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产找律师说明情况,分家产找律师说明情况怎么写

时间:2022-11-21 19:21:12来源:法律常识

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某女与被继承人黄某男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登记结婚, xxxx 年 xx 月 xx 日生育黄小某一女;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

上述《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我们双方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协议如下:1、黄某男与江某女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黄小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抚养,女方随时享有探视权利。3、以下财产归男方所有: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粤 Axxx **。4、以下财产归女方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小区xx座xx房。女方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200000元人民币,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5、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6、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7、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人(签名)黄某男(手写签字及指模)协议人(签名):江某女(手写签字及指模)”。该协议由双方交由民政部门留底存查。

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黄某男签订《购房合同》,全款购买阳江房产,购买价为258683元,目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

离婚协议中已分割的广州番禺房产价值280万元(江某女主张)

黄某男于2019年6月27日去世,母亲为曾某(时年80岁)。

2020年2月14日江某女起诉称,因存在离婚协议漏分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下列财产,由江某女取得1/2,剩余1/2为被继承人黄某男的个人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财产包括: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男名下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某小区1幢8层805房。二、被继承人黄某男的住房公积金(账号:44xxx00)余额676252.57元。三、被继承人黄某男向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企业年金保险余额267317.77元。四、被继承人黄某男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五、被继承人黄某男隐瞒的夫妻共同存款: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xxx99)截止至2018年12月13日的余额9865.01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曾某、黄小某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江某女的大部分诉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翻盘,驳回江某女的全部诉求。江某女继而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意见(摘选):

首先,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漏分夫妻财产的审查。夫妻双方之间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分割处分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伦理情感因素,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离婚双方当事人会存在对某些财产的分割进行口头约定,由此,对于此类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协义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协议中是否明确载明了某一财产的分割而简单判定该财产是否已经分割,而要结合财产标的的数额大小、双方义务承担的程度、前次共同财产分割的利益对比等因素综合进行审查,据此来推知双方当时有关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份额和各自承担的义务,可知江某女所取得的夫妻财产价值远高于黄某男分配所得,而黄某男所承担的义务也明显高于工某女,即使江某女主张分割的争议财产标的全部归属黄某男,江某女所分配的夫妻财产总标的额仍明显高于黄某男的分配所得。结合《离婚协议》中“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离婚后各自承担”的约定,阳江805房为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后,黄某男对外一次性债务所取得,因此,江某女再审主张对争议财产再进行分割,不论是从债务承担还是从财产分配上均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对于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保险的缴存,因上述事实均属于公众周知之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江某女理应知晓。据此,在综合考察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公平适当以及未处理房屋的购买时间、对外债务的承、未处理款项的性质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不存在漏分夫妻财产的情形。江某女再审主张分割争议夫妻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江某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律师评析:

单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符合离婚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曾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儿子黄某男与江某女签订离婚协议时,除协议上列明的财产外,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作出了约定,也无法证实江某女在离婚时已知晓涉案财产的存在,一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认定涉案财产为漏分财产,重新予以分配,似乎并无不妥。

但从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江某女主张的阳江房产价值比其在离婚协议中已获得的广州番禺房产价值确实低得多。且抚养权归黄某男,江某女无需支付抚养费。黄某男在离婚中获得的总体利益显著低于江某女。并且黄某男已去世,其继承人即年迈母亲曾某并非相关证据保存方,客观上难以证实江某女是否在离婚时知晓涉案房产。二审、再审判决跨越法条,从公平起见的角度驳回江某女的诉求,虽出乎意料,但也是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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