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02:28: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与经营、销售保健品涉诈骗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很多时候会被认为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指控逻辑上,都是围绕公司资质、宣传话术和虚构案例、虚假宣传产品功能和功效、诱导购买、产品销售价格与成本价格之间的较大悬殊等事实,最终得出涉案公司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销售产品的结论,从而认定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
但是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与一般的销售保健品涉诈骗罪案件又存在诸多不同的涉案事实,因此在具体案件的指控和辩护过程中,其围绕的核心辩护事实和辩护要点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要规避对某一行业、领域的涉刑事案件,进行“画圈式”的定义和评价。比如只要是遇到民间借贷涉刑事案件,案件一旦被立案,就被笼统的概括为“套路贷案件”;只要遇到涉保健品销售、中医门诊类型的案件,案件尚未经审查起诉、审判,就被打上保健品、养老诈骗的定性。这种先入为主的入罪思维,或是非构成要件的“概念性入罪”思维,会导致办案机关疏于审理案件事实、证据,错误的对案件以特定行业、领域的有罪倾向进行处理。
规避对特定行业、领域的案件进行“画圈式”概括,即使是同一行业、领域的案件,每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会有所不同,这些事实、证据或会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办理的涉套路贷、诈骗罪指控的案件,存在办案机关最终判决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情形;我们处理的保健品、中医门诊涉诈骗罪案件,存在办案机关最终没有认定诈骗罪的案例。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允许“特定易入罪行业”“易入罪案件类型”存在不构罪的判例存在,才是合法、合理、公正审判的要求。
近期,金律师接触了一起中医门诊被指控为诈骗罪的案件,当事人在咨询我们的时候提出,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但办案机关以同省邻市处理过一起类似案例(B案件)、且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为由,认为既然已有同类型案件的有罪判例,那么本案必然也成立诈骗罪。
但是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同类型案件”仅仅是涉案领域的同类型,还是能够归纳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同类型”?对于法律人来说,我们不可能以“领域”进行入罪,而只能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谈指控和辩护。
当我们深入查询、了解案件事实,发现B案件中,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中医门诊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系涉案公司以业务员冒充医生进行线上问诊,以虚假治疗案例进行宣传,以专家问诊、一人一方为具体销售手段,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业务员利用话术进行“问诊”、收款后,公司按照“通方”向客户进行发货。
但是在本案中,涉案公司一再明确,消费者线上对接的均是有医师资质的医生,涉案公司的在线问诊和开单行为,均是由有资质的医生进行。医生针对消费者反馈的身体情况,根据行业规范和从业经验进行开单。但是涉案公司也明确告知,医生开单后的抓药、熬制环节是由业务员进行,其所销售的中药成分对于消费者反馈的情况,也确实具有调理作用。
在此类中医门诊、中医馆涉诈骗罪案件中,如果涉案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医生问诊、开单,其所开具的中药成分针对消费者又确实具有针对性的功能、功效,即使涉案公司在案例推广、营销手段上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我们认为亦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销售产品型的涉诈骗罪指控案件,涉案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性质,是否具有宣传的功能、功效,以及涉案公司是否对其销售产品的功能、功效进行“从无到有”的虚构。如果产品的功能、功效是属实的,核心的具体销售方式、销售手段(例如本案中“一对一”中医问诊)亦是属实的,本案不应以其他概括的“推广和宣传手段”存在违规,即认定全案构成诈骗犯罪。
此外,本案的指控和辩护,亦存在我们前述说明的问题,办案机关不应当对“中医门诊”“中医馆”涉诈骗罪案件,因为案件类型存在先入为主的入罪思维,在尚未全面侦查、审查的基础上,即以“现有判例”进行有罪认定是错误的。
本案的辩护过程中,需要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论证涉案的销售行为不存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因而不构成诈骗罪;同时需要从法理、情理上说服办案机关,协助办案机关发现其所参考的判例与本案的不同之处,改变错误认识。
刑事案件的辩护,在与知己知彼,在于有破有立,在于合法合理运用各种手段说服办案机关,每个案件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的具体确定,又必然有所不同、有所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