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22:4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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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全国人大通过,并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相较于1996年的那次修改,改动的内容更多,比如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及阅卷程序、加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权利的保障条款、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了二审程序、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等等。这些改动,扩大了律师辩护职能、改善了律师辩护制度,体现了法治进步。作为执业律师,我们要抓住这次修法的机会,发现并把握这次修法给律师刑事辩护带来的新空间,更大地发挥律师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笔者想谈一下新刑事诉讼法给律师刑事辩护带来的新空间的问题,以求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新刑事诉讼法下应更加注重审判前辩护。
传统的辩护通常注重审判阶段的辩护,而忽视审判前阶段的辩护,这与律师在审判前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有很大的关系。但现在,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律师的辩护职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律师的全面阅卷权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之时,提供辩护意见也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由此,律师不仅在审判阶段可以为当事人辩护,在审判前也可以为当事人辩护,审判前的辩护也成为律师的重要工作,律师要充分运用新刑诉法赋予的审判前辩护空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当事人的人权。
审判前的辩护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在侦查阶段,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律师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还不能称作辩护人,这次刑诉法的修改,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终于可以堂堂正正的被称为“辩护人”了,而不是被称作“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既然是辩护人,那就可以享有辩护的权利,从而带来辩护的新空间。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新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和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原来规定律师只能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的辩护空间也有所扩大。下面,笔者把审判前的辩护新空间分为拘留、逮捕期间的辩护新空间、审查逮捕期间的辩护新空间、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新空间,分别予以阐述。
(一)、律师在拘留、逮捕期间的辩护新空间
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公安部新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亦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根据上述规定,新刑诉法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后,侦查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要求,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告知给辩护律师,并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且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是可以调查取证的,至少可以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这就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发挥一定的辩护作用,获得一定的辩护空间。
比如,A与B经合谋,共同潜入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现金一万元。后案发,A和B一块被刑事拘留。A和B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同时又都共同指认经常和他们玩的C也参与了盗窃(与C平时有矛盾,故想趁机报复),公安机关根据A、B的口供将C也刑事拘留,这个时候,C委托的辩护律师有了辩护空间了,他(她)调取C在A、B盗窃时不在现场的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对律师收集的证据进行了核实,采纳了律师提供的辩护意见,将C无罪释放。
再比如,甲在广州繁华路段租赁了一间店面,经营电话吧的生意。由于广州的外来打工者很多,每年春节都要回家,故春运期间购买火车票的需求很旺盛。甲就利用他的电话吧的优势,组织人手面向社会接受不特定外来打工者的委托,以电话预定的方式帮他们购买火车票,每张票收取10元钱的手续费。后广州市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指控其涉嫌倒卖车票罪。律师介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辩护意见,指出,所谓倒卖车票罪是指为了卖出车票而购买车票并加价卖出,其购买车票的行为不是为了自己乘车之用,而是为了囤积车票,并加价出售,谋取自己的非法利润,而扰乱了国家的车票管理秩序。而甲是在实名制的条件下受他人的委托,以他人的名义购买火车票,这是一个明确的民事代理行为,其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代理服务费,这种服务费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根本就不具有违法性。律师提供辩护意见后,公安机关经过内部研究、请示汇报后,撤销此案,将甲无罪释放。
(二)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新空间
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不仅可以与在拘留、逮捕阶段那样对案件作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定性辩护,还可以对案件作不适用逮捕、应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辩护。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是以取保候审为常态,以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对这些,我们国家目前还做不到。但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了更严格地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我们应当努力缩小羁押候审的比例,扩大取保候审的比例。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此一理念的实行,提供了契机。
与老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并不是理论上的空头规定,而是有实际价值的。根据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否则,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累犯或者非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逮捕,只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辩护律师可以抓住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上述逮捕情形或者侦查机关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逮捕情形的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要求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
比如,甲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因车速过快将一路人碾死,公安机关以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甲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所有案件的证据均已固定,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态度诚恳,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甲具有新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证据或线索。律师介入此案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甲没有社会危险性,不应该适用逮捕,而应该适用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后,没有采纳,仍然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甲批准逮捕。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期间,律师继续提出对甲不应逮捕、应适用取保候审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甲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统计,在审查逮捕阶段,由律师提前介入,积极作辩护,包括定性辩护和强制措施辩护在内,使检察机关批捕率下降10个百分点。
(三)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新空间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在老刑诉法的规定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且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规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案卷材料,同时,为了让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地分辨、分析证据材料,找到辩点,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能,还赋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
这些规定,看似不起眼,实则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利的重要突破,是比较重要的立法进步,这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性辩护成为可能,也能使律师在案件审判前准备得更充分,提高律师在审判阶段与公诉人进行对抗的能力。我们可以预想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会有所提高,有些错案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律师拦截下来,这对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预防冤错案有着重要的意义。
比如,某县级市某镇政府与下岗职工A签订了《某某镇有线电视管理站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由A出资35万元买断该镇有线电视管理站全部资产,自购买之日起产权归A所有,由A承包经营该镇的有线电视管理站,每年向镇政府缴纳管理费2万元,合同期限为10年。当时该镇政府无力经营,故鼓励个人投资经营。A承包后,先后投资120万元铺设线路增加有线电视用户等,该镇有线电视得到大力发展。然而好景不长,A承包经营4年后,该县级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要求上收有限电视的承包权,在这种情况下,该县级市广播电视台与A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市广播电视台中止镇政府与A的目标管理责任协议,,由该市广播电视台聘用A为该镇广播电视站站长(人事手续未调入该站,未发工资),A可以继续收二年的有限电视费作为补偿。后A认为,该广播电视台没有履行协议,且电视台无权中止镇政府与A之间的承包协议,故在中止协议后的第三年仍然收取了一年的有限电视费80万元。事后,检察机关以A涉嫌贪污罪将其刑事拘留并逮捕,律师介入后,因在案件侦查阶段无法阅卷,仅凭A的单方面陈述,无法作有效辩护。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查阅了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从中发现了侦查阶段无法看到的大量的书证、证人证言,这些书证和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A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未领取一份钱的工资,A与电视台签订的协议系胁迫下签订的,且电视台无权中止镇政府与A之间的承包协议。在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反复沟通并提供无罪的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过慎重研究,最终决定对A不起诉,A无罪释放。
终上所述,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辩护是有比较大的空间的,律师要善于抓住机会,勤勉尽责,履行辩护职能,争取在这方面有所作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都是人,是人就会犯错误,他们经办的一些案件,总会有一些错误案件或者偏差案件,如果律师能够在案件进入法庭审判前就能将一些错误案件或偏差案件拦截下来,则能使一些本属无辜的人避免被无端地羁押几十日甚至是大半年的时间,使这些案件能在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保持平衡,进而提高我们国家的人权司法保障水平。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应更加注重程序辩护。
我们国家传统的司法模式是注重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由此而产生的辩护模式,律师注重实体辩护,而忽视程序辩护。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没有程序正义,又如何会有实体正义呢?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程序辩护也被提上律师的议事日程上来,新刑诉法对程序辩护的时代呼声做出了回应。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已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除了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两个规定和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排除非法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法定要求的证据也作出了大量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律师作程序辩护的法律依据。
陈瑞华教授指出,所谓的程序辩护,就是律师通过提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进而宣告其违法和无效的辩护活动。程序辩护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非法证据排除,即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展开的程序辩护;另一种是根据新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在二审之中挑战一审程序的合法性,从而宣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辩护。程序辩护就是要启动一个对诉讼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程序,这个程序被称为“诉中诉”、“案中案”,一旦这个程序启动,原来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体审判即告中止,法庭要优先审查、裁决诉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美国著名的辩护律师德肖微茨曾经说,最好的辩护就是进攻,就是抓住对方程序上的违法,不遗余力地进攻。程序辩护的意义在于,纠正并规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诉讼行为,宣告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将违法的证据剔除出诉讼程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控辩平衡,确保案件的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体正义。
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程序辩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那么,律师在哪个阶段启动最为合适、最有可能能够实现程序辩护的效能呢?
现实告诉我们,审判阶段是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程序辩护的最佳阶段。其余两个阶段即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虽然也能够启动程序辩护,但由于缺乏第三方审查的机制,要实际发挥作用,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当辩护律师找到侦查人员,对他说,听说你对某某刑讯逼供了,对某某骗供、诱供了,这会是一个什么场景。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可以寄予一定的希望的,但目前我们国家的司法体制,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公诉机关,担负有追诉犯罪的职能,行使的是侦察机关诉讼代理人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指望检察机关能客观中立地去排除非法证据,也是不太现实的。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承担客观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如果律师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和程序辩护,最好是在审判阶段,包括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进行为好。
非法证据的排除按照其性质的划分,可以分为“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未补正而排除的非法证据”、“自由裁量认定并排除的非法证据”三类。
(一)、所谓“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一经认定,必须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它包括新刑诉法第50条、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包括新刑诉法第148条规定的未经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补充规定了几项应“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
1、以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3、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以及职务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时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补充规定了几项应“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排除;
2、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书面证言或陈述没有经其本人核对确认的、询问聋哑人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的、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或被害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对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
3、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没有经其本人核对确认的、讯问聋哑人未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排除;
4、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排除:(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5、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排除:(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6、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该侦查实验笔录应当排除。
(二)、所谓“未补正而排除的非法证据”,是指新刑诉法第54条中规定的收集程序违法且没有补正的物证、书证以及收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没有补正的言辞证据。
前者包括以下物证、书证: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虽有笔录、清单,但上面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
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后者包括以下言辞证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
1、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讯问笔录;
2、询问未成年证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询问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讯问人没有签名的、笔录填写的内容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讯问笔录;
4、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笔录上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5、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
6、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或被害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7、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或被害人的。
以上收集程序违法且没有补正、不能补正的物证、书证和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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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律师协会发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指引》共二十三章,三百八十三条,为律师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期间的刑事辩护工作做出全面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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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收案和结案
第二节 会见和通信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 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与代理工作
第七节 类案检索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节 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十九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三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九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情况等程序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和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七)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被保证必要休息、饮食的权利。
第九十九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六)指导案例或者类案裁判规则、生效裁判的裁判规则;
(七)与实体法有关的权利;
(八)提供和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值班律师会见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三)就案件处理,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四)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情节较轻;
(六)犯罪嫌疑人系符合条件的民营市场主体;
(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八)其他依法可以不批捕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应及时将办案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一百零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辩护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一百零九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交法律意见,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或上级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六)办案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的;
(七)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根据案件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实体等方面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辩护意见。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检察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查起诉期间,对于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辩护律师应当履行职责,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通知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公诉人提前告知量刑建议基本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适用单处罚金、缓刑或者管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当研究证据材料、有关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拟定辩护方案,准备发问提纲、质证提纲、举证提纲、辩护提纲等。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案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并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意见或申请:
(一)案件管辖异议;
(二)申请回避;
(三)申请调取证据;
(四)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是否公开审理;
(六)开庭时间;
(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八)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
(十)申请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出庭;
(十一)是否延长审限;
(十二)申请查看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十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十四)举证、质证方式的磋商;
(十五)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十六)被告人是否到庭;
(十七)律师助理是否参与诉讼;
(十八)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无异议;
(十九)其他与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认为有上述相关事由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庭前会议的内容和决定影响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未经特别授权不得代表被告人对实体、证据和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之前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对庭前会议的相关意见。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被告人及其律师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五)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六)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等出庭的,应当提供前述人员名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播放的证据,可以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接到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庭,因下列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拟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日期,未获准许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到起诉书副本距开庭时间不满十日、出庭通知书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需要必要的辩护准备时间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改开庭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有权了解公诉人、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辩护律师参加有两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审理,应当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涉及共同犯罪有其他被告人的,在该被告人律师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向其他被告人发问。必要时,可以申请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有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发问。
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安排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对质。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以威胁、诱导或其他不当方式发问的,或发问问题与本案无关、损害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根据案件情况,辩护律师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发问应当简洁、清楚,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发问。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法庭安排发问。发问内容应当重点针对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进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或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进行反驳。法庭作出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服从。
第一百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就举证质证方式与公诉人、审判人员进行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既可以对单个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就一组证据、一类证据,或涉及某一待证事实的多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就证据资格、证明力以及证明目的、证明标准、证明体系等发表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
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不同的质证意见,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不予采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是行政机关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二)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三)是否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收集、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参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重点核实材料来源和真实性,是否附有有关材料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说明,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还应核实该证据材料是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是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但没有附中文译本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中文译本。
辩护律师提供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到场,并申请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见证人资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不得担任见证人的意见: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长期在同一办案机关办理的多起案件中担任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见证人身份重点审查。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质证。
依法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但没有见证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审查是否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辩护律师发现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予以制止。辩护律师在征求当事人、委托人的意见后,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九)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一)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除了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外,还可以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的下列规定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一)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二)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三)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四)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五)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一)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二)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三)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四)被告人、辩护律师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律师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五)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六)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七)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辩护律师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辩护律师申请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违规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六)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
(七)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可以提出反对或者异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辩护律师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以提出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诉人提出在案证据材料中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提出异议;法庭依法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有关规范。
第一百七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情况,法院要求签署保密承诺的,可以依法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还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质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十二)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的质证,参照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有关报告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调查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或者无法核实真实性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 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返还或者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公诉机关移送了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核实的,可以申请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六)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书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五)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从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从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证。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六)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七)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视听资料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电子数据时,没有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有疑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勘验、检查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第二百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指引的相应规定进行质证。此外,还应当着重从以下内容质证: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时,没有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法庭进行庭外调查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的,辩护律师应当到场。
第二百零四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有权向法庭举证,也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证据,也可以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但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予以认可,或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直接援引有关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名称、内容、来源以及拟证明的事实。非言词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零六条 辩护律师质证和出示证据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质证、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第二百零八条 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零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的情况,针对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的辩论意见,结合案件争议事实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法律适用等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无罪辩护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意见;
(二)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四)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
(五)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见;
(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坦白、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
(二)被告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提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申请;
(三)对涉案的财物处理、附加刑、财产刑处理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辩论意见。
第二百一十二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就认罪认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其他处罚较轻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改变罪名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诉讼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或具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引用的法律要清楚、准确。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二百一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相互辩论中,重点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前,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或提出更换律师的,辩护律师应当建议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二十一条事由的,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二百二十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当要求书记员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一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当尽快整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法庭。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当事人另行委托的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材料、重新开庭。人民法院决定不重新开庭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收取裁判文书并向委托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转达裁判结果,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取裁判文书。
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裁判文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近亲属是同案犯及其他辩护律师认为不宜提供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期间,一审律师、拟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提出建议。在取得被告人同意情况下,可以为其代写书面上诉状,由其签字确认后交人民法院,上诉状可以邮寄,也可以当面递交;当面递交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接收回执。
第六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审辩护律师以及其他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律师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受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程序启动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必要时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一审过程中录制的庭审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辩护律师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新证据的;
(四)辩护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辩护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意见书中注明:本意见不代表最终辩护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包括一般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活动,应当根据引起二审程序的诉由确定辩护思路和重点,展开辩护:
(一)对上诉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护活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的案件应当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对抗诉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对原审被告人产生的影响确定辩护思路和意见。对不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维护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对有利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应当支持抗诉,以期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对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展开辩护活动,同时兼顾抗诉请求和理由,分别不同情况,支持有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反对不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对不开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开庭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仍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必要时可以提出向办案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的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发现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下列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依法发表辩护意见。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自愿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二审法院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第七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及时与承办检察院、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并及时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全案证据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出庭通知距开庭时间不满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间内收到出庭通知的,应当按时出庭;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庭审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发现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被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制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召集、参加庭前会议;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四)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六)对向己方当事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有损人格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对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八)发表辩论意见;
(九)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十)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一)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展开辩论。代理律师意见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当从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或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
代理律师应当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及时阅读庭审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判决书,并告知当事人判决结果。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本指引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代为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对于公诉转自诉类案件,还应当审查相关司法机关是否曾经作出过处理。接受代为告诉人委托的,还应当审查代为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二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代理律师对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但自诉人明确撤回起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成立,且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自诉案件,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应当充分尊重自诉人本人意愿。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须经被告人确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适用公诉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规范,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自诉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三)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会见,并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章 单位犯罪、企业合规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一节 单位犯罪的辩护
第二百六十条 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依法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但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诉讼代表人。
第二百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涉嫌犯罪单位、被告单位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告知涉案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涉案单位关于企业合规改革依法从宽处理的性质、政策和权利义务,及时听取涉案单位的意见;
(三)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告知可能的刑罚后果;
(五)提出涉案单位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七)其他维护涉案单位合法权益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办案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节 企业合规程序的辩护代理工作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一)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的;
(三)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的;
(四)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律师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贡献度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提出适用企业合规改革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法律意见,申请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时提出适用建议。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监督评估工作的。
第二百六十八条 律师可以协助涉案企业制定并提交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期限。企业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适用企业合规考察期内,律师可以指导涉案企业履行企业合规计划。
第二百七十条 律师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且适用企业合规程序过程中,可以结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提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第二百七十一条 律师拟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的单位犯罪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
第二百七十二条 涉案企业或律师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对检查、评估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涉案企业规模较小、合规问题明确、监督评估专业性要求较为简单的案件,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实行简式合规。
第十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七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判活动。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第二百七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下列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事项是否存在:
(一)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百七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代理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内容包括: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办案机关追缴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第二百七十八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行或协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协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保全措施。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建议或者协助委托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委托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该保全措施的法律后果。
第二百八十条 律师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告知委托人可能导致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下列法定事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事下列工作:
(一)经委托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经委托人授权,可以与被告方和解等。
第二百八十二条 委托人参加诉讼的,并且有调解意愿的,代理律师应当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准备调解方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委托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明确代理权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律师除向法庭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外,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续的文书复印件。
第二百八十五条 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同时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应当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应当撰写答辩状,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经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诉以及与对方和解。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可以协助其提起上诉。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近亲属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二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被告人释明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办案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九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法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或者同案其他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二)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三)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七)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八)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
(九)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人员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公诉人、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辩护律师可以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十二章 速裁程序的辩护工作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阅卷。
第二百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时,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速裁程序的内容和要求,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带来的后果,包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起诉书简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开庭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审理期限及送达期限等缩短、开庭时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速裁程序案件将当庭宣判等。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确保其真实、自愿认罪并选择速裁程序。
第二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原因而违背意愿形成的,或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不正常时形成的,应当对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期间发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建议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辩护律师拟做无罪辩护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办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应当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根据授权参与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和解过程。
第二百九十九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法官决定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辩护律师仍然应当庭发表意见。
第十三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百条 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介绍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四)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及选择不同程序相应的法律权利及后果;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有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七)法律规定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律师还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介绍认罪认罚有关程序和法律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 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等情况,其认罪认罚意愿是否在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形成,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第三百零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与侦查机关商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辩护律师应当提示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三百零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协商、诉讼程序的选择、量刑建议以及具结书的签署等活动,提示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量刑建议,并移送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辩护律师应当核实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听取意见过程、签署具结书等诉讼活动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有疑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出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阅该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零四条 在审判期间,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开展以下辩护工作:
(一)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二)核实案件是否依法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并提出意见;对于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程序;
(三)通过核实犯罪事实、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情况,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过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并提请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减轻、从轻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向人民法院提出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第三百零五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徇私枉法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终止认罪认罚程序。
第三百零六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重视关于强制措施的辩护工作。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审判期间,均应当积极提出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准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意见。积极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促使办案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改变强制措施。
第三百零七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积极建议和参与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和解协商,争取被害人方面的谅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
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
第三百零八条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纠正。
第三百零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表示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并应当将有关法律后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人,可以制作笔录予以载明。
第三百一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百一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第三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亲属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复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办律师请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协助。必要时,可以依法收集和调取新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四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开展工作: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辩护律师应当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四)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死刑案件,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寄送等方式,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并在接受指派后尽快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
第三百一十五条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查阅案卷材料,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审判时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原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量刑是否过重;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复核期间是否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
(五)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从犯、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等;
(七)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三百一十六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除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外,还可以依法约见合议庭成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
第三百一十七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还应当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知悉被告人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发现新的或者遗漏可能导致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或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该证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复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请求调查核实。
第十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三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三百二十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三百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是否依法讯问了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是否制定了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措施;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律师的意见;
(七)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八)在讯问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九)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三百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第三百二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三百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三百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三百三十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三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办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向办案机关提出和解申请。
第三百三十五条 律师可以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告知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协助其制作书面文件提交办案机关审查,或者提请办案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三百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公诉案件的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达成和解的,律师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向下一诉讼程序办案机关出具从宽处理建议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百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
第十七章 缺席审判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辩护人。在境外委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第三百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席审判情形的,可依法提出异议。
第三百四十条 辩护律师应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审理法院不符合规定的,可依法提出管辖异议。
第三百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在开庭前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如果未送达的,可依法提出异议。对未向被告人近亲属送达起诉书副本的,也可依法提出异议。
第十八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在境外委托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第三百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应当协助其收集、整理、提交其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有权利进行主张的证据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律师应当协助其说明合理原因。
第三百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四)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个月公告期内提出申请等。
第三百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第三百四十六条 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提出上诉。
第十九章 强制医疗程序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四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律师可以接受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三百四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犯罪程度;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等。
第三百五十条 律师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开庭审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发表意见;
(二)对检察员出示的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三)法庭辩论期间,在检察员发言后,发表代理意见并进行辩论。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五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协助其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律师代理刑事申诉案件,罪犯仍在监狱服刑的,律师可根据司法部关于会见在押罪犯管理规定的程序和所需手续向监狱机关提出会见在押罪犯的请求,会见过程中听取其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意见,也可以与在押罪犯通信。
第三百五十四条 律师认为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百五十五条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应当向原审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复查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地复查、查阅案卷、召开听证会,及时提出律师意见。
第三百五十七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本指引相关程序的规定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三百五十八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为其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提供法律帮助。罪犯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第三百五十九条 律师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罪犯减刑、假释方面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百六十条 律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可以调取或向有关单位申请调取与罪犯减刑、假释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
第三百六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主动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与罪犯减刑、假释相关的法律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律师可以申请参与,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三百六十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任何机关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百六十三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案件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等。
第三百六十四条 庭审参加人员侵犯被告人的权利的,审判人员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审理的,律师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百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在庭审中对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或异议。法庭决定驳回的,律师可以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决定。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法庭将其意见详细记入法庭笔录,作为上诉理由。休庭后律师可以视违法情形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百六十六条 律师认为被训诫、被带出法庭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三百六十七条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三百六十八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三百六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认为其执业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违反规定打断或者制止按程序发言的;
(四)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告或者训诫违法或者违反规定的;
(五)被违反规定责令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的;
(六)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七)其他妨碍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执业权利的。
第三百七十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也可以向事发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三百七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尽量着正装,维护刑事律师的职业形象。
律师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刑事庭审,应着律师袍和领巾。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着律师袍的,应向法庭说明情况。
第三百七十二条 律师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其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百七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
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百七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百七十五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和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二)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百七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张贴广告、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百七十八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百七十九条 律师当庭陈述意见应当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他人,不得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三百八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
第三百八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违反执业纪律的相关内容,将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按《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重庆市律师承办刑事业务。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重庆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 本指引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四十一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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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何量刑原本只是刑事法官最关心的问题,然而,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多数案件都需要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甚至是确定的量刑建议。因此,检察官们也越来越关心刑事案件如何量刑这一课题,围绕这一课题,本文主要谈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法律适用,即在刑法修正案频繁出台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第二部分是量刑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即对于个案而言是按照什么样的步骤和方法计算刑期,又是按照什么规则确定宣告刑的;第三部分是缓刑的适用,即缓刑适用考量的因素有哪些,哪些情况不宜判处缓刑;第四部分是罚金刑的适用,即某个具体案件究竟判多少数量的罚金比较合适,又要注意哪些问题;第五部分是就量刑过程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分析并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
第一部分 法律适用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刑法修正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生效前的(为方便表述,下文将生效前的法简称旧法、生效后的法简称新法),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分别按照新旧法的规定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进行比较,先比较主刑,选该幅度中法定最高刑低的法;如果最高刑相同的,选法定最低刑低的法;如果主刑幅度相同的,比较附加刑,选附加刑轻或有限制的法;如果主刑和附加刑都相同的,比较罪状表述,选缩小范围或有利于被告人的法。
例:旧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设置为两档,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0万元,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而关于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旧法设置为三档,集资诈骗10-30万元,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集资诈骗30-100万元,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集资诈骗1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无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假定新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三档数额标准分别为200万元、1000万元、5000万元;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两档数额标准分别为50万元、500万元(因相关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为便于说明问题,在此先假定该标准,后续案例也均采用该标准)。张三在刑修十一实施前集资诈骗80万元,新法法定刑为3-7年,旧法法定刑为5-10年,新法的最高刑低,应适用新法;李四在刑修十一实施前集资诈骗1000万元,新法法定刑为7年-无期徒刑,旧法法定刑为10年-无期徒刑,新旧法的最高刑相同,但新法最低刑低,应适用新法;王五在刑修十一实施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万元,新法法定刑为3-10年并处罚金,旧法法定刑为3-10年并处5-50万元罚金,新旧法的主刑幅度相同,但旧法的附加刑有限制,应适用旧法。赵六在刑修十一实施前有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新旧法的法定刑相同,但新法的罪状表述降低了入罪门槛,对被告人不利,应适用旧法。
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可以分别适用新旧法。既然从旧兼从轻的判断是具体的,需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构成事实判断,那么就会出现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有的适用新法轻,有的适用旧法轻,就会出现不同被告人分别适用新旧法的情况。比如前例中的张三和王五完全有可能出现在同一个案件中,判决中需要同时引用旧法和新法。
(二)跨法犯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时,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后的,应适用新法,如旧法对被告人有利的,应当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旧法情节占比越大,从轻幅度越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1997年刑法修订时如何适用法律,以《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形式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例:张三在新法实施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亿元,在新法实施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万元,新法法定刑为10-15年,旧法法定刑为3-10年,虽然,新法明显重于旧法,但对张三仍应当依法适用新法,但在量刑时考虑到绝大部分数额都是新法实施前的,需酌情从轻处罚,不能对张三判处比有期徒刑10年高太多的刑罚。
第二部分 量刑的步骤和方法
(一)如何选择起点刑
1、选择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来确定量刑起点。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指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特征并达到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必备事实,通俗的说,就是在某量刑幅度内“裸”的事实,从逻辑上说,既然是裸的事实,那么就应该直接把该幅度内法定最低刑作为起点刑才是,怎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还把起点刑规定为一个幅度呢?这是因为,犯罪形形色色,入罪或跳档的条件也有很多,不同的情形虽然都可以入罪或跳档,但社会危害性还是有所不同的,如果没有幅度,会导致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比如说,在故意伤害罪中,轻伤一人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第一档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然而,在实践中轻伤一人的情况形形色色,同样是轻伤,造成轻伤一级和轻松二级的危害性是不同的。即使同样造成的轻伤二级,一拳头打成的鼻骨骨折轻伤的和拳打脚踢造成的多处骨折轻伤还是有所区别的。再比如说,同样是诈骗5千元)刚构成诈骗罪,(鉴于各省的标准不一,为方便论述,假定诈骗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0.5万元、5万元和50万元,后续案例也均采用该标准)应当在第一档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但一个是以谈恋爱为名实施的诈骗,另一个是非常普通的诈骗,在量刑时也应当是不一样的,因此,就需要选择不同的起点刑。
2、考量的因素有哪些
既然要在这个幅度里选择一个具体的点呢,那么主要考量的因素是什么呢?是对案件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断,通俗的说,前者就是造成了多大的后果或危险,后者就是这个人到底有多坏,根据这个综合判断,法官选择一个认为比较合适的点,可以说,这个点的选取是个综合判断,甚至很难来具体量化,总体来说,就是社会危害性大的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高的,起点刑就高一点,反之,就低一点,比如还就上面的故意伤害罪来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仅规定故意伤害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对造成轻伤一级的选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为量刑起点,而对造成轻伤二级的要轻一些,选择有期徒刑一年作为量刑起点,因为前者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同样是造成轻伤二级的,对于一拳头打成的鼻骨骨折的选择八个月作为量刑起点,而对拳打脚踢造成多处骨折的要重一点,选择有期徒刑一年作为量刑起点,因为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
3、注意的要点有什么
在选择起点刑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以相关犯罪构成的既遂状态来选择,也就是说,即使案件系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在选择起点刑时都是按照假定已经既遂时所处的法定刑幅度来选择的。二是选择起点刑时考虑的因素应当尽量排除后续调整基准刑的情节或因素,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比如在上面的故意伤害罪中,如果持刀伤人是一个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激情伤人是一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那么在选择起点刑的时候就不应当考虑这两个量刑情节,不能因为具有持刀伤人情节而把起点刑提高,也不能因为激情伤人就把起点刑降低。
4、量刑规范化内罪名怎么选择起点刑
量刑规范化内罪名的起点刑范围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上述考量因素和注意要点确定一个具体的起点刑。例如:张三以谈恋爱为名诈骗30万元,属于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3-10年有期徒刑,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在3-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考虑到系以谈恋爱为名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大,综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后确定以3年6个月(42个月)作为起点刑。
5、非量刑规范化内的罪名怎么选择起点刑
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之外的罪名,如果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包括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一般可以将6个月作为基点,综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后加或者减3个月以内作为起点刑。例如,李四出卖自己的银行卡,该卡支付结算100万元,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到李四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将6个月作为基点,综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后减2个月作为起点刑,即把4个月确定为起点刑。
如果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不包括拘役的,一般以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法定刑为基点,综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危害性在6个月以内增加后作为起点刑。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分别是贩卖淫秽视频100个和500个。王五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200个,属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3-10年有期徒刑,王五贩卖的淫秽视频范围不大,综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危害性后确定3年2个月(38个月)作为起点刑。
(二)怎么计算基准刑
1、计算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指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事实,通俗的说,就是增加刑期的核心要素。不同的罪名,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要素也不同,比如侵犯财产类的案件,主要以财产金额为核心要素,侵犯人身权类的案件,主要以人身伤亡情况作为核心要素,这些核心要素一般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意见中都有。总之,可以根据罪名的核心要素来确定刑罚增加幅度。
2、量刑规范化内罪名的增加幅度标准怎么确定
量刑规范化内罪名增加刑罚量标准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确定。比如上例张三所对应的刑罚增加量标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该档次中诈骗数额每增加5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因此,按照上述标准,张三的基准刑=42个月 (300000元-50000元)/5500元每月≈87个月。
3、非量刑规范化内罪名的增加幅度标准怎么确定
对于量刑指导意见之外的罪名,那就先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或执法意见的规定自行计算,具体可以根据法定量刑幅度中最高刑和最低刑分别对应的条件,按照大致均衡的方式计算出刑罚增加量的标准,该条件通常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有数量体现。比如前面所举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电子信息,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共有三个量刑档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淫秽视频文件20-100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淫秽视频文件100-500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淫秽视频文件500个以上,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知,对于第一档,100个视频对应3年,20个视频对应6个月(即前面介绍确定起点刑时的基点),故对应刑罚增加量标准=(100个-20个)/(3年-0.5年)*12个月≈3个/月,即在该量刑档次中,贩卖淫秽视频数量每增加3个,增加1个月刑期。对于第二档,500个视频对应10年,100个视频对应3年,对应刑罚增加量标准=(500个-100个)/(10年-3年)*12个月≈5个/月,即在该量刑档次中,贩卖淫秽视频数量每增加5个,增加1个月刑期。对于第三档,500个视频对应10年,但无期徒刑没有明确的数量标准,要计算出该量刑档次中的刑罚增加量标准,必须先确定无期徒刑的数量标准,对于该标准最佳的获得方式就是检索案例。因此,根据上述标准,王五的基准刑=38个月 (200个-100个)/5个每月=58个月。
当然,有些罪名,如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中两档分部对应的数量标准,这时候就要看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法意见了,需要根据执法意见中的相关数量标准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计算。
4、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是同一个罪名中不同量刑档次对应的刑罚增加量标准是不同的,例如前面讲到的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3年以下一档的标准是3个每月,3-10年一档的标准是5个每月。总体来说,随着刑期的增加,刑罚增加量的幅度会减小。
二是在设置刑罚增加量标准的时候,某些罪名可以有多个维度,要比较后适用处罚重的。比如非法经营外汇型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0万元以上,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设置的维度既可以是非法经营金额,也可以是违法所得数额,如以非法经营金额为维度计算刑罚增加量标准,第一档刑罚增加量标准=(2500万元-500万元)/(5年-0.5年)*12个月≈37万元/月,即非法经营金额每增加37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如以违法所得数额为维度计算刑罚增加量标准,第一档刑罚增加量标准=(50万元-10万元)/(5年-0.5年)*12个月≈0.74万元/月,即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0.74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现假定张三非法经营外汇2000万元,违法所得45万元,如按照非法经营金额标准计算,增加刑期=(2000万元-500万元)/37万每月≈41个月,如按照违法所得金额标准计算,增加刑期=(45万元-10万元)/0.74万每月≈47个月。两者比较后,在对该被告人量刑时要选择适用违法所得标准计算基准刑。
三是当某罪名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当需要在某罪名的最高一档量刑,如前面说到的非法经营罪第二档时,都会面临该档次内法定最高刑没有对应数量标准的情况,此时,有效的做法就是案例检索,通过案例找到一个最高刑的数量标准,然后按照先快后慢点原则设置一个增加幅度标准。比如,对于前者,现在断卡行动中最常见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结算20万元以上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假如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本地类似案件,没有减轻处罚或大幅从轻处罚的情况下,结算500万元的大致判处1年,那就可以设定刑罚增加量标准=(500万元-20万元)/(1年-0.5年)*12个月=80万元/月,即支付结算金额每增加8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当然,随着刑期的增加,增加的幅度要适当的小一些,具体多少还需要参照同类判决情况。再比如,对于后者,前面说到的非法经营罪第二档,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0万元以上,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15年),但对于该档上限没有数量标准,此时就需要检索本地区类似案例的判决情况,假如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本地类似案件,没有减轻处罚或大幅从轻处罚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1亿元的大致判处10年,那就可以设定刑罚增加量标准=(10000万元-2500万元)/(10年-5年)*12个月=125万元/月,即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25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当然,随着刑期的增加,增加的幅度同样要适当的小一些。
(三)怎么拟定宣告刑
1、量刑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主要原则有两个,一个是完全评价原则,即要对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全部进行考虑,按照时间分,包括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情节,按照法定性来分,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量刑时要全面评价分析。另一个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对某个影响量刑的因素如果已经使用过,就不能再重复使用。比如盗窃罪的中的前科,如果该前科已经成入罪的必要条件,那量刑时就不能再次使用了;如果该前科已经让被告人成为了累犯,那在使用累犯情节的时候,就不能再将其作为前科情节了;如果有多次前科,其中还有没有作为累犯或者入罪使用过的,还是必须要作为前科量刑情节使用的。还要注意的是,在确定起点刑时考虑过的情节一般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
2、计算公式是什么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拟宣告刑=基准刑×(1±先适用量刑情节A的调节比例)×(1±先适用量刑情节B的调节比例)……×(1±其他量刑情节X调节比例±其他量刑情节Y的调节比例±其他量刑情节Z的调节比例……)。
先适用量刑情节数量是有限的,基本都是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其他量刑情节是无法完全列举的,既有减少基准刑情节又有增加基准刑情节,所有案件共有的情节包括:坦白、自首、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立功、累犯、前科劣迹。其它常见的主要情节包括:作用较轻的主犯、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弱势人员犯罪、在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动机卑劣及各具体罪名中的其它情节。
对于上述计算公式,需要强调的是,先适用情节之间不是加减的关系,而是需要进行连乘,起来量刑情节之间是连加连减,如果没有先适用情节,计算时不考虑即可。
3、常见量刑情节调节比例怎么把握
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幅度在10%-60%,年龄越小幅度越大。
老年人犯罪:减少幅度在20%-50%,年龄越大幅度越大。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减少幅度在40%以下,程度越重幅度越大。
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减少幅度一般在60%以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30%-60%,造成的伤害或损失越大幅度越小。
犯罪未遂:减少幅度在50%以下,实行终了的未遂幅度小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中止:减少幅度100%以下,自愿放弃犯罪的主观意愿越强幅度越大。
从犯:减少幅度一般在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在50%以上,作用越小幅度越大。
坦白:减少幅度一般在20%以下,供述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在30%以下,交代未掌握事实越多及如实供述越早幅度越大。
自首:减少幅度一般在40%以下,犯罪较轻的在40%以上,典型主动投案自首的幅度大于电话通知等情况下视为自动投案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幅度在10%以下,交代的越彻底幅度越大。 立功:减少幅度一般在20%以下,重大立功在50%以下,同时犯罪较轻的,可以在50%以上,立功的质量越高幅度越大。
累犯:增加幅度在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前罪越重及释放时间越短幅度越大。
前科劣迹:增加幅度在10以下,前科越重及释放时间越短幅度越大。
退赃退赔:减少幅度在30%以下,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从严掌握,退赔比例越高幅度越大。
达成和解:减少幅度一般在50%以下,犯罪较轻的50%以上,赔偿越多、态度越好幅度越大。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幅度在40%以下,赔偿越多、谅解要求越高幅度越大。
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谅解:减少幅度在30%以下,赔偿越多幅度越大。
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减少幅度在20%以下,谅解要求越高幅度越大。
在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犯罪:增加幅度在20%以下,灾害性越高幅度越大。
4、具体怎么计算
假定上文中的张三作案时刚满17岁,考虑到年纪较小,减少比例确定为30%;在某公司化运作的诈骗团伙中负责打电话,因而认定从犯,考虑到作用较小,减少比例确定为30%;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时已经离职,后看到新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考虑到是典型主动投案自首,减少比例确定为30%;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自己全部违法所得,考虑到退赔的只是自己的违法所得,减少比例确定为10%。在不考虑其它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张三的拟宣告刑=87*(1-30%)*(1-30%)*(1-30%-10%)≈26个月。
假定上文的王五3年前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刚2年,现认定为累犯,考虑到前罪也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刑满释放才刚满2年,增加比例确定为30%;被抓获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考虑到坦白的时间较早和较彻底,减少比例确定为20%;王五到案后又检举他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公安机关据此已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到该立功的质量较高,减少比例确定为20%。在不考虑其它量刑情节的情况下,王五的拟宣告刑=58*(1 30%-20%-20%)≈52个月。
(四)如何确定宣告刑
1、确定宣告刑的规则有哪些
量刑绝不是单纯的数学计算题,需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拟定的宣告刑进行审查,如果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认为拟定的宣告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首先要分析上述三步设置的起点和比例是否合适,有没有可以调整的空间,如果有调整空间的,审查起点刑的选取及各量刑情节的设定比例是否适当,不适当的予以调整,调整后重新进行计算。
如果调整后认为拟定的宣告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权限幅度内进行调整,如果调整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确定拟宣告刑。
对于拟宣告刑,如果在起点刑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低于该幅度内最低法定刑,但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低于该幅度最低法定刑,但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如果坚持在法定最低刑下量刑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于该幅度最高法定刑的,可以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上文张三的拟宣告刑为26个月(2年2个月),虽低于起点刑对应的法定刑幅度(3-10年有期徒刑)内的最低法定刑,但其具有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故仍可以直接将拟宣告刑的2年2个月确定为宣告刑;而王五的拟宣告刑为52个月(4年4个月),在起点刑对应的法定刑幅度(3-10年有期徒刑)内,故也可以直接将拟宣告刑的4年4个月确定为宣告刑。
2、确定宣告刑过程中有哪些常见问题
(1)减轻处罚是否可以判处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种或刑期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虽然该文件现已被废止,但在新的文件出台之前,该文件的精神仍然具有适用性。此外,从刑罚的配置来看,只有允许这样操作,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连续性。例:张三犯放火罪,应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具有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就可以判处该条文没有规定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甚至是管制。
(2)减轻处罚是否可以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不可以。
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本质不同,前者要求处罚,必须给予一定的刑罚,而后者是不处罚,不能判处刑罚。因此,对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当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时,不能依据减轻处罚情节而免予刑事处罚。当然,这种情况下,确实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过只能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不能是根据减轻处罚情节所对应的条款。例:张三轻伤一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其具有立功等减轻处罚情节,不能根据该情节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综合案情,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减两档处罚
可以。
刑法修正案八对减轻处罚的适用作了修正,增加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对于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时,不能跨两档量刑,大家没有争议。但对于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减两档量刑存在不同看法。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法修正案(八)理解和适用》一书中指出,如果存在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限制,因为是否同时并列规定免除处罚可以表明立法机关的不同倾向:没有并列规定免除处罚的,表明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而只能在有限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理;与之相反,并列规定免除处罚的,则表明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少,因而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从宽,甚至免除处罚也是正当的。因此,下一格判处刑罚对于未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在《人民司法》上撰文表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对减轻处罚的释义,应适用于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限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4)18岁前后实施同种罪行是否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情节
如果不计18岁前的行为,将导致无法入罪或者跳档次的,应当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不影响的,不应适用。
因为,如果不计18岁前的行为,将导致无法入罪或者跳档次时,说明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轻重的因素离不开未成年时的行为,此时应当可以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反之,说明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轻重的因素主要是成年时的行为,不应当再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如果可以适用而减轻处罚,将导致仅仅18岁之后的行为就单独构成犯罪或跳档次且无法减轻处罚,反而再累加了18岁之前的行为后却可以减轻处罚的矛盾。例:假定盗窃2000元入罪,3万元数额巨大。张三17岁时盗窃1000元,19岁时又盗窃1000元;或者张三17岁时盗窃1万元,19岁时又盗窃2万元。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张三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张三17岁时盗窃1000元,19岁时又盗窃2000元;或者张三17岁时盗窃1万元,19岁又盗窃3万元。这两种情况均不应认定张三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不能据此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是否可以仅根据达成刑事和解而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以。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已被2021年新解释废止,但该条内容原文保留在新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尤其是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76号黄静诈骗案中,两级检察机关认为《解释》是针对刑事诉讼法作出,而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因此《解释》只能针对刑事诉讼相关程序进行解释,不能根据《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法院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在程序法中嵌入了实体规范,体现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立法创新。因此,刑事诉讼法虽然是程序法,但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刑事和解案件公检法处理原则的规定,均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意思,可体现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正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第五百零五条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规定,均属于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范畴。因此,对于符合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无须再按照法定刑以下量刑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是否可以仅根据认罪认罚而减轻处罚
不可以。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刑事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罚,虽然都是从宽,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刑事和解是一种量刑情节,且适用范围有限,而认罪认罚更多的是一种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如果允许根据认罪认罚而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将导致刑法设置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系被虚置。因此,两高三部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
第三部分 缓刑的考量因素
(一)法定条件
宣告刑需要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主要是指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且不得具有不认罪、累犯等禁止性情节
(二)刑事政策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情节较轻的,一般应当判处缓刑。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一般可以判处缓刑。
对于要求依法严惩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目前我国正在严厉打击电信诈骗,那么对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及电信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再比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重大诈骗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都要慎重适用缓刑。当然,对于上述罪名,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案件,还是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做到区别对待,确实情节较轻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三)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
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可以考虑缓刑。比如近年不少刚跨出校门的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应聘到公司工作,刚开始不知道公司安排的工作实为诈骗,等工作一段时间发现有问题后,又出于经济压力等原因未离职的。再比如,近年因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不少平台为扩大市场向新用户派发优惠券,从而引发有人骗取首单优惠的。这些类型的被告人多是首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如果涉及的犯罪金额不是很大,又能积极退赔的,一般可以考虑缓刑。
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般不考虑缓刑。比如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等。
(四)具体罪名的特点
各罪名根据自身的特点,都有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有需要特别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比如具有酒后驾驶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具有无证驾驶情节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情节的盗窃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考虑缓刑,比如为治病急需盗窃的、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的,如果情节较轻,可以考虑缓刑。当然,这些情节的把握还要综合考虑社情和民意。
(五)类案的协调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相同犯罪情节的案件在是否适用缓刑上应当采用同样的标准,尤其是在诸如危险驾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具有高度对比性的罪名上,如果某个地区、某个法院、甚至是某个法官在缓刑的适用上标准不统一,甚至造成情节轻的判实刑,情节重的反而判缓刑,都会严重损害法制统一及司法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度下降。
(六)检察院的意见及案件特殊情况
由于上述诸如刑事政策、被告人主观恶性等把握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那么作为案件公诉和监督一方的检察院意见就相当重要了,检察院对上述标准的把握上可能会和法官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要充分听取检察院的意见。
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是要考虑一些社会问题,争取判决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比如夫妻双方都被羁押,但有小孩需要抚养或老人需要赡养时,在上述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就会对其中一方适当放宽些。
第四部分 罚金刑的适用
(一)符合法律规定限额
部分罪名关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或司法解释有规定,比如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刑法规定处2-20万元罚金,如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这些罪名,罚金的数额应在规定范围之内。
(二)主要以违法所得为基础
应主要根据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量考虑拟判罚金数额。违法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好处。从现代刑事发展理念来说,罚金的适用原理主要在于对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科以经济上的处罚,根据行为人通过犯罪获利多少配置轻重不等的罚金刑,即以阶梯式经济处罚遏制严重程度不等的经济利欲,因此,将违法所得作为判处罚金数额的主要依据符合罚金的适用原理,甚至不少罪名直接就规定以此作为判处罚金的依据,如刑法第175条、第180条等。
(三)与主刑保持一致
罚金刑要按照主刑对应法定刑幅度所规定的数额判处。比如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5-50万元罚金。当某被告人犯此罪,数额巨大,但依法减轻处罚后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档次量刑时,对应的罚金也只能在该档次所规定的2-20万元范围内判处,而不能仍在上一档规定的5-50万元(重合部分可以)内判处。再比如,新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规定了罚金,而旧法没有罚金,如果对被告人适用新法,一定要对应的判处罚金。
(四)保持协调
为保证类案的协调性,针对同一罪名的罚金数额,最好设置一个能体现刑法遏制性、与违法所得相关联的固定比例,比如诈骗罪,可以设置以违法所得的1/5来判处罚金。此外,还要充分注重刑事政策,对当前严厉打击的犯罪,适当从重处罚,比如同样是诈骗罪,但对于电信诈骗类犯罪的罚金可以设置更高的比例。当然,对于如危险驾驶罪等没有违法所得的罪名,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案件,可以考虑判处和主刑刑期保持正比例关系的金额,如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以按照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主刑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刑相应增加3000元来设置。总之,无论怎么设置,都要同一个标准,一视同仁。
第五部分 其他量刑问题
(一)多被告人量刑要注意什么
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强烈的对比性,应当充分注意各共犯的量刑平衡。量刑时要以具体罪名的核心要素为主,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不仅要认真区分主从犯,而且在主犯及从犯内部还要进一步区分罪责。此外,不仅要考虑同一个案件的被告人量刑平衡,而且还要注意分案处理的被告人量刑平衡。
(二)数额犯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节时如何量刑
首先根据被告人既遂和未遂的数额判定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幅度相同的,以犯罪既遂部分确定量刑起点,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且不能引用犯罪未遂条款。例:假定张三诈骗既遂50万元、未遂5万元,李四诈骗既遂50万元、未遂50万元,均应当以诈骗既遂50万元来确定量刑起点,未遂的5万元或50万元作为量刑情节,对张三和李四均在10年-无期徒刑一档量刑,并不得引用犯罪未遂条款对张三和李四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果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应分两步走,第一步就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步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如果第一步确定的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且必须引用犯罪未遂的条款。例:张三诈骗既遂0.5万元、未遂50万元,如先决定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该部分对应的法定刑为3-10年有期徒刑,如先决定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该部分对应的法定刑为10年-无期徒刑,两个都比既遂部分对应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要重,故均应当以诈骗未遂50万元来确定量刑起点,既遂的0.5万元作为量刑情节,对第一步决定减刑处罚的张三在3-10年有期徒刑一档量刑,并引用犯罪未遂条款表述减轻处罚,对第一步决定从轻处罚的张三在10年-无期徒刑一档量刑,并引用犯罪未遂条款表述从轻处罚。
(三)数罪并罚时怎么合并量刑
首先确定各罪对应的量刑情节,要注意有些情节是针对具体个罪的,如是否认定坦白等,而有些情节是针对全部罪的,如立功等,因此,要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折抵刑期时要把握好适度原则,一般掌握在总和刑期不满5年的,减少不超过1年;总和刑期不满10年的,减少不超过2年;总和刑期不满15年的,减少不超过3年;总和刑期不满20年的,减少不超过4年;总和刑期不满25年的,减少不超过5年。
(四)撤销缓刑时原缓刑判决判处的罚金是否需要合并
不合并。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因此,应当明确的是撤销缓刑并不是撤销原判决,原判决关于罚金刑的判决仍然是有效的,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如果将缓刑判决判处的罚金刑合并的话,实质上等于将缓刑判决所判处的罚金刑效力也撤销了,将导致两个有效判决的既判力冲突。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指出,刑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应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如果被告人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因此,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虽然该情况不是针对撤销缓刑的情形,但精神是一致的,即如果前罪判处的罚金刑未执行的,可以随时追缴,而不用合并执行。
(五)撤销缓刑后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缓刑
特定情形下可以。
因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而撤销缓刑的不能继续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的,说明被告人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所要求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法定条件,故不能宣告缓刑。
因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而撤销缓刑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继续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指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虽然该文件已被废止,但在关于此问题新的文件出台前还是具有参考性的。当然,是否适用缓刑,还是要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把握。实践中,造成漏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对其中在前罪诉讼中,被告人故意隐瞒罪行,企图逃避处罚的,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在撤销缓刑后不宜再宣告缓刑。而对因被告人认识不到位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漏罪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继续适用缓刑。
(六)应当合并而未合并审理的案件如何并罚
实践中存在本应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的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在不再审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并且要按照假定是合并审理时的情况确定决定刑。例:张三在刑修十一生效前因犯涉嫌在a地集资诈骗被a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在b地集资诈骗被b地公安机关抓获,后b地法院仅对张三在b地集资诈骗2000万元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决生效后,a地公安机关将张三从监狱解回a地,现a地法院除了根据法律规定对张三在a地集资诈骗1000万元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外,还需要将该罪与b地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0万元进行并罚,且确定的决定刑不得超过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即至多只能按照新法实施前基层法院对集资诈骗罪能判的法定最高刑对张三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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