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刑事律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最新

时间:2022-11-23 17:11: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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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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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流程一览表

    案件受理的一般规范

    律师应当掌握的信息

    1. 确认来访者的身份及其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2. 根据委托人所描述的事实,分析法律关系,确认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3. 案件发生的背景

    4. 案件基本事实

    5.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及办案单位、办案人员

    6. 委托人已经为案件做过的工作情况

    8. 委托人委托律师的目的

    9. 律师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信息

    接受委托

    1. 在案件正式受理之前,律师向委托人解答法律咨询

    2. 得到委托人的委托意向后,律师应当尽快与之讨论收费事宜

    3. 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

    4.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扫黑除恶案件尤其注意)

    6.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7.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委托手续

    1.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2)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开具办案所需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律师接受“扫黑除恶”案件委托,应当及时分别向律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2. 律师应当在收取律师费之后开始工作

    3.指定辩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文件为案件受理依据,不用签订协议

    各诉讼阶段接受委托

    侦查阶段

    1.受理案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向委托人了解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2)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3)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会见时看守所可能会核实或者需要关系证明)

    (4)案件基本情况

    (5)委托人的具体要求、目的

    (6)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特殊案件(可能会限制会见),注意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限制律师会见现象非常普遍

    (7)委托人与侦查机关沟通的情况以及他们已经做过的工作

    (8)侦查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9)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

    2.侦查阶段,律师必备手续:

    (1) 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 律师证

    审查起诉阶段

    1.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时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是否已经发生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查起诉机关及承办人员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审判阶段

    1. 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律师应当了解以下信息:

    (1)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聘请过律师,如果已经聘请了律师,该律师已经做过的工作情况,是否还继续参与诉讼活动

    (2)案件进入审判阶段的时间

    (3)委托人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情况

    (4)审判机关及承办人的联系方式

    (5)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

    (6)其他信息

    2. 审判阶段,律师必备的手续: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4)律师证及复印件

    会见

    会见一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2)看守所的工作接待时间

    (3)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尤其在新冠疫情期间,是否需要提供“三证”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者防护用品

    (4)会见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特殊案件,是否需要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单位、驻所检察官、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不得与有关人员发生正面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委托人,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原件无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至少应携带以下文件材料:

    (1)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3)律师证原件(个别看守所需要复印件)

    (4)委托人与嫌疑人的关系身份证明(个别看守所需要)

    (5)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文具等物品

    注:受新冠疫情影响,全国各地疫情防控政策调整频繁,各地对律师会见提出不同的会见要求,建议律师前往外地看守所会见前与看守所确认会见政策,合理安排出行。

    新冠疫情期间,一般会见要求需持有48小时以内的核酸检测报告、健康证明及行动轨迹、个人承诺书,甚至个别看守所要求穿着防护服、护目镜、手套、脚套等防护用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

    (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6.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7)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9)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11)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12)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8.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9.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10.经看守所同意,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侦查阶段会见

    1.律师会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2.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律师会见可以提前向看守所电话或网络预约

    4.律师会见应当主动提醒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法律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

    1.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提前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审判阶段会见

    除按照会见一般规范操作之外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1)开庭前的会见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事项

    (2)确定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

    (3)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回访会见,确认是否上诉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申请取保候审

    1.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2.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注:扫黑除恶案件将严格掌握取保候审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3.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4.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5.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

    3.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2.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

    4.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

    5.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见。

    3.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

    1.律师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辩护,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阅卷

    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2.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3.案卷材料包括全部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4.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光盘刻录、复印、拍照、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5.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6.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7.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8.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4)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5)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7)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8)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10)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11)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1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13)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1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9.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10.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11.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12.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1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一审阶段的阅卷

    1.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2.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二审阶段的阅卷

    1.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2.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1.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2.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2.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3.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由二人进行。

    (二)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向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过证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一般应当通过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到庭,以当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行。如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也可以调取证人自书证言。

    (三)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为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4.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5.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当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末页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6.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事先书写笔录内容;不得先行向证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笔录;不得替证人代书证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笔录内容;向不同的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分别进行;调查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不得在场。

    7.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复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收集、固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并记录复制、打印、截屏、拍照、录像的时间、地点、原始储存介质存放地点、电子数据来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应当尽可能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对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有权方提取或通过公证形式予以固定。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2.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5.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1.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2.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4.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认罪认罚案件

    1.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2.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3.律师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4.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庭审辩护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1.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3.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最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4.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5.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6.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7.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8.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

    1.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3.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

    4.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5.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6.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

    一审辩护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证人证言,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三)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证人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人证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证人证言是否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十二)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十三)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6. 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无合法资质;

    (四)鉴定程序、过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业规范要求;

    (五)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六)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七)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八)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于书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迹象;

    (三)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五)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定为真实;

    (六)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书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八)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书证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十)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0.对物证,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是否为原物;

    (二)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四)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证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六)物证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1. 对视听资料,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视听资料的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为原件,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完整,有无伪造、变造、剪辑、增减等;

    (五)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六)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影响播放效果等;

    (七)视听资料为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八)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三)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

    (四)补充勘验、检查是否说明理由,前后有无矛盾;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六)勘验、检查笔录是否经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辨认笔录,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辨认是否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人有无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或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三)辨认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辨认对象或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有无给辨认人暗示或指认的情形;

    (六)有无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

    (七)需要质证的其他情形。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

    1.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7.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办理“扫黑除恶”案件,不能存在以下行为:

    1.违反会见规定的;

    2.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3.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4.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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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的精神内耗:为何为罪大恶极的“必死”之人做辩护?

    我自认为是个喜欢讲课的律师,我喜欢站在讲台上和别人一起交流问题。而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我在讲台上被学生们问得最多的一个问题是:“龚律师,为什么你要为坏人做辩护,特别是像劳荣枝之类罪大恶极的该死必死之人,为什么还有律师全心全意的为他们做辩护?”


    确实,假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光看这些情节和后果的描述,毫无疑问有些被告人确实罪大恶极。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可能避免的会接触到一些“罪大恶极”的当事人,这也是有一些刑事辩护律师接受不了内心道德的谴责而改行的原因之一。


    但真的是这样吗?罪大恶极的“必死”之人真的不应该、不值得刑事律师全心全意的为他们做辩护吗?



    01.

    保持求知欲是解决精神内耗的办法之一


    要回答好这个问题,不求甚解是不行的,刑事辩护这份为“坏人”说话的工作为什么能在英美法系拥有崇高的地位,却在中国却饱受质疑呢?


    孟子有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条本身并不是法律的全部,还应当包括法律文化和法感情。但现实就是目前实行的辩护律师制度确实是西方的舶来品,我们舶来了法律制度,但是法律文化和法感情却是根植于当地的人文基础的,很难移植。


    古罗马对于人权的解读认为被告人和控告人享有同等权利,而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有能力为自己辩护,辩护人制度便由此演变而来。


    望之辩刑事文化馆的一角


    其逻辑的基础就是真理和事实是越辩越明的。换句话说,就算像劳荣枝这样罪该致死,如果剥夺了她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庭就不会有辩论,没有辩论就不需要评判,法庭就不需要被告人和法官,就变成了只有公诉人控诉的独角戏。这显然是不行的,现代的司法结构必须是控辩审三角关系


    像劳荣枝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公开审理,劳荣枝以及她的辩护律师尽心尽力辩护,最终法庭如果仍然判决死刑, 这才是真正的“罪有应得”,这才是判的明明白白,死得心服口服。


    劳全程为自己辩护,悉数推翻一审指控和供述


    中华是道德之邦,道德是我们国民价值结构的基础,判断事情的是非黑白和人是否有罪无罪,我们习惯于先用道德进行审判。但每个人的道德和价值判断不一样,就会导致同样的案件出现千奇百怪的评价标准,这显然是和追求精准定罪量刑的现代法治思想不相吻合的。这是两套作用场景和功能不同的评价体系,不可以混淆使用。


    以望之辩律师事务所上个星期的一个成功案例为例。当时一家来找到我希望我们能为他们的亲属做辩护,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


    “2022年7月14日,一外地口音“小偷”(本案受害人)进入某村偷村民电动车,被电动车主韦一(化名)殴打制服,后韦一又叫来村民韦二(化名,我们的委托人)、韦三(化名),并报警,三人轮流看守“小偷”,在等待警察到来的过程中,“小偷”企业逃跑时韦某一等人对“小偷”有殴打行为。


    警察到来后,将“小偷”带走。“小偷”被带走当日不久就死亡,据律师会见韦二时陈述,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写,“小偷”身体多处软组织伤,死因系身体患有肺部疾病加上肺部软组织挫伤造成(其肺部有严重的结核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韦一、韦二、韦三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看守所。”


    这是一个村民殴打小偷,小偷死亡的案例。


    这个案件中,就会存在诸多争议,比如谁是正义的一方?是“小偷”还是村民,村民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等等问题,这其中无论是谁都很难判定,但这又直接关系到几个当事人乃至几个家庭的前途命运。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件中,仅我们的当事人韦二,家中就有三名子女,均未满14周岁。另一方面死者家中也有五名子女,面对如此复杂的案件情况,单凭简单的道德价值观是很难做出正确判断的,必须有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情理等多方面进行辩护。


    最终经过韦皖子律师的辩护,说服了检察机关,认为全案构成过失,村民的行为可能并未超出制服、扭送“小偷”的必要限度。检察院最终决定对这个原本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作出全案不逮捕的决定


    类似的案件才是司法实践的常态,相当大一部分的刑事案件是充满争议的,不经过辩论就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判前提。因此,刑事审判需要的不是似是而非的道德评价,而是严格精确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辩律师保护的是人权,人权生而有之,人权在西方经过古罗马的启蒙,欧洲中世纪的黑暗,到文艺复兴的明晰。剥离其背后的政治倾向,天赋人权是刻印在他们DNA里面的法律文化,是近代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


    中西方法庭的结构差异,望之辩刑事文化长廊的一角


    在控辩审三方的法庭构架中,每个人都是重要的参与者,与辩护人形成配合的是陪审团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负责定罪的是陪审团而不是法官,法官负责解释法律和量刑,辩护律师需要说服的对象是陪审团。


    死刑辩护律师要做的就是维护被告人最后的人权,“死或者活着”这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一道选择题,无论他该不该死,也许他明天就会被判处并执行死刑,但是直至生命的尽头也不让他说几句话,这是否太过了?万一杀错了呢?生命可以重来吗?


    刑事辩护并不是“为坏人说话”,而是在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的人权,是在维护法律的下限。法律如果连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后的权利都不能保障,谈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完全没有必要精神内耗,挺起胸膛当为则为。



    02.

    一耗刚平,一耗又起?


    并不是说服了自己去帮被告人做辩护就真的没有精神内耗。当我真正下定决心去做好一个死刑辩护律师,我却发现并没有那么简单。


    面对着被关在铁窗内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他们有的张狂,有的忏悔,有的无所谓,但是都有一双渴望继续活着的眼睛。他们也有父母子女亲人,他们的亲属委托我希望我能保住他们亲人一命,但是当我努力辩护过后,仍然无法改变死刑的结果,这就成了死刑辩护律师最大的精神内耗,生死之间有大恐怖!


    总结我执业生涯办过的死刑辩护案件,23个案件被检察院建议死刑,其中5人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下面就是我所办理的被告人已被执行死刑的5个死刑案件,对于5个逝去的生命,只是还得这些面孔,只是将这些案件的一些教训与警示,从人生和人性的角度,略谈一二。


    被告人T某某涉嫌强奸罪案件,T某某案发时,其实还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父母忙于生计,无法顾及,就纠集几个小弟,将娱乐场所的多个小妹带到山上或水库边,进行强奸和轮奸。导致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双亲的泪水让我们感慨,再忙也要教育好孩子,否则,将会悔恨一生。


    被告人L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案件,L某某10年前在宾阳县杀人之后,改名换姓,逃匿云南,结婚生子。但其后来又回到宾阳县贩卖毒品被抓,后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并已执行,执行之后辩护人陪其家属前去取骨灰,小儿不明,一直问其母,爸爸呢,爸爸去哪里了?母亲手捧骨灰,泪如雨下。这让我们感慨,被告人你为什么还要回来?取人性命,理应偿还,人生轮回,终有所报。


    被告人Q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Q某某的自留地与村人有争议,其在家的四弟告知被欺负,身为老大的Q某某即叫上在外打工的二弟三弟携刀回到家乡,在与对方理论之时,四兄弟挥刀相向,导致对方三死二重伤,Q某某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执行,二弟三弟也被重判入狱,小弟远逃他乡,4个家庭从儿孙满堂到留下12个孤子寡母,2个老迈之人,被告人在辩护人会见时表示,悔恨万分,不应当动用丛林法则,用暴力解决问题,黄泉路上,也放不下对一大家子的牵挂。


    被告人T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案件,T某某做些小本生意,自身不洁,时常出入风月场所,其时有亏损,即约数名失足妇女,到郊外之地,强奸且抢劫,终被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对生活不易的失足妇女,T某某还劫财劫色,实在是罪孽深重,难以得渡。


    被告人C某某涉嫌强奸罪、抢劫罪案件。C某某为下岗工人,生活困顿,其妻爱好出入娱乐场所,不顾家事,贫贱夫妻百事哀,二人即离婚自过,C某某后心态变化,迁怒于衣着暴露,深夜归家的女子,其即在小区楼道处跟踪、强奸和抢劫多名女性,并导致一人变成植物人后死亡。C某某一二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已执行。在一个人身处人生低谷时,应当触底反弹,努力改变现状,而不是如C某某一般化身黑色幽灵,残害他人,最终自己也是走上不归路。


    作为辩护人,最后想说的是,珍爱生活、珍惜生命,敬畏法律,远离暴力和犯罪,做个好人,过好一生,平平淡淡间也有真幸福。



    作者丨龚振中、黄天源


    勤勉尽责是一名刑辩律师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

    律师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代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类诉讼案件,以及法律顾问、合同审查、专项法律服务等非诉服务,无论从事哪一类法律服务,共通的工作底线都是勤勉尽责。相较于其他服务类型,刑事辩护关乎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自由无价、生命更无价,律师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以下是笔者对如何做到勤勉尽责的个人看法,供读者参考。

    一、搞清楚刑事辩护的工作性质

    网上每出现一个吸引眼球的恶性案件,评论区都会有大量骂律师的言论,刑辩律师的工作似乎还没有得到社会的理解。那么作为一名想进入刑辩领域的律师,你会不会受到舆论的影响,会不会因为无罪推定的刑法原理还没深入人心而苦恼,会不会因为怕挨骂而不敢进行正常的工作。如果作为受过良好法学教育的你,对此也产生了犹豫,那么请跟我一起温习一下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看到上述规定,首先你得明白,指控、查处犯罪不是律师的法定职责,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线索,查处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检察机关初审公安机关侦查成果、指导公安机关收集完善证据,审查完成后向法院起诉;法院负责终审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做的就是尽可能找到并提出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如果律师反过来去指控犯罪,那你不仅是不称职,而且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会受到相应处罚。我们可以把自己的工作和医生的工作做一个类比,医生救治病人要不要看对方是什么人,显然不需要,医生只需要按照诊疗规范救治病人就是一名合格医生。所以,刑辩律师的工作也一样,我们不需要高调的呼喊:人渣也有人权,法学原理落到法条上才是最好的解释。刑辩律师为什么不跟公检法一起指控、查处犯罪,因为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分工不同,明白这一点,你才能无所畏惧的做好刑事辩护。

    二、刻苦学习是做到勤勉尽责的基础

    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指导案例浩如烟海,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的进步,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在动态变化之中。从事律师职业的都应该清楚,想做好律师不是翻翻法条就可以的,法条人人都可以百度,但不是人人都可以成为一名专业律师。想涉足刑事辩护,也想行稳致远,不犯低级错误,那必须得有毅力进行系统的学习。万丈高楼平地起,想熟悉一个领域,肯定得从基础开始,张明楷的刑法学,陈瑞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都是很好的基础教材。开拓思路、培养刑辩思维可以看德肖维茨的最好的辩护、一辩到底。吸收大咖经验,少走弯路可以看无讼的刑辩三人谈。想学习哪个领域,还得看各个领域大咖出版的专业书籍。同时随身带一本刑事辩护全流程的书籍有利于随时指导规范工作。总之,自你通过法考踏入法海的这一刻起,也开启了终身学习的大门。律师收费的底气来自专业,如何做到专业,学习是最重要的一环。

    三、全面阅卷是刑辩律师必须遵守的铁律

    上面谈了一些基础要求,下面谈谈工作实际,刑辩律师最基础的工作:会见、阅卷、出庭辩护,其中我重点谈一下阅卷。刑事案件的卷宗动辄十几本,几十、上百本也不少见,实践中确实存在片面阅卷的情形。有的案件同案犯众多,案卷一大堆,要不要看同案犯的案卷,尤其是当事人没有提及的同案犯的案卷。有的案件简单,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也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类案件还有没有必要仔细阅卷。我的看法是,必须全面阅卷!无论是所谓的简单案件,还是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还是案情复杂的案件,卷宗都得全面阅。笔者在办案过程中经历过,一个很简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第三天就要起诉,笔者经过阅卷发现,当事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就跟被害人口头和解了,但一没赔偿到位,二没取得谅解书,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给出了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笔者及时争得检察机关同意,协助当事人在一天内完成上述事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六个月。这是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如果觉得已经认罪认罚了,就懒得全面阅卷,去做套路辩,显然违反职业道德,也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通过全面阅卷发现辨点,进而做到有效辩护的例子还很多,比如在一个开设赌场罪中,以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来认定赌资时,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罚款的内容,有的出现了同时期不同涉赌案件的参赌人员张冠李戴的情形,如果认真阅卷,就可以发现这些问题,并在庭审中提出予以排除,金额的减少肯定会对量刑产生有利的影响。还有一个十多人的抢劫案件,经过全面阅卷,发现其他同案犯都不认识当事人,唯一一个认识的人没有归案,再结合其他案情和证据,本案笔者就做了无罪辩护,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说了这么多,就是要说明全面阅卷的重要性,不要嫌麻烦,无论有多少本卷宗,必须全面阅卷!!!

    四、守时是刑辩律师的工作准则

    笔者办案的通常习惯是,如果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会先与办案单位联系,了解基本案情、办案进度,一方面是出于现在疫情所限,难以及时会见,会见时间也限制得很少,提前了解案情,尤其是办案进度,有利于后续会见时有的放矢,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更多的信息,提高工作效率,也能保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辩护意见。紧贴法定时限,有节奏的开展工作其实是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共同要求,尤其是刑事辩护,完整的会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法定的时限,如果不了解案件进度,拖延工作,很可能就会错过本可以完成的辩护工作。就像上面提到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例子,接到案子时如果没有立即跟检察机关联系了解到离起诉只剩两天,没有及时阅卷、会见发现问题,很可能就错过了在此阶段取得谅解书的有利情节。因此,无论在哪个阶段介入案件,对案件进度提前了解,进而安排好各个阶段的辩护工作节奏,是做好刑事辩护工作的基本准则。

    五、确定辩护方案体现刑辩律师的担当

    律师在充分了解案情后,就要跟当事人确定辩护方案了,也就是要跟当事人确定是做无罪辩护、罪轻辩护还是量刑辩护。在民事案件或者非诉服务中,一般是律师拿出几套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律师绝不会越俎代庖做决定。在刑事诉讼中,谁来决定辩护方案?形式上都需要当事人同意,好像是当事人在做决定。但事实上,在充分了解案情,研究法律规定,分析同类案例后,对实施哪种辩护方案更为有利的判断显然是辩护律师的工作。举个例子,上面提到的抢劫案,笔者在了解全部案情后,决定做无罪辩护。当事人很犹豫,害怕影响认罪认罚的效果。笔者打消了他的顾虑,首先简单分析证据上对其有利的地方,然后解释律师有独立辩护的权利,最后告诉他应对方案,当事人继续坚持原有供述,保持认罪态度良好的状态,无罪辩护的工作完全交给律师进行。简单说,就是各说各的,这样就不需要有所顾虑了。在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到,笔者没有因为当事人顾虑,就索性和稀泥,放弃无罪辩护。刑事辩护是一项专业性很高的工作,当事人不可能像律师一样作出精确判断,既然法律赋予了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当然要用好这个权利,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因此确定辩护方案并且说服当事人接受辩护方案,指导当事人合理处理意见不一时的应诉策略,以及庭审时双方如何注意发言方式,巧妙发表不同意见,都体现了刑辩律师的专业和担当。初入刑辩道路,需要明白自己经过专业分析得出的辩护方案,一定要坚持付诸实施,不能专业的被不专业的说服,和稀泥,这样是不对的。最后得说明一点,坚持的辩护方案只能比当事人想要的更轻或相当,不能当事人坚持无罪,律师在庭上使劲要求他认罪,这样是严重违法和违反职业道德的,笔者在参与的庭审中确实见过这种现象,这就是不专业的体现。如果当事人要求的辩护效果自己不可能达到,也可以协商解除委托,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单说这么多。刑事辩护是一门对律师专业要求很高的诉讼业务,唯有平时加强学习,工作时勤勉尽责,才能不辜负自己的职业,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更好的帮助公检法准确处理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一起努力,推动中国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也希望有一天,刑辩律师能通过自己的专业服务获得全社会的认可,不再被无端谩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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