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房地产律师哪里找,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时间:2022-11-22 06:21:15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杜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梳理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目前仅有《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本文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相应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进入解散后的清算程序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考虑是: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公司未来将可能归于消亡,所以必须将公司资产予以清收、盘点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资产中,股东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因其属于公司与股东间“股之关系”进而附属于公司这个实体,在公司消亡后股之关系就将不复存在,所以这种“股之关系”必须在公司消亡前的破产、清算阶段予以解决,进而在此阶段应当要求股东出资额加速到期。相反,同样是公司对外的应收款项,公司享有的(对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并无法律规定其也加速到期。

事实上,公司享有的该类债权也不会加速到期,主要原因就是该类债权属于“债之关系”,可以不附属于公司这个实体,在公司破产或清算中可以以债权的形式直接进行分配或者拍卖后对价款进行分配。从这一意义上讲,即便是在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额加速到期并不是简单地从所谓“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展开。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能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上述规则来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上述执行规定中的责任主体也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予缴纳似也难以构成所谓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缴纳出资。

而且,还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在规制目的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多次责任规则进行纠偏,进而在该款规定中按照“债权代位权”的机制对股东责任进行了明确和限定。债权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债务(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其类似于股东对公司所负的缴纳股款义务)清偿期已届满。在次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情形下,适用上述规则显然有悖于规则的目的。

我们认为,在现行立法上,破产、清算情形下具有加速到期规则,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没有加速到期规则。从立法论上讲,如果要适用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只能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形下来开展。当然,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虽然没有加速到期规则,但并非不能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相应规则。真正的问题是,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但又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对股东未届清偿期的出资采取加速到期究竟是否具有正当性。


编辑 | 王篷 海南锦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专业服务领域:房地产建筑、投资并购、合同纠纷、侵权赔偿法律服务,从事专职律师工作20年。律师团队立足海口,辐射海南自贸港,能充分发挥团队专业技能,融合广泛的专业机构资源,为客户提供能达到理想效果的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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