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4:36:20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9万余件,判处罪犯166万人;2018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万件,判处罪犯142.9万人;2013-2017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在大量的刑事案件的背后,是有限的诉讼资源与不断增长的诉讼案件之间的矛盾,是司法程序运行效率和法定程序之间的矛盾。自1979年7月1日颁布我国刑事诉讼法,再至1996年、2012年、2018年的三次修改,简化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得以进入我国刑事法庭。以被告人是否承认指控事实和同意程序适用为“道路闸口”,建立起以普通程序为“主干道”,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为“辅道”的“阶梯式”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格局。
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也再次得到发展,并有着对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简化的趋向性。刑事诉讼程序无论如何简化,都需要以审判为中心,审前程序需要符合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查明事实、认定证据要形成在审判尤其是庭审阶段。而简易程序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弱化,乃至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阶段已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简化,庭前程序发挥着更多的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对于简单案件和证明难度低的案件的快速处理确实有着极大的优势,让司法资源集中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毕竟承载着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职能,对刑事被追诉人有着生命与自由的绝对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不得不存在无法突破的边界。
一、 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其本质上是一部典型的人权保障法,刑事诉讼各主体的权利保障成为评价刑事诉讼法利弊的重要指标。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论及权利保障,主要是被追诉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由于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的不平衡地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在案件与法律法规的起伏之中不断的得到优化和进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回避,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最后陈述、上诉、申诉、控告等各项权利,而这些权利全部散落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各个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规定之中,如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就规定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可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密不可分,所有的诉讼权利最终都需要对应的程序制度落实,因而程序简化的边界必然以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以界定。
论及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诉人地位也一直是权利保护的重点。在当前的大力推行并不断优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因程序的简化而带来的权利的减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因而在制度改革中,一方面核心权利不允许简化,另一方面通过增设新的制度予以权利保障,如新设的值班律师制度,通过这种方式以实现“简化诉讼程序,不减诉讼权利”的立法主张。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简化重在庭审阶段,而庭前各阶段的简化不多,而未来对庭前阶段进行足够的简化,做到简单案件快速办理也是必然的。
首先,程序的简化以被追诉人获得足够法律帮助为前提。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需要被告人的认罪配合,简易程序也需要被告人认罪和对程序适用的认可,速裁程序也以认罪认罚和程序适用应允为前提,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基础之上。而当事人如何配合?配合的程度如何?当事人的配合能否达到刑事诉讼程序简化的要求?这就必然要求刑事追诉人对自身诉讼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而刑事被追诉人的法律水平必然无法达到与司法机关同等的状态,也不能要求被追诉人全然知晓该诉讼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刑事辩护就是弥补该差距,实现被追诉人程序简化配合的重要帮手,即意味着要加强法律帮助的水平与范围。当然,令人欣喜的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和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已经取得不错效果,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与辩护权的保障应当是并行的。目前,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在创设新的程序或者对原有的程序的简化过程中,必然要有足够的权利保障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提高既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发挥足够的实效,提高保障水平;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增设新的制度,创建新的关于诉讼程序保障的方式,以达到程序简化而权利不减损的效果。在没有对应的法律帮助的程序简化领域,那么这种简化必然是不可取的,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权应是程序简化的边界。
其次,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权的完善和易得是保障程序简化效果,纠正错误的必要内容。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被追诉人有着申诉、控告、上诉等一系列的救济权,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对上诉权这一救济权是否应该限制成为了争议的内容。在简化的诉讼程序背后,是刑事被追诉人相应权利的减除,在同意适用简化的诉讼制度后,相对应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被追诉人承担,当然,程序简化带来的效果大部分应该是对被追诉人而言有益的,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鼓励通过认罪认罚以获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量刑减让,但是也存在着认罪认罚后,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被追诉人认可的情形,或者在程序简化的过程中,对应的权利减损不是发生与被追诉人明智和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权利减损的领域必然要存在权利的救济,在没有设置对应的权利救济的领域内的程序简化,实际上是封死了被追诉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渠道。此外,救济权的易得也是简化程序后需要的保障,在程序简化的背景下,应赋予被追诉人更易得到的救济制度。换言之,在程序简化之中,在无对应和易得的救济权保障的前提下,程序简化也已然到达边
二、 程序的核心内容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等,而这一目的的落实最终都是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落实,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着完整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的审判阶段自然应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但是在我国的“流水线式”的诉讼过程中,既往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发展为核心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和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实际上也意味着审判阶段是对之前的诉讼阶段结果的评价。在当前的速裁程序改革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省略,实际上法庭审理已经是对一个既已形成的结果的认可,审判阶段的程序核心似乎已经受到挑战。但是我们不能认为程序的简化已经让庭审又流于形式,而是庭审阶段所体现出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
因此,在这里笔者认为的是无论程序的简化程序如何,实质上还是要体现出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样态,程序无论如何简化,都应该是有着中立第三方居中裁判,认定处理结果。目前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即便案件最后是通过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控辩审的诉讼构造仍然在庭审阶段得到体现,对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和量刑建议的采纳,量刑情节的认定也同样体现出控辩双方对峙,法院居中裁断的构造。若程序简化中,丢弃了控辩审的诉讼构造,由调查者和控诉者进行处理,那么就出现“运动员”和“裁判员”为一人的现象。当前关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已经到达了一个无法再进行简化的阶段,简化诉讼程序已经逐步将中心转向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简化,正如陈瑞华教授在所言,我国刑事诉讼全流程的简化要破处公检法流水线式的诉讼格局,并在审前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制度。可见,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控辩对立,法官居中审判的格局是不能在简化中舍弃的,并需要在简化中进一步的加强,理应成为程序简化的边界。
三、 证明标准的达到
我国向来推行精细司法,对于实质真实主义更是有着历史因素的追求,在近些年的改革中,实质真实主义已经在逐渐的被打破,但是对于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一个不曾被撼动的准线。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简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就产生了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同一说的争论。而在如今的诉讼制度中,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也一直遵循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程序简化并不是以降低证明标准为代价的。相反,证明标准的达到需要以程序制度为基石,通过健全的证据收集、固定程序,证据审查、认定程序才能形成证据事实,进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后,应当是基于被告人的配合,从而让证据收集程序的难度降低,证明标准本质上不是下降,而是更加易于达到该标准。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作出的供述的可信度会大大增加,基于认罪认罚,对于其他证据收集的指引作用也会更加明确,最终以更加迅速的方式达到了证明标准需要的证据质和量。在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还是必须要通过相应的程序,以审查认定证据,控辩双方对有意见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充分发表对应的意见的基础上让法官认定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这对于证据的审查或者意见的提出,并不是认为一定要通过庭审程序进行,庭前会议和书面的方式,在简单案件中也是可以予以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现要在程序之中得以实现,不同的程序也对事实的认定有着极大的影响,在不降低刑事诉诉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必然需要注意简化的程序能否达到证明标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项内容不断讨论的今天,关于程序的简化也在积极的探索,如南京中院的“刑拘直诉”制度、海淀法院的“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模式”都在进一步的探寻刑事诉讼制度简化的新内容。诉讼简化的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处在不断的调和之中,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是一个艰难求索的过程,程序的简化不意味着突破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没有边界,反而程序简化必然要处在合理范围之内,要以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为基础,以刑事诉讼的目标来合理合法简化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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