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1:28:2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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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指的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果律师明知是虚假诉讼,协助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据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还应当是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要求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且是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还应当是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来说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是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本罪并未规定行为人需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所以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观目的是否为了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性质是否正当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浪费宝贵的民事司法资源,导致真实诉讼无法得到及时审理,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同时还可能对法官职业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其次,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即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
最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浪费司法资源。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如导致他人丧失财产、婚姻关系破裂、丧失收养他人或被他人收养的权利、监护他人或者被他人监护的权利、继承财产或被继承财产的权利等。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时隔3年仍被判刑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68年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74年出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某与他人民事纠纷,其房产被法院查封,为挽回其经济损失,经被告人林某某授意,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的帮助下,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形成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出具了被告人郑某某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构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林某某担任了被告人郑某某该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9.9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5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确认经评估拍卖被告人郑某某相关房产,被告人蒋某某可参与分配执行款金额为人民币376512.05元,后因检察机关介入调查,被告人蒋某某未能实际领取到上述执行款。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2016年10月17日、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分别到鼓楼公安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借条,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通知、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委托为其与蒋某某民事诉讼委托代理手续及诉讼文书,证人吴某、游某1证言和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林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其参与的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主要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不应以刑法修正案(九)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其次,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依据虚假诉讼结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之后,其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再次,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共同犯罪,该犯罪的行为、后果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追究上诉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
因此,上诉人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林某某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身为执业律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执行活动,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商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现的虚假诉讼情况,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印发实施。
第一条 :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第十二条 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
虚假诉讼案件从本质上说是恶意诉讼,但与传统的恶意诉讼不同。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恶意诉讼是一方恶意、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是双方恶意、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如此,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还是具有相同性质,即都是侵权行为,都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的裁判,进而侵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自己获得利益。
虚假诉讼案件却越来越多。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是:首先,恶意诉讼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在民事诉讼中难度较大,需要大量提供假证据,使法官足以相信恶意诉讼的事实才能实现。而虚假诉讼,只要双方当事人串通好,一个主张,一个自认,就没有争议,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能够轻而易举地实现恶意诉讼的目的。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多当事人不必进行对抗、对质的机会,留出了能够被恶意利用的口子。例如支付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特别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债权,不必起诉,申请支付令即可;甚至提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都可以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轻易就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恶意。即使是调解书,只要双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获得,从而取得强制执行效力。有这样的诸多空间可以利用,虚假诉讼当然不会少见。再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法官的工作量越来越大,稍不留神,就会被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钻空子。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虚假诉讼的十五种情形 :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提起虚假诉讼撤诉怎么办?
提起虚假诉讼以后原告又撤诉的话不排除也是可以按照虚假诉讼罪去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如果在法院还没有开庭之前就撤诉的话,因为当事人已经撤诉,并且也没有耗费相应的司法资源,这样就不会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
提起虚假诉讼撤诉的也可以按照虚假诉讼罪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提起虚假诉讼,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进行了撤诉,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还是要看法院是否进行了一定的司法行为,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起诉的条件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基本条件包括: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法院不会受理。
涉嫌虚假诉讼罪不认罪可以定罪吗?
可以的,只有证据就可以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关于虚假诉讼撤诉以后的处理方法,取决于当事人撤诉的时间段,因为在民事法院还没有正式宣判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是可以撤诉的,如果已经进入到了实质庭审程序撤诉,不代表就可以逃过法律制裁了。
(健康时报记者 孙欢)2020年6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判李建雪医生无罪。撤回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此前的刑事判决。
李建雪曾是福州长乐市医院(现长乐区医院)妇产科住院医生,2012年,产妇陈某在她值班时段死亡。该事件被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李建雪被吊销医师执业资格,开除党籍,还多次被取保候审。
被判有罪时,李建雪曾表示:“我可能经验不足,我也理解死者家属的悲痛心情,但我尽力了,我不是犯了罪的医生。”
如今,在8年坚持后,李建雪终于等来了无罪的判决书。
“李建雪案在国内并没有先例,改判的原因,首先是二审法院的严肃认真。”李建雪案辩护律师、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利强6月11日接受健康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死者死因不明、李建雪在医疗事故中可能能力有限,但确实是认真负责的,以及被忽视的三张化验单对死者死亡没有直接影响,构成了改判的主要原因。
从“医疗纠纷”到“医疗事故”,再到被判“医疗事故罪”,再到宣布“无罪”。邓利强律师认为,一波三折的李建雪案,该案将对我国医疗事故裁定起到推动作用。
如今,李建雪已申请恢复执业医师执照,回到了原单位长乐区医院妇产科继续工作。
福建检察网6月24讯(陈辉 林明等人) 5月份以来,福州鼓山地区检察院联合相关部门多次进监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为检法司执法过程和服刑人员接受教育改造过程遇到的问题进行释疑解惑,章显了执法公信力和亲和力。
5月20日,该院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在省女子监狱开展刑罚变更执行法律政策咨询会。10名检察官和法官对女监66名服刑人员提出困难证明的开具、三类罪犯减刑假释从严、财产刑执行、涉毒罪犯假释等问题进行了现场答疑解惑;并向服刑人员说明,减刑、假释不是罪犯的法定权利,而是罪犯服刑期间的奖励形式,裁定减刑、假释不是行政审批,所以不是监狱呈报的所有减刑、假释都会获批。同时,检法两家就减刑假释程序的规范、尺度的把握等问题进一步达成了共识,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5月21日,该院派驻仓山监狱检察室检察官与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9名公益律师,为服刑人员开展了法律咨询服务。28名服刑人员向他们咨询了民事赔偿、刑事判决中财产刑、法院量刑太重、减刑假释政策等问题。检察官和公益律师对服刑人张某就对法院因其财产刑未执行完毕减刑少减6个月、服刑人员卓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与受害人另有民事上的经济纠纷、服刑人员杜某对法院认定其敲诈勒索不服等多个服刑人员的诸多问题,结合当前减刑假释政策、《合同法》、《民法通则》、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裁判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用尽可能通俗易懂的语言耐心地进行详细释法说理,释疑解惑,使他们豁然开朗,满意而回。
除了服刑人员释疑解惑外,鼓山地区检察院还主动帮助监狱管教民警舒缓心理压力。6月以来,该院由三位副检察长带领由心理咨询专家和关工委组成的检察官团队分别深入省女子监狱、省福州监狱、省仓山监狱、省榕城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等5个监管单位开展“倾听心声 疏缓压力”心理咨询和法律服务。检察官倾听了基层一线民警倾诉心中的困惑和苦恼,这些困惑和苦恼主要是服刑人员片面强调维权、“刁犯”“刺头”“抗改”现象多、突发事件易扩大、工作环境较差、执法尺度难把握、监管工作时间长、负能量因素等诸多问题。检察官运用心理学的方法,用入情入理的语言,抽丝剥茧把这些问题和困惑迷茫层层揭去,帮助疏缓监狱民警的工作压力,并对如何正确运用执法权,如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如何做到尽职尽责给予了合法合理的建议,使监狱民警心悦诚服,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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