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01:12:09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行贿罪,2019年11月1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3月20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生犯行贿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生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伍某生在四川省某某农牧有限公司工作,历任该公司联络部部长、副总经理。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伍某生通过四川省某某服务中心的魏某认识了时任四川省某某合作社联合社总会计师郭某的妻子邓某,并希望邓某转告郭某,在申报有关项目的时候予以关照。
2009年10月,被告人伍某生得知四川省某某合作社联合社在组织申报“2009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之一是“企业由某某合作社或所属单位控股或参股”,遂找到四川某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让其以“简阳大耳羊舍饲高效肥关键技术应用推广及服务网络体系建设”项目申报,并约定项目资金申报成功后,被告人伍某生得项目资金的70%,陈某予以同意。
后被告人伍某生在明知四川某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打电话给邓某,让她转告时任四川省某某合作社联合社总会计师郭某予以关照。
2010年11月,在郭某的关照下,四川某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70万元专项资金,陈某按约定拿给被告人伍某生现金人民币49万元。
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伍某生为了感谢郭某的帮助,将35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邓某让其转交给郭某,郭某将这35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
2010年10月,被告人伍某生得知四川省某某合作社联合社在组织申报“2011年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的条件之一是“某某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
四川某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了使本公司的“再生资源地沟油回收流通网络体系建设项目”申报成功,找到被告人伍某生帮忙,并答应申报成功后,以专项补助金额的60%作为“感谢费”给被告人伍某生。
被告人伍某生在明知四川某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申报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打电话给邓某,让她转告时任四川省某某合作社联合社总会计师、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郭某予以帮忙。
2011年10月,在郭某的关照下,四川某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分三次获得180万元专项补助资金。
2012年6月4日,王某通过四川某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08万元转至被告人伍某生提供的赵某梦(系被告人伍某生之妻)的银行账户里。
为了感谢郭某的帮忙,2012年6月6日,被告人伍某生从其妻的银行账户里取出90万元现金人民币送给邓某让其转交给郭某,郭某将这90万元现金人民币收下。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伍某生涉嫌犯罪问题立案调查。
同年11月15日,仁和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在成都电话通知被告人伍某生已对其立案调查,让其前去接受监察调查并决定对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
同日,被告人伍某生自行到成都市青羊区调查组人员驻地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伍某生将违法所得32万元退缴到仁和区监察委员会。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伍某生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生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关于伍某生的违法事实材料、忏悔材料,关于2008年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情况的说明、报告等材料,2007年-2017年新网工程台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2011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申报工作流程、申报表、支付凭证等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四川某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专项资金未拨付的说明,四川某东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干部履历表,郭某任职文件材料、领导分工文件材料,新网工程项目申报有关分工和流程的说明、新网工程审批文件等材料,被告人伍某生的供述,证人邓某、郭某、陈某、魏某、王某、贺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现金12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生接到监察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了其因行贿而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生因行贿而获利32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伍某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伍某生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修正以前的刑法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对被告人伍某生的违法所得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渎职罪。本罪主要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目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2)客观上实施了以金钱、贵重物品、满足各种私欲等贿赂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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