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12:06:14来源:法律常识
杜德时、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政
案号:(2019)湘12行终181号
法官:谌蔚(审判长)
判日:2019-11-14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时,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敬林,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德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滕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潘凯,男,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务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德时、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新晃公安局)因行政强制传唤纠纷一案,不服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湘86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6日10时许,新晃县中寨镇比足村人梁春花到新晃县公安局晃州派出所报警称,其前男友杜德时到新晃县李树乡以及新晃县金桔佳苑小区内张贴侮辱其人格的大字报,请求民警处理。当日17时许,该所民警何哲宇接到梁春花堂哥梁元坤电话报警,称杜德时已到梁春花所在的龙缘宾馆405房间,并限制梁春花使用手机,请求民警处理。随后,民警何哲宇、辅警甘秀明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出警到新晃县龙缘宾馆405房间。民警何哲宇借来宾馆总房卡刷开了405房间的房门,随即上前将在房间的杜德时反手压制在床上,先将其左手拷上手铐,在准备铐其右手时,杜德时突然开始激烈反抗,并与民警何哲宇发生肢体冲突。在宾馆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民警何哲宇将杜德时制服,随后与前来支援的民警,将其带至晃州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保护公共财产,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有权及时查处。该案新晃县公安局在接到公民的报警后有及时派员处警的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到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该案中,民警何哲宇带辅警甘秀民进入该酒店房间后,未发现杜德时存在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况,在杜德时多次询问其身份的情况下,未表明执法身份,未说明任何事由,也未告知杜德时要对其实施强制传唤,直接对杜德时使用手铐,其行为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6日对杜德时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德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虽然瑕疵的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但可能影响上诉人涉嫌抢夺枪支罪的定罪量刑。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6日10时许梁春花到晃州派出所报警,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能证明梁春花上午不出宾馆405房的关键时间段视频,却被被上诉人删除后才提交法庭。2、一审判决认定当日17时许被上诉人警员何哲宇接到电话报警,称上诉人在龙缘宾馆405房限制梁春花使用手机,请求民警处理,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事实上何哲宇当天中午无正当理由进入梁春花所开的宾馆405房后,下午5时应梁春花约请去铐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为了在诉讼中体现铐人合理合法,才编造因报警出警这个“师出有名”的理由。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警员何哲宇陈述自己当天下午13-15点左右到梁春花所住的龙缘宾馆405房停留两小时的事实。根据公安勘察记录,龙缘宾馆405房内有喝过的药酒、啤酒、烟头等,但买酒买烟进宾馆405房时间段的视频却被被上诉人删除了。4、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没有认定上诉人四次询问是不是公安人员而未得到任何人回应,反被何哲宇训斥的事实。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警员何哲宇掏枪敲打趴在床上的杜德时头部后脑的事实。视频显示,杜德时在四次询问是不是公安人员而未得到任何人回应的情况下,拒绝继续被戴手铐,何哲宇便掏枪敲打趴在床上的杜德时头部后脑。上述五个瑕疵事实,主要是公安机关删除了调取的宾馆监控,一审未依法审查判断造成。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中有关事实,维持原判判决。
新晃县公安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1)民警何哲宇接到梁元坤报警后,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出警到新晃县龙缘宾馆405房间,进入龙缘宾馆405房间后,何哲宇要求杜德时趴在床上,杜德时看见着制服的民警后,明知是民警执行职务且拒不服从民警的命令,何哲宇随即将杜德时压制在床上,先将其左手拷上手铐,在准备拷其右手时,杜德时突然开始激烈反抗,并且抢夺何哲宇的枪支。(2)根据梁春花与杜德时的微信聊天截图,已证明杜德时对梁春花有侮辱的言语及过激的言语威胁,再根据梁元坤报警内容的危险性描述,何哲宇判断杜德时可能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理由充分,对杜德时使用约束性警械手铐,防止其发生危险性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何哲宇对杜德时使用手铐约束后,出示警官证,当场告知杜德时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此时因杜德时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何哲宇对杜德时进行强制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3行初9号行政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新晃县公安局2019年1月26日对被上诉人杜德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新晃县公安局的上诉,杜德时答辩称,新晃县公安局针对杜德时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另查明,杜德时与梁春花系情人关系,双方均已成家。2019年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梁春花提出分手,杜德时不同意。同年1月25日,杜德时制作并打印带有文字及图片的侮辱性大字报张贴到新××县金橘××居民小区、××平地村××地,引发梁春花反感与不满。同年1月26日上午10时梁春花到晃州派出所报警,陪同的还有梁春花的堂哥梁元坤,梁元坤询问派出所副所长何哲宇和民警张进荣能否带人把杜德时引出来解决事情,何哲宇和张进荣表示双方最好不要私下见面,防止矛盾升级,后梁春花本人又表示想通过引杜德时到新晃的方式让民警将其抓获。同日17时07分,何哲宇接到梁元坤电话,称杜德时已经到达405房间,且不允许梁春花拿手机,何哲宇(执行公务时,身穿皮质警服,未戴警帽)与另一辅警赶到新晃县龙缘宾馆4楼后,用房间总卡打开了405房门冲入该房间,见杜德时站在两张床中间,梁春花坐在靠窗床上哭泣,何哲宇及另一名辅警在没有出示警察证、执行公务证件及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命令杜德时转身趴在床上,随后对杜德时进行上铐约束,在控制杜德时左手后准备控制杜德时的右手时,杜德时质疑何哲宇及其辅警的身份开始激烈的反抗,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后,何哲宇让梁春花打110报警请求增援,后在两名男性宾馆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才将杜德时实施了上铐,上手铐后何哲宇才向杜德时出示人民警察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报案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上午10时,在没有受案登记情况下,何哲宇即带领一名辅警出警,并进入办理行政案件程序,3日后即1月29日才办理受案登记,回执时间亦为1月29日,且没有梁春花的签字盖章。先行调查在前,受案登记在后,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本案属治安行政案件,民警何哲宇在用房间总卡打开梁春花开的房间后,既没有表明自己公安民警的身份,也没有出示警察证件,让杜德时产生误解,从而引发杜德时激烈反抗。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新晃公安局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补办批准手续的相关证据,其作出行政强制传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新晃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依法即时受案登记;实施行政强制之前没有向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行政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晃县公安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谌 蔚
审判员 王立志
审判员 肖尊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建丰
书记员贺啸
来源:警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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