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17:35:28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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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记者 张奇
近日,浙江杭州6名女子花200万元在千岛湖旁合买一座合院的消息引发热议,也有人质疑6人购房消息的真实性。4月30日,该合院所在小区的房产咨询联系人告诉极目新闻记者,6名女子确实花200万元买了该小区的房子。
据都市快报消息,有6名大学同宿舍的女子在杭州千岛湖旁买下一座合院,价格是200万元。其中一名女子介绍称,6人关系很好,曾相约一起买房,毕业后也一直保持联系。原本6人准备在今年五一假期到千岛湖游玩,偶然发现有套售价200万元的合院在出售。女子说,考虑到在此买房可以省去旅游住宿的开支,房子平时可用来出租做民宿,且6人合买每人只用付几万元的首付,最终她们买下了房子。
相关报道引发诸多讨论,有人表示羡慕,也有人提出质疑:“她们是在给房子打广告吗?”还有网友注意到,在某拍卖网站上有一套还未售出的房子,正是6人在群聊中商议过的准备购买的房子,房子的价格恰好也是200万元,因此怀疑6人买房消息的真实性。
4月30日,极目新闻记者在某拍卖网站找到了6人在群聊中所说的这套房子,位于杭州市淳安县姜家镇一处住宅区,将于5月1日上午10点开始拍卖。网站信息显示,这套房子是二居二厅二卫的户型,为单层建筑,建筑面积76.61平方米,是精装修的二手房。竞买公告称,房子的起拍价是200万元,保证金为20万元,加价幅度为1万元或其整数倍。
根据拍卖网站留下的信息,记者联系到房子的咨询联系人李先生。李先生称,拍卖网站上的这套房子不是那6名女子买到的,6人已在线下购买小区里另一套房子,价格是200万元。由于涉及到购买者的隐私,李先生表示不便多说。随后,记者通过小区物业联系到负责该小区房屋销售的刘先生。刘先生听说了6名女子合买合院的事情,“她们买的房子大概77平方米,是小区的19幢。”刘先生说,小区内有不少房子在出售,其中有些是业主自售,他并不清楚6人买房的具体情况。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放分析称,如果没有亲属关系的几人要合买房子,一般不能将所有人的名字都写在一个房产证上,而通常采用代持房产的形式,几人需要签订合伙买房的协议,明确房子的产权、还贷的形式等信息。房子的产权只能归属一人所有,也即俗称的“房产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而这种行为本身也存在很多法律风险,比如持证人可能单方售房侵害其他人权利,或者持证人可能因个人债务导致整个房产被执行,也存在后期几人在处分房产事项出现协商不一致导致诉讼的风险,建议不要轻易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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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人老李无法忘记26年前那个夏天的早晨。
1996年8月8日清晨,他的妻子、弟弟、儿子、女儿在喝完自家煮的稀饭后同时中毒,仅女儿在抢救后幸存,其余三人相继身亡。蹊跷的是,事发当天,老李所在的景德镇鹅湖镇上,一名叫徐寿发的男子突然神秘消失。
此前,徐寿发由于发现自己老婆阿香与老李有过婚外情,曾扬言报复老李。然而,二十多年间,景德镇警方曾成立专案组走访排查,并进行网上追逃。老李也曾赴浙江等地苦苦追寻,始终不见徐寿发的踪迹。
2020年7月,当地办案民警找到徐寿发与阿香的一张结婚登记照片。此后,通过技术手段,在怀化将化名为“罗毅群”的徐寿发抓获。
但在2020年7月30日-8月5日间的数次审讯中,徐寿发始终不承认自己与老李家发生的投毒案有关。直至8月6日,徐寿发作出了有罪供述。此后,徐寿发因涉嫌投毒罪,其妻阿香因涉嫌包庇罪,被检方提起公诉。
2021年12月30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寿发犯投毒罪成立,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阿香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人徐寿发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认为应当对其判处死刑。而徐寿发、阿香又都曾当庭翻供喊冤,二人均称自己被逼无奈才做有罪供述。他们双双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红星新闻记者获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将在审查后决定是否支持景德镇检方的抗诉,如支持,检察院会按照死刑支持公诉。如果景德镇检方的抗诉未获江西省检支持,江西省高院将按照上诉程序对徐寿发、阿香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老李告诉红星新闻记者,目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尚未作出是否支持抗诉的决定。
遭遇投毒:
一家4人早饭后离奇中毒,稀饭中验出毒鼠强
1996年,老李31岁,他在景德镇市浮梁县鹅湖镇开了家冰棒厂。冰棒厂实行两班倒,平常老李和妻子、儿女,以及他的弟弟、妹妹等人就吃住在厂里。
案发在1996年8月8日清晨。老李回忆,当天早上,他在厂里搬冰棒后,厂里煮了稀饭,8点左右大家准备吃早饭。
“那天我也盛了粥,没有咸菜,我去找咸菜,我老婆‘咣’一声倒了。”在老李将老婆扶起来过程中,6岁儿子也倒下了。
距离冰棒厂一百多米外,就是鹅湖镇上卫生院。老李连忙找了个板车,将老婆和儿子送到卫生院。“我弟弟当时还帮了忙”,老李没想到,把妻儿送到卫生院后,弟弟也倒下了。后来他还得知,当时端着稀饭在冰棒厂楼上照相馆玩的女儿,也出现中毒症状。
↑冰棒厂二楼当年开了一家照相馆。老李介绍,当时小女儿在这里玩,喝的粥少,才得以幸免。
由于事发突然,老李当时并没想到有人投毒,他以为家里人吃坏了肚子,在卫生院洗洗胃就好了。
然而,当天中午,老李19岁的弟弟李仁生就不行了。看到事态严重,老李赶快联系车辆,将老婆、儿子、女儿从镇卫生院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距离冰棒厂一百多米外,就是鹅湖镇上卫生院。案发当天,中毒者先被送到这里抢救。
此后,老李6岁儿子李剑峰和老婆李东好相继去世,只有女儿在住院5天后转危为安。
老李坦言,出了这么大的事情,当时整个人都是懵的。
老李家多人喝粥后中毒的消息迅速在镇上传开,也惊动了当地警方。
红星新闻通过权威信源获悉,案发当天(1996年8月8日)下午,公安民警与鹅湖卫生院院长一起,在院长办公室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冷开水、茶水、粥进行毒性检验。
试验从当日下午6点46分开始,他们找来了正常状态的小鸡甲、乙、丙、丁,先给鸡甲灌入冷开水,稍后见鸡甲出现抽搐症状,6时58分,鸡甲出现发狂状态,7时6分鸡甲死亡;给鸡乙灌入茶水,给鸡丙灌入粥液后,二鸡出现抽搐、狂躁症状,7时20分至21分,鸡乙、丙相继死亡;给鸡丁灌入正常饮用的自来水(后院取)后未见异常。
8月9日晚,鹅湖镇召开由书记、镇长及相关司法机关人员参加的“8·8专案(投毒杀人)”会议,设立奖金1万元,要求尽快破案。
1996年8月12日,江西省公安厅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景德镇警方送检的检材进行化验,鉴定书显示,在死者李仁生的胃组织内检出“毒鼠强”成分,老李家吃剩的稀饭和煮稀饭用开水冲的茶水中也检出“毒鼠强”成分。
随后,当地警方针对“毒鼠强”这种老鼠药进行了摸排调查,但未取得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进展。
“同时消失”的嫌疑人:
曾因发现妻子婚外情扬言报复,投毒事件发生当天消失
根据当年的办案记录,警方曾对与老李及其家人存在矛盾、过节的人员进行调查。
在距离老李冰棒厂几百米外开电器维修店的徐寿发进入警方视线。
办案人员走访得知,1993年开始老李与徐寿发妻子阿香之间有婚外男女关系,徐寿发发现后,曾准备找人“教训”老李。
让办案人员更加关注徐寿发的,是他在案发当天的离奇消失。有邻居反映,徐寿发在老李家多人中毒当天便不见了。
1996年8月10日,办案人员找到阿香,询问其丈夫徐寿发去向。阿香称,徐寿发去上海学习放像技术,具体在上海什么地方不清楚。
办案人员对徐寿发的家进行搜查,并未发现明显异常。他们虽然发现一瓶白色粉末,但事后证明并非毒药。
老李告诉红星新闻,引起办案人员警觉的是案发后几日,有一通来自浙江省淳安县某派出所的电话。对方查询鹅湖镇街上是否有一个名叫某某(非徐寿发)、同样也是维修家电的人。
“当时我们这边接电话的人也没反应过来”,老李回忆,等过了几个小时意识到那个人应该就是徐寿发,办案人员马上打电话到淳安县核实,并连夜就赶过去了。
据记载,专案组前往淳安县后,徐寿发已不见踪影,但他们根据线索,找到了徐寿发在淳安县千岛湖见的童姓女子。
办案人员问询后得知,1996年8月10日下午,徐寿发在神龙岛找到这位童姓女子,该女子将徐寿发带到旅馆,发现徐寿发双手都被划破了。徐寿发叫这位童姓女子帮忙搞一张身份证,女子说她搞不到。此外,徐寿发还叫该女子一起走,被她拒绝,徐寿发说这可能是他们最后一次见面。8月12日,童姓女子去旅馆找徐寿发时,服务员说他已经走了。
这名童姓女子还提到,她曾在景德镇鹅湖镇见到过徐寿发,当时徐寿发跟她讲要报复一个人,最主要是他的老婆和别的男人的关系。“我还叫他算了。”
20余年后,徐寿发被抓后供述,自己1996年8月8日便离开了浮梁县鹅湖镇,后路径婺源,8月10日来到浙江千岛湖找到一位童姓女子,这位女子和自己相好。
办案人员从童姓女子获得的信息,证实了阿香说其老公徐寿发去上海学习技术属谎言,这也加大了徐寿发的作案嫌疑。
在徐寿发走后,老李家属将许寿发电器店内的电器搬走,并收割了徐寿发家稻子,占了徐家的老宅。而阿香带着2个孩子,搬到了她姐姐家居住。
↑徐寿发当年在鹅湖镇开设的电器维修部,右侧为一条弄子。
老李告诉红星新闻记者,由于距离不远,那段时间他天天去阿香姐姐家去“蹲守”,看徐寿发是不是会回来看或接老婆孩子,“正好可以逮住他。”
时间来到了1996年12月20日左右,老李记得,当晚他和往常一样去阿香的姐姐家观察,却发现阿香和2个孩子突然不见了。
但在这之后,徐寿发和阿香便都未在警方视线中出现了。
20余年逃亡人生:
花钱“漂白”身份,妻子、孩子都换了新名字
自1996年景德镇 “8·8专案(投毒杀人)”案发以来,徐寿发作为最大作案嫌疑人,景德镇警方始终没有停止对他的通缉。徐寿发还被列为命案逃犯,进行全国网上追逃。
老李告诉红星新闻,虽然案发后二十余年徐寿发音信全无,但他始终没有放弃过。这些年来,老李也曾赴浙江等地苦苦追寻,始终不见徐寿发的踪迹。他还去了徐寿发的亲戚朋友家。
案件转机发生在2020年7月,景德镇当地办案民警翻阅档案时,找到徐寿发和阿香1991年《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照片。此后,公安机关通过人像比对等技术手段,发现湖南怀化人“罗毅群”与网上逃犯徐寿发情况相符。
2020年7月29日,景德镇警方赴怀化将徐寿发抓获,宣布这起尘封20余年的投毒命案告破。
警方找到徐寿发和阿香的照片后,曾发给老李辨认。“我一眼看出就是这个人,徐寿发变化不大。”
1996年8月8日老李家多人中毒后,消失了二十余年的徐寿发,究竟去哪了呢?
相关材料显示,自1996年8月8日离开景德镇市鹅湖镇后,他跑到了浙江千岛湖,还去了湖南株洲,从株洲到怀化。到怀化后,徐寿发还曾去过海南。几个月后的一天,徐寿发通过打电话到鹅湖镇的一户人家,传话给阿香,顺利将阿香和两个儿子接出。此后,他们一家四口一直在湖南怀化生活。
徐寿发被抓后供述,一家人来到怀化后,他给别人打工,老婆在家里带小孩。过了几年,为了儿子上学,他从别人处花钱买了个户口,并办理身份证,化名“罗毅群”。此后,他老婆又找人给两个儿子在怀化办理了户口。
阿香供述,一家人到了怀化后徐寿发找了一份家电维修工作,后来她捡到了名为刘和凤的假身份证。第二年她和徐寿发在怀化某中学附近经营家电维修,后来她化名刘青莲,赚了点钱后花钱帮徐寿发办理了“罗毅群”的户口,两个儿子徐伟、徐超则购买了罗永杰、罗永华的户口。
此后二十余年间,徐寿发以“罗毅群”的身份一直生活在怀化。
徐寿发的小儿子徐超,至今仍使用“罗永华”的姓名。他告诉红星新闻,直到2020年父母被抓之前,一直以为自己是怀化人,他对小时候在景德镇鹅湖镇的生活并无记忆。“我曾问过为何逢年过节家里也没有个亲戚,母亲也不说具体原因,就说家里没有人。”
对于是否知道自己是江西景德镇人?大儿子徐伟(罗永杰)则表示:“只知道我是从外面过来的,但是具体是从哪里过来的,我就记不到了。”红星新闻记者问他是否有小时候在景德镇鹅湖镇生活的记忆,他表示:“记不到了。”
老李对徐寿发的两个儿子否认知道是江西景德镇人,以及不记得小时候在景德镇的生活经历感到不可思议。他认为一定是他们的父母存在隐情,刻意让孩子隐瞒。
老李说,徐寿发他们跑到怀化时,大儿子徐伟(罗永杰)已经9岁多了。“一个正常9岁的孩子,难道不知道自己是哪里人?不记得家里有没有爷爷奶奶外婆外公?”
案件疑云:
曾供述向水壶投毒后又翻供
警方现场未发现指纹等证据
徐寿发和阿香被抓后,警方对二人进行了审讯。
2020年8月6日,徐寿发供述了他的作案经过。徐寿发称,由于知晓妻子阿香与老李有婚外情,欲报复老李。
1996年8月3日,徐寿发在景德镇市十八桥附近进货时,从街边小贩处购买了老鼠药。
8月8日凌晨3时许,徐寿发和老婆在店旁边的弄子里睡觉,他跟老婆说去小便,便起床了。徐寿发携带此前购买的老鼠药前往老李家冰棒厂,翻越冰棒厂围墙后进入院子,随后进入厨房。
“厨房中间放了一个煤炉,煤炉上面有一个烧水铁壶。我就打开了铁冲壶的盖子,看见里面有温水,便把盖子放到一边。从壶口将一小包老鼠药全部倒入,做完之后把壶盖盖好。我离开厨房,再次翻墙出了冰棒厂。”徐寿发在审讯时做出上述供述。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从2020年7月30日-8月5日间的数次审讯中,徐寿发始终不承认自己与老李家发生的投毒案有关,直至8月6日,徐寿发作出上述有罪供述。而到8月11日被移送至看守所羁押后,徐寿发又开始翻供。
老李家发生的投毒案是否是徐寿发所为?阿香从2020年7月31日至8月2日6时前,均未承认徐寿发曾告知老李家投毒系其所为,而从8月2日上午的笔录开始,阿香做出有罪供述。
判决书显示,案发后1天的1996年8月9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勘察记录记载:中心现场为老李家厨房,在楼梯过道外观厨房门完好无损,厨房右侧墙处依墙按顺序分别摆置一张方桌、两斗桌、煤气灶、煤球炉,桌上有热水瓶、茶壶、米粥等物品……勘查厕所与围墙相接角时,该墙角墙面与上方墙沿均有几个湿的泥土,石灰刮脱痕,翻越该墙角,外侧是稻田,在外侧墙面和地上均有模糊的踩、蹬、爬的痕迹,因受下雨影响,无法提取,在现场提取的开水、茶水、粥等一并由法医送呈毒化检材。
↑当年案发的冰棒厂外墙。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判决书中,在案发现场的厨房无任何扣押、提取笔录,无现场勘察照片,也无提取的物证(包括粥、盛粥的锅、碗、泡茶的茶杯、冲壶)留存。此外,办案人员并未找到涉案“毒鼠强”包装,也未提取到指纹、脚印等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关键客观证据。
办案人员在当年8月12日对徐寿发家的六盒录像带和白色粉末药品进行了扣押,制作了扣押笔录,经检验和侦察试验白色粉末无毒。同时,办案人员对徐寿发哥哥家进行了搜查,提取了一包鼠药并制作了提取笔录。
老李对此表示,由于当年办案水平等原因,没有做好物证提取,“20多年过去了,很多细节不是很完美,但改变不了事实。”
日前,红星新闻记者在鹅湖镇采访看到,当年案发现场的冰棒厂,已经变成了临街出租的门面房,虽然主体建筑还在,但内部结构已经产生了很大变化。对于案发现场,老李仍能清晰记得当年厨房、煤炉、餐桌等摆放的位置。
↑当年案发的冰棒厂,在这栋三层建筑的一楼,现已变成临街商铺对外出租。
而当年徐寿发开的电器维修店,也已物是人非。记者实地测量,与徐寿发当年的冰棒厂仅相距不到300米。
老李告诉记者,1996年8月8日家里出事后,自己身心备受打击,同时,由于送妻儿等抢救花了3万多元,冰棒厂1万多块钱的货也全部报废,经济上当时就垮掉了,他也把冰棒厂给关了。
采访中,鹅湖镇当地的老街坊邻居谈起1996年的那起投毒案,大多认为凶手就是案发后消失的徐寿发。
法院认定徐寿发投毒罪成立
一审被判死缓
2020年12月8日,徐寿发因涉嫌投毒罪,阿香涉嫌包庇罪,被提起公诉。
庭审中,徐寿发和阿香当庭喊冤,称自己被逼无奈,才做出有罪供述。而公诉机关则出示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办案人员未使用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对于为何当年老李家多人中毒后,连公安机关都尚未认定为刑事案件时,就选择逃跑?徐寿发在法庭上称,知道妻子和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他曾找人要去打老李,找的人威胁他说如果不做就告诉老李。“现在李家出了这么大事情,找的那两个人肯定会把我叫他们打老李的事情说出来,如果说出来肯定不会放过我,案子调查清楚了没事,案子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他肯定会带人来打死我,而且我已经解释不清楚了。”
公诉人则指出,如果不是徐寿发做的,他为什么能够在案发之后反应那么迅速,连事件的起因到底是有人故意为之,还是说是误食了食物导致的中毒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去跑?按照常理,徐寿发他不是选择逃跑,而是应该留下来自证清白,所以他的跑应当认为是畏罪潜逃。
辩护人提出,本案唯一能指控徐寿发构成犯罪的证据仅有其自己的供述以及其妻子阿香的供述,除此之外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能认定徐寿发实施投毒行为,并且无法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公诉机关则认为,无论从作案动机。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的细节到徐寿发供述的作案细节,以及畏罪潜逃的经过,足以证明徐寿发的犯罪事实。
老李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审庭中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展示了一个情节:阿香曾向办案人员借手机,打给小儿子交代家里事情。阿香跟小儿子说不要请律师。“你爸爸做的恶让他去成承担后果。”
对此,徐寿发的小儿子向红星新闻记者证实,确实接到过办案民警的微信语音通话,母亲向他说“不要请律师,父亲做的就让他自己受了”的话。当时通话时,他的小姨和表姐也在旁边。“听到了我妈说话后,小姨就说警察带我爸去指认现场的时候,我爸爸在喊冤,然后小姨说要给我爸爸还有我妈妈请律师。”
最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寿发因妻子阿香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欲实施报复,后在被害人家厨房茶壶中投放毒鼠强致三人死亡,一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毒罪。被告人阿香明知徐寿发实施投毒行为致人死亡和中毒,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处徐寿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阿香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未了结的投毒疑案:
被告人认为无罪上诉
当年幸存小女孩如今已成检察官
一审宣判后,公诉方与被告方双双不满判决。
公诉方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寿发量刑畸轻,提出抗诉,认为应当判处死刑。而徐寿发、阿香则双双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在徐寿发的儿子徐超(罗永华)眼中,父母在生活中虽然有一些磕磕绊绊,但一直都挺好的。2009年时,徐超(罗永华)曾罹患白血病,父母为他四处筹款,给予照料,才使得他痊愈。“我生白血病的人,更能看得清楚一些事情” ,他表示父亲老实本分,不可能去做投毒害人的事。
而老李笃信,徐寿发就是当天投毒造成他家3人死亡,一人中毒的真凶。他要求判处徐寿发死刑、立即执行。
巧合的是,当年投毒案中毒后唯一幸存者为老李的女儿小云。26年过去,当年的小女孩成长为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名一级检察官。其所在单位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正是本案的公诉机关。
老李表示,女儿小云当上检察官,纯属当年高考填报志愿时的一个意外。“ 她由于外语比较好,想学外语专业,但由于分数不够,被调剂到了法律系。”
老李称,20多年来案子一直由他在跑,这么多年他跟司法机关沟通并无障碍。“案子上的很多细节,我比小孩更清楚,她确实也做不了什么。”记者向老李提出采访其女小云,被其以女儿工作性质不适合的原因予以回绝。
两个家庭,如今都仍在等待公正的审判。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江西景德镇报道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李林蔚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图片编辑:雍凯
来源:作者:红星新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江,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中,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江、钱文中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文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赔礼道歉。本案钱文中剽窃了张文江作品的主要内容,冒名自己的作品进行商业使用,是一种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向张文江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钱文中抄袭的辩护词在其收费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张文江要求在其8万元侵权所得中赔偿6.8万元,数额合理合理,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针对张文江的上诉请求,钱文中辩称,其引用张文江的观点系征得张文江委托人的同意,被诉行为不构成剽窃。其代理的徐小伟刑事案件有两个律师共同参与,且最后导致不起诉是多方面因素所致,辩护词并不影响律师费的收取,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钱文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钱文中未侵害张文江的涉案作品著作权。1.张文江主张权利的辩护词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钱文中引用张文江的辩护词,系张文江的委托人同意并坚持的情况下所为。二、钱文中未侵害张文江的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钱文中代理的徐小伟刑事案件系其与同所另一律师共同承办,且代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共收取律师费80000元,每个律师实际所得不到20000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针对钱文中的上诉请求,张文江辩称,作为律师的基本职责,辩护词是必须且重要的。张文江在涉案辩护词中提出张黎红一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观点之前,钱文中并未作无罪辩护。张文江用大数据的方法统计国内关于妨碍作证罪的案例,撰写的涉案辩护词很有说服力,也是检察院最后决定不予起诉的重要原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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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文中:1.就抄袭辩护词的侵权行为向张文江赔礼道歉;2.赔偿张文江因侵权造成的损失6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以张黎红等四人分别涉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6日该院作出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张黎红的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张黎红不起诉。
期间,本案张文江接受张黎红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本案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黎红非同案共犯徐小伟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钱文中称其与另一律师收取徐小伟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律师代理费八万元。
其中,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张黎红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钱文中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小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体现在: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基本一致;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基本一致;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基本一致。
张文江以钱文中侵犯其《辩护词》及无罪辩护观点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辩护词,系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诉、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当前我国立法虽对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司法性质的文件的著作权予以排除,但并未对辩护词等法律类文书的著作权予以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张文江向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虽具备刑事辩护词的一般格式,且因受其文书类型的限制,表达方式也较为有限,但具体到特定案件,涉案辩护词围绕辩护人所掌握和推断的案件事实,结合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以辩护人自己的语言文字和行文逻辑对委托人不构成犯罪进行论述,突出了辩护的方向和重点,体现了张文江作为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因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故对张文江要求对其提出的“委托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予以著作权法保护,该院不予支持。
钱文中的委托人与张文江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故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委托人的案卷材料,包括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向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张文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张文江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钱文中辩称其复制张文江辩护词系经张文江的委托人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文江要求钱文中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钱文中剽窃其涉案作品给其名誉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文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钱文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钱文中的职业为律师,理应对尊重他人作品著作权有清楚的意识;
2.被诉侵权的文本因其功能所限,仅是针对具体案件向公诉机关提出的辩护意见,流通性不强,被诉侵权行为对张文江造成的影响也较为有限;
3.钱文中自称其在徐小伟刑事案件三个阶段与另一位律师共收取八万元律师代理费,同时考虑撰写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
综上,张文江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钱文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张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钱文中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文江负担530元,钱文中负担970元。
二审期间,张文江未提供证据。钱文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小伟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辩护合同》;2.徐小伟的授权委托书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函。上述证据拟证明徐小伟刑事案件系钱文中与夏家品共同承办。
张文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小伟刑事案件代理律师人数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联,故对钱文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张文江、钱文中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钱文中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张文江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若构成侵权,钱文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关于张文江主张权利的涉案《辩护词》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以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认定作品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
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
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黎红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层层逻辑论证,其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辩护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此外,著作权法第五条将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排除在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之外,是因为官方文件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能因著作权保护增加社会公众复制和传播官方文件的成本。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受案件被告人委托,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范畴,故钱文中主张涉案《辩护词》不构成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钱文中对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在以下表达上存在高度相似并无异议: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基本一致;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基本一致;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钱文中的委托人与张文江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钱文中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钱文中主张其复制张文江涉案《辩护词》已征得张文江委托人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文江要求钱文中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系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侵权人必须同时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单纯通过经济赔偿挽回对著作权造成的损害时,侵权人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徐小伟刑事一案,受众范围较小,张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一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钱文中侵害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文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和钱文中据此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注意到,钱文中抄袭张文江涉案作品的字数约在2000字左右。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文江、钱文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文江负担1000元,由钱文中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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