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6 22:06:10来源:法律常识
一、患方陈述
2017年8月14日患者夏某某因右肺非小细胞癌入住被告医院,并自2017年8月22日起行GC-T1化疗。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8日期间,患者又先后四次至被告医院住院化疗。化疗后患者病情持续恶化,2017年11月24日转回x省x县人民医院行临终关怀治疗。2017年11月29日患者去世,死亡诊断为:肺癌伴淋巴结转移,胸腔积液,阻塞性肺炎,肺不张,多器官衰竭。
二、患方观点
被告肿瘤科在排除肺癌的根治性手术治疗方案时,未邀请胸外科医生会诊,而直接进行新辅助化疗方案,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被告肿瘤科未就根治性手术方案与新辅助化疗方案的利弊向患方充分告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与实施手术的选择权,存在过错。被告在没有排除手术指征的情形下,于入院次日即2017年8月15日进行经皮肺穿刺违反诊疗规范。
被告在2017年8月25日细胞病理分型已经考虑大细胞癌的情况下,未能调整原来制定的主要适用于鳞癌的GC化疗方案,违反诊疗规范,有过错。且在酶标结果出来之前就确定了化疗方案,违反规范。被告的上述过错导致患者丧失了实施手术进行根治的机会,导致患者生存率下降,因此与患者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应介于次要与同等之间。
三、医方观点
根据患者临床表现、影像学报告及超声内镜探测情况,病理学及分子病理学报告,结合原发病灶(右肺病灶)及多组多个淋巴结转移特征,被告明确诊断为右肺非小细胞癌cT1cN2M0,III期。根据相关指南,患者为N2转移,不建议立即行根治切除,故建议化疗2段后再行评估,根据评估疗效决定能否根治性手术切除或放疗。
被告在征得患方同意下,采用指南推荐的原发性非小细胞肺癌治疗方案:给予吉西他滨联合卡铂的化疗方案(简称GC方案)。2段化疗结束后,再次评估,较前进展,建议进行放疗,与患方沟通,患者出院后于外院继续治疗。
四、医疗过错分析
1、本例患者行胸部增强CT示右肺下叶支气管狭窄,伴软组织肿块,恶性可能;纵膈肺门部分淋巴结增大。超声气管镜见4R、10R组淋巴结肿大。纵膈4R组淋巴结超声气管镜穿刺病理见少量恶性细胞;纵膈10R组淋巴结超声气管镜穿刺病理示转移性非小细胞癌。骨扫描(-)。根据其临床检查,医方诊断“右肺非小细胞癌cT1cN2aM0IIIA期”正确。
医方实施的吉西他滨+卡铂化疗方案符合《中国临床肿瘤学会原发性肺癌诊疗指南》推荐的非小细胞肺癌一线化疗方案。患者的病理结果已明确为非小细胞肺癌,免疫组化结果(酶标)不影响本例化疗方案的制定。
2、本例属于可手术IIIA期原发性肺癌(N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请胸外科会诊,以评估是否可行手术及告知患方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手术与非手术治疗,以及先手术再放化疗或先放化疗再手术)。且8月22日患者实施首次化疗前,医方未获得患方签字的化疗知情同意书。医方诊疗过程中在会诊、治疗方案的沟通及告知方面有欠缺。8月22日后实施的化疗取得了患方的书面签字。
3、肺穿刺不违规:肺穿刺取病理系明确患者肿瘤病理类型及分期所需,是制定治疗方案前的常规检查之一,医方实施肺穿刺获得患方知情同意,不违反诊疗常规。
4、死亡原因:患者为右肺非小细胞癌cT1cN2aM0IIIA期病人,属于非早期癌症,经过数家医疗机构的化疗、放疗等治疗后病情仍进展,与其肿瘤的病理特点有关,低分化癌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5、被告给予患者的治疗方案是新辅助化疗,该化疗方案是非小细胞肺癌一线化疗的选择方案,也是新辅助化疗的可选方案之一。故医方诊疗过程中的会诊及告知沟通等欠缺,并非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
五、庭审意见
参照x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右肺非小细胞癌cT1cN2aM0,IIIA期”诊断及实施化疗正确,实施肺穿刺检查不违反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
但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告在化疗前未与胸外科会诊评估是否可行手术,以及告知患方可选择的治疗方案,首次化疗前未获得患方签字的化疗知情同意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会诊、治疗方案的沟通与告知方面的欠缺,上述过错确实影响了患方对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权,被告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肺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