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1:13:0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文,男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红黄路分公司(重庆XX路店)店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2月XX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3月XX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XX日,被告人王某文入职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后被任命为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红黄路分公司(重庆XX路店)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经营管理。
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店长每日应将门店营业款定时存入公司指定账户。
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王某文利用管理营业款的职务之便,截流公司营业款166331.31元,存入其个人账户或直接消费。
2019年10月XX日,公司财务核对账目时发现王某文侵占公司营业款的事实,王某文随即向公司坦白其侵占事实,并在公司财务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王某文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荣斌的证言、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情况、聊天记录、对账单及对账流水、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营业款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文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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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