款项并非由鑫达矿业公司实际支付,否则,所涉款项用途应记载为信用证付款,而不是垫款,所谓垫款,只能理解为由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另外,就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已经付清,经法院庭审中询问,鑫达矿业公司陈述其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予支付。由此,结合上述账户开立、转款凭证记载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法院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关于上述账户仅是天津银行为了完成案涉信用证垫款手续而设立的专用内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流动与鑫达矿业公司无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而物产租赁公司仅依据上述《天津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的付款人记载为鑫达矿业公司,而主张迁安支行与鑫达矿业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鑫达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等,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审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97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2)不得对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开立的33×××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2018) 最高法民再 27号民事判决书)
质押期间,质权人因法律对质权的相关规定占有质押财产,但是质押财产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如果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导致质押财产的受损、灭失,直接侵害到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有损自己债权的保障和实现。因此,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还是以小张和小雷之间的借款为例。小雷在借款期间占有小张的手表,就负有妥善保管手表的义务,不能让手表磕着碰着,更不能故意对于手表进行损坏。质权人妥善保管的义务就是进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对于质押的贵重物品应当妥善安全存放,防止毁坏和被盗窃,对于易碎物品尽到足够注意义务,防止财产破损。这样谨慎的注意义务要贯穿质押期间始终,不光包括质押财产本身,也包括其收取的孳息。如果质押财产遭到损毁、灭失,鉴于质押期间财产在质权人的控制之下,除非质权人举证证明确实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如果出质人发现质权人在保管质押财产过程中出现风险,质权人明显懈怠,如对于质押的果木不浇水,对于质押的牲畜不喂养等,质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也就是把相应财产交给双方约定的地方,比如公证机关进行妥善保管。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还可以向质权人提出提前清偿债务让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
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抵押财产是为了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并不是实现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质权人占有、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并不享有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和处分进行了约定,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使用处分取得了出质人的同意,则质权人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
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这是由于有效质权是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由质权人收取孳息方便可行,节约社会经济成本。例外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在设立质权时存在特别的约定,约定排除对于质权人对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利,那质权人就不能收取孳息作为债权担保。质押财产的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比如质押树木所结的果实,牲畜产下的幼崽都是属于天然孳息,依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是法定孳息,如房东应该收取的租金,等等。收取的孳息有限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比如质押财产是树木的,树上结果,雇人摘果实,摘下果实折价的费用应当优先冲抵雇人花费的劳务费。
质权人在对于质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的同时,质权人的质权也应受到保障和保护。在质权人发现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明显减少时,有权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当然,质押财产毁损和价值减少的情况是在质权人履行了自己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并不是质权人的过错导致的。否则,质权人无权要求出质人再提供担保。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应该和质押财产可能减少的价值相当。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和出质人协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出质人如果不提供担保,在某种意义上视为质押财产担保的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可以提前就抵押财产进行受偿。
质权人在占有质押财产期间,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押财产上再设定质权将质押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是转质。再次设立的质权叫做转质权,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是转质权人。比如小雷在占有质押的手表期间,又向小王借款5000元,就将手表出质给了小王。如果质权人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转质行为的后果直接针对出质人。也就是如果小张知道并且同意小雷出质手表,那么小王对于手表的质权就比小雷对于手表的质权优先,到期后,只要小雷不还款,小王可以对于手表作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先受偿。因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受偿,质权人因为转质不会被加重责任。但是如果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不仅要承担质押财产因为转质权人的过错灭失、毁损对于出质人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因专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对于质押财产产生的风险,质权人的责任比没有转质要承担的重得多。也就是说,小雷如果没有经过手表主人小张的同意就将手表出质给小王,是擅自处分那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加重小雷的责任。也就是小王在保管手表过程中造成手表毁损,小雷也要向小张负责赔偿。这是因为质权人没有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进行的,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该自己保管质押财产,因为质权人的擅自转质行为导致质押财产由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保管,也应当加重质权人的责任。之所以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转质情况下对于质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实际占有质押财产的转质权人向出质人赔偿责任,是因为此时如果要求出质人直接向转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存在种种困难和障碍,因为出质人和转质权人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转质权人是与质权人直接联系的当事人,出质人主张权利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由质权人对于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抵押财产损失向出质人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质权作为质权人的一种合法权利,质权人享有放弃的权利。但是质权人放弃质权不能对其他相关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违背诚信原则。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不能推定。也就是说,质权人对于质权的放弃应当明示,如果质权人只是不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一旦质权人作出放弃质权的明确意思表示,那么质权因为质权人的放弃而消灭。如果在同一个债权上既有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立的质权,又有其他人提供的担保,因为债务人是债权的终局清偿义务人,其他提供物保或者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只是替代责任。因此,在诸多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处理包括债务人设立的质权,债务得到直接清偿,还可以避免以后的追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就是放弃了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加大其他担保人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质权人放弃了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因放弃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其他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也不干涉。
在质权的效力期间内,质权人占有和管理质押财产。但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质权存在的前提消灭了,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也就没有合法理由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如果质权人拒绝返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应当实现质权的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将占有的质押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优先受偿。折价是指按照质押财产本身情况,参考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所有权直接转让给质权人,质权人的质权得到实现。但是,当事人协议折价时,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协议折价的行为可能因为其他债权人的主张而被撤销。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的人竞买取得质押财产,买受人交付的竞买的价款优先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变卖是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卖出质押财产换取对价款项,债权人就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变卖质押财产时,应该参考市场价格。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债务人负责清偿。质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清偿,如果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超过了担保的债权数额,债权人的债权自然得到了足额清偿,超出的部分是出质人所有的财产换取的对价,价款应当归出质人所有。如果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因为质押财产已经处分,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质押财产不足部分是债权人没有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应该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应该及时行使质权,这符合节约资源和效率原则。如果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与质押财产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保护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同时,赋予了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权利,也就是质权行使的催告权。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并不以债务人是不是有条件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主要是为了实现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均衡。质权人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的,如果出质人并没有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进行请求和催告,不能直接认定质权人存在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
最高额质权是质权家族的一个小分支。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质权提供质权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发生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度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协商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很类似。除了质押财产需要转移占有之外,在权利的确定、效力、作用方面,两者并无不同。因此,最高额质权参照法律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进行适用。
云南高深公司系昆明高深公司的股东,持有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曾因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对重庆商社公司负有债务。后云南高深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质押给重庆商社公司。2015年5月13日,股权出质人云南高深公司到昆明高深公司的注册登记机关即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申请向重庆商社公司出具了(昆盘)登记内出质设核字[2015]第391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及出质的股权标的及数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7月1日,云南高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商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南高深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499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商社公司,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款第2条明确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转让款以乙方享有对甲方的与转让价格同等金额的债权(乙方与甲方未结清的债务、乙方与甲方所确认的其他公司与乙方未结清的债务)予以抵减。冲抵条件是待上述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否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执行”。截至目前,云南高深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变更至重庆商社公司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系其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及价款,但对于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受让方之前对转让方所形成的债权进行冲抵并未进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进行转让的股权已于2015年5月13日由权利人云南高深公司向原告设立了担保物权并进行了登记备案,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权与之前设立质权的股权为同一标的物,且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①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担保物权人以流质、流押的形式来实现其到期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以便充分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虽然原告抗辩认为质权设立及股权转让发生在不同时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的抗辩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流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①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该股权归其所有以及继续履行股权变更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性质。因此,以获取股权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股权流质条款无效。(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美股权转让纠纷案,详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①对应《民法典》第401条,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②对应《民法典》第428条,该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范围包括:一是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票据中载明的款项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二是债券、存款单。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了筹措资金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发行,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存款单是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存款人债权的凭证,能够出质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的存款单。三是仓单、提单。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填发的证明寄托人寄托物品的凭证或者单据。仓单是有价证券,行使的前提是持有仓单。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已经接受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和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凭证。可以出质的提单主要指可以转让或者经法定程序认定后成为可以转让的提单。四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是指基金投资人享有的份额。股权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五是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等是专利权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设定质权。著作权系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以转让,所以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出质。六是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购货单位或者顾客收取的金钱款项。现有的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可以转让,所以可以作为出质的标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是弹性的兜底条款,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出质的其他权利有规定,也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进行出质、设立质权。
除了在《民法典》第440条在(1)~(6)项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之外,第440条还在第(7)项作了概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列明的能够进行出质的权利之外,如果是财产权利,还可以依法转让,一般也可以作为出质进行质押的标的。比如一般债权、不动产的收益权。一般债权中诸如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密切相关,需要靠赔偿款保证今后的治疗和生活,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不能进行出质。不动产的收益权比如公路、渡口、桥梁有偿通行收费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进行出质。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并且收益标的来源于不动产,和质权的性质相违背,不能在这样的权利上设立质权。
有人提出民事判决书能不能进行质押的问题。赞同的意见认为,民事判决书是确定债权的债权凭证,判决书通过审理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能够作为质押标的进行质押。对此,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债权确认不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合意,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解决处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若干对于权利的救济途径,判决结果在一定期间内、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判决书中的债权相当一部分还要经过执行等程序,实现程序烦琐。不利于节约成本和债权及时清偿。因此,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可以在相关主体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但不宜作为质押标的出质。
关于出口货物退税能够进行质押的问题。在出口货物完税后发现短缺情事或者征收了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没有装运出口等存在退税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退税。在海关同意退税后,当事人享有依据规定请求海关退还税款的权利,退税权利属于质权,依法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有关银行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等问题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情况予以认可。出口退税质押也成为出口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
2015年4月21日,第三人张某华通过网络银行将其民生银行605账户119万元转为定期存入226借记卡项下一年期整存整取户500000000××××××68990账户(以下简称990账户)。次日,民生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第三人张某华605账户发放贷款11笔(含10万元10笔,70999元1笔),注明为“小额质押放款”。2015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冻结990账户存款119万元。2016年4月21日,990账户结息35700元后账户余额为1225700元。
《物权法》第210条①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个人存款质押网上自助借款合同》实际包含了产生主债权的借款合同及用于担保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为每笔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不超过1年,质押财产为定期储蓄存款,此外还约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存款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张某华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形成了质押的合意,案涉合同条款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合同虽未载明张某华借记卡号及质押存款账号,也未明确各笔主债权及质押财产的具体金额,但张某华在民生银行办理226借记卡后,通过民生银行网银系统以自助操作方式先后办理了两批22笔贷款业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将合同部分概括性条款予以具体化,故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议的119万元存款担保的主债权是张某华2015年4月22日的11笔贷款,而非2014年3月7日的11笔贷款,贷款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