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7 15:57:08来源:法律常识
夫妻公司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不构成家事代理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甲方(出让方、标的公司)与乙方(收购方)签订两份《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壹亿壹仟万元整。该协议落款处盖有甲公司、乙公司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甲公司三个自然人某丽、李某某、某薇,出资比例为35:34:31。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某薇、李某某的签名由某薇的丈夫陈某某代签。
出让方收取了订金及首付款合计600万元,而后甲方向乙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等等事项,要求解除协议。后协商无果。乙方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甲方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马某某、陈某某虽然分别是某丽、某薇的丈夫,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相互代理行为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丽、某薇、李某某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由马某某、陈某某代签字的惯例。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按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收购方及股东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陈某某和某薇、马某某和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其次,某丽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收购方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某丽陈述其是被陈某某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某某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甲方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收购方角度看,系某丽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某拥有甲方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某丽外,陈某某亦可代表甲方对外洽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甲方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说明甲方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收购方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马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评析:
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家事代理,一审及最高院观点是一致的,均不构成家事代理,并从家事代理有关事实和法律认定为无权代理。
2、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从表见代理有关事实及法律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建议:
自古就有夫妻合心其利断金的说法,事实上,现在许多的夫妻都在一方名义或共同一起创立及经营着共同的公司。因基于完全的信任而忽视了公司的制度建设,没有各自工作的分工,公章的管理完全随意,这样并不完全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为了避免出现本案中被表见代理的情形,在公司法人治理、公司制度建设上应当做一些实质的工作。
索引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