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9 16:44:08来源:法律常识
1.出租人登记为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抵押情况较为特殊。在我院审理的大量车辆融资租赁纠纷中,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实际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设立抵押并登记。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主张其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法律关系为抵押借款关系。如我院审理的(2019)沪0115民初83897号案件中,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方便租赁物本身的使用,双方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为出租人设定抵押并登记。法院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当前制度框架下车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营惯例,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2.回购责任的承担
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卖人或其他第三方以回购方式提供担保,即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由回购方回购租赁物或债权。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矛盾相对突出,回购方抗辩包括回购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租赁物无法交付回购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未及时通知回购等方面。对此,我们认为,回购合同系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意义的合同,应当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回购合同中,如约定承租人违约,回购人应回购出租人债权的,此时是否交付租赁物不影响回购人的责任承担;如约定回购时需向回购人交付租赁物,则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租赁物是否交付对回购责任的影响。如我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6504号案件中,回购人以租赁物被处置,出租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回购款。法院认为,回购合同实际依附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回购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回购协议中就租赁物交付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出租人并不负担向回购人现实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回购人不能免除其回购义务。
3.“框架担保”的处理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出卖人作为租赁物的提供方,一般不牵涉在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之内。但实践中,部分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或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实现利益共赢,会约定由出卖人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模式一种为出卖人针对具体的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签订保证合同,另一种由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框架性的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对一定期间内由出卖人推荐的各承租人提供不同比例或不超过最高金额的担保。该类框架保证在近年来引发不少争议,如我院审理的(2020)沪0115民初3234号案件中,出租人仅以框架性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起诉,要求出卖人对不同承租人的债务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出租人应当结合特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非抛开主合同单独主张对方承担框架性担保责任。
4.相关建议
第一,优化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公示体系。
《民法典》第7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满足新规要求、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相关租赁物登记公示机制势在必行。当前,由于车辆等租赁物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与车辆行政管理、保险等事务密切相关,为方便车辆使用,绝大部分作为租赁物的车辆均实际登记于承租人或挂靠人名下,并将出租人登记为抵押权人以防止车辆所有权转移。这种登记方式不利于真实所有权的公示及各方利益的充分保护,需要通过车辆登记及相关管理制度的优化加以改进。
第二,在合同中妥善约定回购等担保事项。
无论是回购还是框架性保证以及其他类型担保,均需要以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一旦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当,各方很容易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对于回购类担保,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租赁物交付方式以及一旦租赁物灭失或无法交付的处理;针对框架协议,建议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签署针对该笔交易的担保条款,并在担保条款中明确系对框架协议的履行。此外,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形式要件,出租人应与担保人约定并适当审查担保人是否提供了相关机构决议。
第三,防范经营性担保的法律风险。
根据现有监管规定,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等融资担保业务。而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属性,若融资租赁企业与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合作,由未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经销商、服务商等进行融资业务担保,可能面临相应法律风险,如担保合同因违反监管规定导致被认定为无效,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亦可能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处罚。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