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26 16:00:03来源:法律常识
1、 需要拒不执行义务的个人行为。这也是执行人员做出拘押判决的前提,假如被拘留人没有拒不执行义务的个人行为就无法进行拘押,这也是民诉法明文规定的。在具体执 行中,有些执行人员变拘押为一种实行方式,在没有对当事人资产详尽调研或采取封查、扣留、竞拍等举措的情形下,以执带拘,把拘押做为磨练失信执行人执行水平或 向申请者作一交代的办法,违反法律程序流程,是致命错误的。
2、须经医生准许。行政拘留做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归属于进行工作 里的重大事情,理应通过三名之上法官探讨,报该院医生准许。在实践中,对别人是不是可用拘押通常由承办人本人确定,法律的规定程序流程如同虚设。与此同时执行人员 “自作主张”的情况也频频发生,人已经拘押,但医生都还没签名准许。自然,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暴力行为抵触、阻碍实行等情况的,可以马上采用拘押办理手续, 但之后务必马上报医生补领准许办理手续。
3、外地拘押理应符合要求。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没有在本辖区的被拘留人,做出拘押所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人在被拘留人所属人民法院,请医院执行异议。这是对外地拘押的限制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很有可能出自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考虑,通常自身径行到异 地开展拘押,假如稍不留神,会久拖不决,遭受围堵,执行人员人体、武器装备将遭受不法侵害,因而在异地拘押前,要综合考虑可能发生的现象,争取本地人民法院 相互配合和帮助。
4、告之被拘留人法定权利。对被拘留人,依据民诉法第105条的规定,对确定不服的,还可以往上一级法院申请办理复 议。执行人员理应明确告知被拘留人以上支配权。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理应通告被拘留人亲属,但将失信执行人拘押的原因及原因及拘押的场所告 之其亲属,应该有实际的价值。而这一点并没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5、提早消除拘押理由务必有效。按照相关规定,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认可并 纠正错误的,法院最好提前消除拘押。但“认可并纠正错误”做为消除拘押的唯一条件所规定的过度含糊,有些人民法院只需失信执行人出示一份具结悔过书就提早解 除,有些人民法院规定失信执行人代表性执行一部分责任也提早消除。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公正,小编认为,理应进一步严苛提早消除拘押的决策,对拒不执行判 决、判决的,必须要在被拘留人所有依法履行裁定、判决明确的责任义务后才得消除拘押;对于其他防碍执行行为的被拘留人,一般不提前消除拘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