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0 20:27:14来源:法律常识
借条对于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没有载明借的是谁的钱,债权人是谁的借条,则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为了明确借贷主体,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中明确债权人身份。否则该借条(或其他类型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法院将根据债务人的抗辩,查明借条背后存在的法律基础,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
举案说法
原告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转入XXXX号账户。借款人:李某 2014年4月18日”。因借条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债权人是谁,原告王某出示了相关转账信息,证明2014年4月18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李某欠条中指定的账户转账260万元。
而被告李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受第三人江某胁迫而出具,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经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江某胁迫李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28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江某、李某就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进行核对,李某共欠江某2870元,其中,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8日欠260万元,注:王某转李某账户”。
江某与李某之间有多笔巨额资金往来。王某认可《借条》系江某交付给他。王某与江某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江某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借其舅舅王某的银行卡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借据》是江某通过非法手段让李某出具。王某虽然提交了其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但李某抗辩主张其并不欠张某任何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该抗辩主张。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该笔款项是李某与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李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判决结果】
本案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王某对案涉260万元款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系涉及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典型案例。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之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的认定。
首先,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亦即推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有异议,则继续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3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也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规范书写(尤其是出借人一栏)发挥了引导作用。规范书写债权凭证,既可规避贷款风险,又可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
【律师建议】
第一,为了明确借贷主体,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中明确债权人。
第二,如果在立案或审判阶段发现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法院将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借条背后存在的法律基础,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