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8:57:4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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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判断|(五)勘验、检、辨认、侦实验等笔录的审判断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勘验、检笔录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辨认、侦实验笔录。某种度上讲,勘验、检査、辨认、侦实验等笔录证据,可被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等实质证据的基础证据,即用以证质证据的、收集序和证明价值。由于此类笔录证据与实质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律将其独立出来作为一类证据。不同类型的笔录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存在一定差异,有必要分别加以分析。
(一)勘验、检笔录的审判断
联侦学专家别尔金经指出,罪犯可以从犯罪现场选择一千条路逃跑,而侦人员却只能选择一条路追踪,而要找到这条路,还得勘犯罪现场。为收集犯罪证据,明案件事实,现场勘査的重要性不言而。钰博士指岀,犯罪现场勘是科学调査的一个步骤,也是最为的一个步骤。
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査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在实践中,大部分证据,其是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检査获取的证据。勘验、检査作为法定侦査措,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各要求,确保勘验、检査工作本身以及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同时,勘验、检査也是一科学性极强的证据收集工作,必遵守科学的工作规,并且使用科学的技术方法。勘验、检非常讲求时效性,时过境迁之后,很难通过复验、复获取原始证据。不过,对于某些特殊现场,如室内现场或者现场保护条件较好的室外现场,也可以进行补勘或者复验、复査获取相应的证据。
1.审査勘验、检査的合法性
勘验、检査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进行,避免序违法,同时还要确保勘验、检査笔录自身的制作规。
(1)勘验、检主体及对象。根据法律规定,勘验、检査应当由侦人员进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的人,在侦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査。例如,对于涉及放射性物质的现场,就需要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査人员主持下提取现场证据。对勘验、检笔录的审査,不能忽视勘验、检査主体的身份和资质。同时,关于勘验、检査的对象,法律规定为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换言之,凡是与犯罪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均不在勘査之列。进一步讲,侦决定进行勘验、检査的,应当有理由怀疑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与犯罪相关。在案件中,现场勘验、检都是侦査工作的开端,因此,审勘验、检的依据,有助于分析发案经过的合理性。
(2)勘验、检的序规。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査人员执行勘验、检査,必持有或者的证明文件。与搜、扣押序类似,勘验、检査的对象包括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与隐私权及财产权紧密相关,应当坚持持证勘。勘验、检的证明文件,作为证明勘验:检启动序 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应当随案移送。
为确保勘验、检规进行,应当聘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2012年解释六十七条强调,行使勘验、检、搜、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三条也强调完善见证人制度。究其实质,就是强调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防止因无效见证而影响勘验、检査以及有关证据的资格。根据解释的要求,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并对相关活动进行。
对于有尸体的案件,为了确定具体的死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对于死者家属是否到场以及是否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等情,应当记录在案。有的案件,死因鉴定与案件定性紧密相关,为减少死因认定的争议,可考虑在解剖尸体时,聘请有关法医专家到场。
在伤害、强奸等案件中,为了确定当事人的身体情,需要进行人身检査。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査。检査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实践中,对于提取血液等生物样本等情形,应当注意审査取样序是否规,是否存在污染的可能性。有的案件,在排査犯罪嫌疑人过中,可能提取人员的血液样本,一旦在样本标注和保管环节出现问题,就容易导致张冠情形发生。
(3)勘验、检査记录的制作要求。
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勘验、检査的情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章。有的案件,勘验、检笔录显示,勘验、 检没有见证人,或者勘验、检査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章,如果以此为由一概否定勘验、检査笔录的证据能力,就将导致勘验、检査过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丧失合法,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于此种情,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勘验、检査笔录存在勘验、检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章的,勘验、检査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査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勘验、检査过中提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侦査通常要制作证据提取笔录。例如案件,除了对査获的现场、车辆等的勘査、检验过制作笔录外,还要对査获的疑似物制作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当勘验、检査笔录记载的疑似物特征不准确时,可以核对提取笔录和称量笔录。
同时,勘验、检过常随附照片或者记录,对于勘验、检査笔录存在的序瑕疵,可以结合勘验、检査照片或者审査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三条指出,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査、搜査、辨认、指认等过录音制度。伴随重大案件勘验、检査过录音制度的推适用,对于勘验、检笔录中的疑问或者瑕疵,可以通过阅录音予以核实。在一起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宾馆房间称量时被侦现场获。勘验、检笔录显示,现场一共获三包,但提取笔录显示有四包,因数量与量刑结果息息相关,甚至影响死刑适用,因此,现场获,的数量引发了巨议。由于这是一起重大案件,侦对抓获犯罪嫌疑人过进行了记录,其中也对现场证据毫行了,经核对现场,确认现场一共有四包,纠正了勘验、检笔录中的错误。
2.审査勘验、检査的科学性
犯罪现场是证据的宝库。通常情下,只有最初接触证据的办案人员才了解证据的最初状态,因此,现场勘验、检査对于收集证据,以及后续的证据审与分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考古学领域有句:“挖掘就是破坏。”鉴于此,科学的现场勘査工作必有条理地、系统地进行。现场勘査个步骤出现的疏忽都可能会遗漏有价值的证据,或者导致证据达不到法律或者科学上的要求。具体到现场勘査实践,需要关注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1)犯罪现场围的科学界定。案件都不只存在一个犯罪现场。基于犯罪行为的环节划分,犯罪现场既包括主体现场,即实初始犯罪行为的处所,也包括关联现场,即所有后续犯罪行为的处所。就侦査工作而言,现场证据收集的围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实的地点,还应当包括罪犯进入现场的路线、打斗场所等更为阔的区域。因此,现场勘验、检査工作应当包括犯罪的特定背景场所和犯罪实的具体场所。如果仅仅关注主体现场,忽视关联现场,就可能无法分和提取犯罪证据。在一些案件中,如果在主体现场未能证据,又忽视关联现场的勘验、检査,就可能遗漏关联现场的证据,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在一起存在多个关联现场的案件中,侦人员仅仅主体现场并围绕该现场开展侦工作,未能犯罪行为人抛弃犯罪工具的关联现场。需要强调的是,在缺乏证据认定被告人与犯罪现场关联的情形下,关联现场未予勘,就意味着存在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2)犯罪现场类型的科学划分。以犯罪现场的大小为尺度,可以将犯罪现场划分为宏观现场和微观现场。宏观现场是从较大的视野出发而言的,包括与犯罪相关的处所、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尸体、汽车以及建筑物等。微观现场包含特定的物品和与犯罪实活动有关的证据,具体包括刀具、咬痕、毛发和纤维、鞋子及轮胎立体痕迹、烟头、血迹等其中,微观现场的理念,比传统的现场概念更为精细化,包含着更加丰富的证据信息,对证据收集和审査分析都具有重要价值。
以犯罪现场形成后有无重大变化为根据,可以将犯罪现场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原始现场并未受到人为或者重大力的改变或者破坏。如果被害人报案及时,侦人员在现场未遭破坏的情下及时赶赴现场,面对的就是原始现场。原始现场能够客观、真反映现场的原貌,有关犯罪的痕迹、物证比较齐整。正是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专门规定,任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派员勘验。相比之下,变动现场遭到了或者人为因素的影响,现场原始情以及痕迹、物证遭到了不同度的改变甚至破坏。侦査人员要客观记录变动现场的情,客观、细致开展勘査,从变动中努力没有变动的部分,并力争对证据的动态变化作出合理的解释。
以犯罪现场的真假为依据,可以将犯罪现场分为真实现场和伪装现场。真实现场是犯罪行为人作案后形成的现场,能够直接反映犯罪行为作用于现场的原状。伪装现场点指犯罪行为人作案后故意将现场上的原始状加以伪裝、掩的现场。例如,犯罪行为人将被害人勒死后,用绳子将尸体悬吊起来,伪装成自杀;又如,犯罪行为人为掩贪污、侵占罪行,将自己办公室的办公桌、保险柜撬坏,将现场伪装成盗窃现场。为识别犯罪现场存在的伪装,需要寻找些与现场总体情不相的证据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仅仅存在某个证据与特定的事件或者系列事件的逻辑进不相,或者某个证据的缺失与特定的事件或者系列事件的逻辑进不相。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伪装现场的行为可能得到多相互关联的证据矛盾的证实。每个案件都具有独特性,因此,必进行认真的审査。
(3)现场证据的收集方法。由于并非所有现场上的所有证据都同样重要,侦人员无法也没有必要将犯罪现场上的所有证据都收集起来进行科学分析,因此,需要采用适当的证据分类方法优选证据。作为一基本,如果对特定物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疑问,就首先应当将其视为潜在证据。因为一旦错误排除了潜在的证据,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我们不可能反复地重返现场寻找证据。同时,只要情允,除了应当收集物证等检材之外,还应当尽量收集现场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以便日后顺利开展鉴定工作。
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现场地面上存在一滩花生酱,花生酱上面存在一枚嫌疑鞋印,此时,既应当提取该嫌疑鞋印,也应当获取该花生酱的标准样本。如果随后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提取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除了比对鞋印特征之外,还需要确定该鞋子的鞋底是否存在花生酱,如果存在花生酱,就可以将之与现场提取的花生酱样本进行比对,从而建立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
现场勘査的主要工作都体现在现场勘验、检笔录之中,因此,对现场勘科学性的审,也主要围绕现场勘验、检査笔录进行。具体来说,需要重点审査勘验、检査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是否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査的事由,勘验、检査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环境等情;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以及勘验、检査、搜査的过;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是否相;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生理 状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通过对现场勘验、检笔录进行细致分析,审査勘验、检笔录中记载的情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能够取证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疏漏,并准确识别现场证据存在的各种风险。
3.审査复验、复的理由及结论
现场勘验、检通常是侦査工作的开端,由于掌握的证据线索有限,勘验、检工作主要按照操作规进行,即便强调及时、全面、细客观等要求,也很难确保工作没有疏漏。为弥补勘验、检査的疏漏,或者回应对勘验、检结论的质疑,必要时应当进行复验、复査。
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检餐院审案件的时候,对的勘验、检,认为需要复验、复时,可以要求复验、复査,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进行复验、复 的情形,应当注意审査前后勘验、检的情島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的原由。如果前后勒验、检査的结论存在 矛盾,不能地以复验、复査结论否定之前的勘验、检结论,而是要结合历次勘验、检査过以及其他证据,评估哪次勘验、检结论更加具有科学性。
在法庭审理过中,当事辩护人、诉讼人也有权请重新勘验。对此,法庭应当让请方说明重新勘验的理由,同时也可以将勘验、检査笔录中记载的情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勘验、检査工作存在的问题,以便及展复验、复或者补工作,进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然,对犯罪现场的重新勘验、检査,应当以现场保持原状、未遭破坏为前提。
在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件中,初次现场勘验、检未能痕迹物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重新勘验现场。鉴于该案没有其他证据建立被告人与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且该室内现场亦未遭到破坏,法庭准重新进行勘验。为确保重新勘验的科学性,侦指派现场勘专家对现场进行全面分析,并进行系统的勘验、检,最在现场隐蔽位置提取到潜在指纹,经比对与被害人、被告人的指纹均不相,排除了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并据此获了真正的作案人。
(二)辨认笔录的审判断
辨认是调、核实证据的一种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法未对侦阶的辨认措作出专门规定,不过,刑事诉讼规则和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都专节对辨认作出了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刑事诉讼规则对辨认作岀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目前缺乏对辨认结论可靠性方面的系统实证研究,国外的相关研究可资借鉴。美国的实践表明,导致错误定罪最为 常见的原因就是错误的辨认结论。学者萨尔格等人指出1989 ~ 2004年,美国总共作出340个改判无罪裁决,在64% (219/340)的改判无理,裁决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在约达90%( 107/121)的强奸案件中,以及一半右(102/205)的杀人案祥中,涉及至少一个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结论。
前文论述言词证据的风险因素时,已经提到影响辨认可靠性的多因素。关于辨认笔录证据,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1)应当辨认的对象未组织辨认。如果被害人、证人明确表示见过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就应当组织辨认。在实践中,一些侦査未能认识到辨认的特殊功能,导致能够通过辨认固定的证据缺失。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侦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手机一部,被告人供称该手机是被害人的手机,但该手机未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因缺乏其他证明该手机的证据,后该手机因保管不善遗失,影响了该手机证据的证明价值。
(2)应当组织的辨认未组织辨认。如果被告人亲临犯罪现场,其是隐蔽地点或者陌生环境下的犯罪现场,岬常能够对现场及相关路线作出辨认。但实践中,一些侦査亩为担心被告人可能无法辨认出作案现场,影响定案,而故意不让被告人辨认现场及相关路线。
在一起已经纠正的错案中,侦査人员担被告人不能辨认出作案现场而没有让其辨认现场,使得辨认这一别被告人对案件 知情度的措未能发挥功能。
(3)辨认序不规,影响辨认结论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辨认序不规的情形具有多种表现形式:有的是未事先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特征;有的是未单独开展辨认,而是在询问过中随意性地让辨认人进行辨认;有的是未能按照要求进行混杂辨认;有的是人员有暗示的嫌疑,等等。此类问题都将影响到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应当予以绝。
在一起抢劫案件中,证据是从被告人处获的被害人的戒指,但破案时侦只是组织被害人进行了的辨认,没有组织混杂辨认,也没有制作辨认笔录。被害人称被抢的是白金戒指,而经鉴定为银戒指。复核补时,侦人员称该戒指已经遗失,失去了补的可能。由于辨认序不规,且被害人的戒指材质与获戒指的材质不相同,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问题,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4)未制作规的辨认笔录。辨认的过和结论都应当体现在辨认笔录之中。一些侦或者是未制作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在实践中,辨认笔录未附相应照片,辨认时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没有亲笔签名,都是比较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到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应当引起重视。审判断辨认笔录,要注意以下方面:
1. 审辨认人的辨认能力
如果被害证人并未看清他们在犯罪现场一次见到的犯罪行为人的面容,就很可能发生辨认错误因此,对辨认能力的审査,是评估辨认结论可靠性的先决条件。在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通过先行固定辨认人的辨认对象特征,既能够确认辨认人是否具备准确辨认的能力,也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混杂辨认的对象。
在实践中,侦査人员在组织辨认前,可能并未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组织辨认的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侦人员此前对该辨认人进行询问,该辨认人已经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表示自己具备辨认能力,此种情就不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此外,如果辨认过着证人在场,证实辨认过客观、合法,也不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
2. 审査辨认序的规性
规的辨认序,是确保辨认结论具有真实性的根本保障。对于辨认笔录的审,不能仅仅关注辨认人是否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物品,更要注意审辨认序的规性,有效识别辨认过的各种风险。
(1)辨认的主持者。根据办理刑事案件序规 定二百五十条一款的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査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如果辨认由其他人主持进行,辨认序不具有合法性,辨认结论的真实性也缺乏保障。
根据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二百五十条一款的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如果主持辨认的侦査人员少于二人,就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例如因情紧急,当时只能由一名侦人员主持辨认,但当时邀请见证人在场,可以证明辨认序的客观性。
(2)辨认的序要求。首先,事先回避。在组织辨认前,侦査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随后,在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一旦辨认人事先见到辨认对象,就将形成确证偏见,导致后续的辨认流于形式,同时也违背了混杂辨认的基本要求。
其次,个别进行。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二百五十条二款规定,几名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与分别询问证人同理,辨认个别进行,是为了避免辨认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防止各辨认人掌握的辨认对象信息遭到污染。如果辨认未单独进行,各辨认人可能受到其他辨认人的影响,无法作出准确的辨认;同时,在共同辨认过中,还将导致辨认人在从众心理影响下作出错误的辨认。
再次,混杂辨认。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混杂辨认,是为了避免单一辨认对象可能导致的确证偏见。如果辨认人仅仅面对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一个涉案物品,就将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为侦査人员通常不会将无关人员或者物品让其辨认,在这种潜在的暗示和压力影响下,辨认人即便未能对辨认对象形成内心确信,也可能作出肯定性的辨认结论。
最后,禁止暗示或者指认。不当的暗示或者指认,其是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暗示,极易影响辨认结论的真实性。针对不当暗示问题,美国最高经指出,对进行辨认的证人进行不当暗示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比其他因素更容易引发错误;如果辨认序存在不当暗示,未能确公平,还将侵犯被告人享有的正当序权利。
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三十条的规定,辨认违反规序,包括辨认不是在侦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 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合规定(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有指认嫌疑,不能确定辨认结论真实性的,辨认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审査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
辨认笔录是辨认工作的证据载体。对辨认笔录的审査,既要审是否合规的形式要件,也要审査辨认结论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是否得出确定性结论。
(1)辨认笔录的形式要件。办理刑事案件序规定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査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 进行录音或者。在实践中,侦人员可能没有针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单独制作辨认笔录,而是一并将辨认情纳入询问笔 录之中,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査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章,或者辨认笔录过于,只有结果没有过,或者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等资料。对于上述证据问题或者瑕疵,应当由侦査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例如,辨认笔录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辨认过有见证人在场,或者辨认过进行记录,可以证明辨认规进行,辨认结论具有可靠性。
(2)辨认结论的实质内容。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辨认人经过辨认不能得出确定性结论,或者只能提供领向性意见,则该辨认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确定性的辨认结论,就需要综合评估其可靠性。具体可以参考以下五个若面的因素:犯罪过中,证人观察犯罪行为人的机会;证人的洼意度;证人对犯罪行为人先前描述的准确性;证人演示说明当面遭遇的确定性度;犯罪发生到当面对质的时间短。毫无疑问,观察和记忆能力是影响辨认结论可靠性的主要因素。因此,在评估辨认结论的可靠性时,也要注意影响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各种风险。
同时,辨认过,究其实质,就是对辨认对象的认定过。如果辨认结论显示,辨认的依据缺乏足够的特征点,仅有某些显著特征,就可能错误地将种类认定(外貌相似)当作认定 (外貌一致),导致错误辨认结论发生。因此,要注意审査证人的证言与辨认结论之间的细节差异和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辨认的风险。
国际刑警档案记载这样一个经典案件,即“招风耳朵的人”米歇尔?斯坦着一对招风耳朵,一个罪犯也着这样一对招风耳朵。该罪犯实开空头支票、改驾照、骗取钱财等犯罪行为之后,被害人都在描述犯罪行为人的体貌特征时提到了招风耳朵。米歇尔?斯坦为此屡屡遭到警方的监控和传唤。其中有一个证人接受警方询问时,发生了这样一组对话。证人说:“罪犯是棕红色皮肤……但他的皮肤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