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8 18:50:13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11篇文字
高管挪用资金,去世后,公司有权起诉要求高管的继承人赔偿吗?
1、高管挪用资金,公司有权起诉高管本人赔偿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第一项就是“挪用公司资金”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高管挪用公司资金,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挪用资金的高管死亡,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其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因此,一旦接受继承,就承担这所分配的遗产范围内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这是2021年终审的一起案件。
案件中的A公司,有4位股东,其中就有邓某。
邓某持股24%,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向法庭表示,邓某也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A公司的原会计提供的证词,法院对A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确实存在A公司的钱款转入邓某个人账户的异常情况。
审计发现,只要A公司某张银行卡中有余额,就会立即转入邓某银行卡中;扣除A公司有记录用于A公司的费用后,2018年1月1日起A公司转入邓某银行卡的钱款总计1404619.37元。
法院根据案件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转账属于邓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但是,邓某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去世了。A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邓某的继承人,包括邓某的配偶熊某、父母和子女。
对于邓某的配偶熊某,原告认为,熊某自2017年开始就与邓某共同参与经营A公司,对邓某上述挪用情况知情并实际参与,应与邓某共同承担责任,且邓某所挪款项均用于家庭支出,熊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共享了该笔利益,因此从资金使用情况来看,本案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熊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熊某对此予以反驳,认为自己是在2018年底才入职A公司担任客服销售,邓某的所有行为与熊某无关,熊某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对邓某的行为也全不知情,且A公司主张邓某挪用的款项高达14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这些款项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邓某的父母辩称,对邓某与A公司的事完全不知情,在邓某死亡后其二人也未继承任何遗产,并表示愿意放弃对邓某遗产的继承。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如下认定:
1、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某协助配合了邓某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是共同侵权人。
2、但是,邓某挪用公司的资金可以认定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熊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侵权之债。理由是:(1)挪用的款项,部分用作其日常消费支出,部分用于还贷,部分转入邓某其他的银行卡;(2)熊某在庭审中陈述邓某本人在A公司工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本人亦没有工作,缺钱的时候找邓某要等,可见邓某挪用的款项有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3)熊某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共享邓某侵权所得。
3、熊某以及邓某的子女实际继承到邓某的遗产,所以,熊某以及邓某的子女应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熊某因共享了该笔债务的利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邓某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且证据显示没有继承邓某的遗产,所以不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熊某赔偿A公司损失1404619.37元及利息,熊某以及邓某的子女以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和真实案例,可以看到,高管死亡后,公司发现高管生前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仍然是可以通过对其配偶或者继承人提出侵权诉讼来追回部分的损失。
针对其配偶,可以考虑从夫妻共同债务和遗产继承两个角度同时主张。
另外,上面这个案件中的“邓某的父母”,也算是躲过一劫。
严格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的话,放弃继承必须以书面方式在遗产处理前作出。邓某的父母,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时,遗产已经被处理了。这时,法院是有理由认定放弃继承无效的。
所以,如果要放弃继承,那么请一定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否则也是可能会有麻烦和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