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2:35:3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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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责时,可能涉嫌的犯罪有:
1.
跟委托人吹嘘自己关系通天,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比如,被刑事拘留的,家属想取保候审,以找关系需要花钱为由向委托人索要兑用。钱骗到手后根本不去找人找关系。最后,如果取保候审了,钱就理所当然全部归他,否则,他把钱退给委托人。无本买卖做得欢。一旦露馅,自己也就进去了。
2.伪证、行贿
为了委托方的利或减轻、免除己方的罪责,找人作伪证,或让证人翻证,甚至伪造证据。更有是甚者,直接向官行贿。东窗事发后被追责。
3.其他犯罪的共犯
明知委托人期从事刑事犯罪,专门承担向提起诉讼之责,为委托人犯罪提供帮助。如涉黑涉恶的套路贷犯罪团伙,经常需要到起诉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案,帮助威逼借款人还款,侵吞借款人合法财产,实现非法利最大化。每一起案件都由某律师全权。某律师为了增大诉讼胜算,还就合同文本,支付方式等向犯罪团伙从民事诉讼证据角度提出完善建议等。该律师最后作为共犯受到刑责追诉。
就某一个具体民事借贷纠纷案件来讲,是无法认定该律师参与刑事犯罪的,主要是无法认定他参与犯罪的共同故意。但期地经常性地某放贷公司的此类案件,且有完善套路贷的建议等行为,则涉嫌犯罪无疑。
再如某律师为某名星名誉侵权案,从单个具体案件看也是如此,他不存在任问题,无论这个民事案件判的是否存在问题。但如果他主观上明知某明星违法犯罪,还期经常性地以诉讼方式维护其名誉,获取赔偿款,掩其犯罪,则有共同犯罪之。
我国刑法三十条和三十一条是对单位犯罪的提纲挈领的规定。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进行定义。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的基本指导,一般称之为双罚制,即单位和责任人员都要受到处罚,区别于仅处罚一个责任主体的单罚制。
该法条简洁明了地指出了单位犯罪的界定方法和惩罚,但三十一条中与单位受到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围比较笼统。在实践中,出现直接把单位日常运营过中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单位的主要控制人员,如法定代表人等视为法条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这实际上是不合的。
准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取决于特定单位的真实状和案件的具体情境,不应盲目将法定代表人视为单位一切活动的负责人。
单位犯罪在责任的划分方式上与人犯罪有显著的不同。单位犯罪的主要行为等依然由具体的人完成,但其动用的资源和借助的外力等往往源自单位而非个人,获得的利也通常归于单位,而后可能会在单位内部进行分割或直接用于单位。
单位犯罪与人犯罪的区别也正在于此——犯罪的决策和实可能分别由不员执行,即行为人的所作所为不完全基于个人意志,而是出于某种集体的需求。
在单位犯罪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就是因为他们在决策和实方面起到了明显大于其他涉事人员的决定性作用,所参与的管理和统筹活动直接导向犯罪发生与否和严重度等结果。
他们作为人直接负责的可以被认定为单位的整体,他们的决定在这一犯罪中主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犯罪的后果也应当由他们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处罚的主体仍然是单位,具体措还是会落实在这些人身上。
全国审理金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要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给出意见大致如下: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这些解释是相当审和实用的。不可排除“一般”情下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对单位事务的较大的控制权,因此他们通常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也不排斥在某些事情可能交由其他人员负责或名义上与实际上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形。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251号,北京达制药厂偷税案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非常具有代表性。
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在其他负责人授意下在生产和出售药品时不入账而偷逃税款,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其在这一具体事上并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没客观方面的控制和决定,因此不构成相应犯罪。
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确定该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缺一不可。
基于不同单位的职权分工状,法定代表人即使享有对单位的一定控制,也未必在单位犯罪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或使用其权力,此时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到本案,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犯罪中进行过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的具体行为,整体活动的授意来自单位的其他领导,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无罪。这也体现了我国中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
总的来说,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原单位中的工作等分配并无直接关系,还是应当结合案件的真实情,分析人在犯罪中发挥的具体作用,再以此为依据确定刑罚。
所以,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情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如果在案件中单位日常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或并没有参与决策,他们就不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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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师,法学博士,知名刑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行业法律服务、金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非法集资的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公司主要负责直接责任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一些人想到了平台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一些案件中股东从事了违法犯罪行为,因其有股东身份,结果被误解为是股东刑事责任。
本文结合案例,就非法集资公司“爆雷”后,股东的刑事责任和民事问题分享个人看法,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中犯罪,若单单以其作为股东的身份,要追究这些股东的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实际上难度大。辩护律师也比较容易取得辩护成果。
某著名平台以个人犯罪立案。这个平台的多个“创始股东”除了在公司享受“创始股东”的名誉和地位,以及将来若公司上市、经营会享受杠杆式翻倍的经济利外,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确实未起到什么作用。甚至有的股东也有一些头衔,但是这些头衔都是虚的,他们名义上都在公司里担任“媒体总监”、“外联总监”、“创始股东”等重要职位,但是期请假、生病、孕期,平时在公司就很少出现(当然如果出现,大家都会尊称其为“某某总”),更谈不上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决策,特别是具体的业务流比如吸收资金、发放贷款等等。
该案已经进入刑事序,实际些未在非法集资中起重要作用的股东均未追究刑事责任。
股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的,是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里的经营管理是指非法集资活动的经营管理。根据股东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度,可以分为两类,即财务投资实际管理人。
股东设立公司,有参与少量投资的情。有的小额投资人仅以参与股权获取投资收为目的,通过投资行为取得经济上的回报,在公司经营好的的时候转让。这种投资人称为财务投资人。财务投资人通常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参与少。
其他股东,即使是小股东,因其投资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参与平台的度深,对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人员、工资、产品设计等均有很的参与,实际起到的是对平台的业务进行指导、指挥、决策和实作用,在非法集资的步骤和流上,比如募资行为、目标的、资金使用等业务流都有主导权和参与权。
这一类股东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承担责任,是由其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
有些股东参与了公司的运营管理,但是在出事后辩解说对公司的参与度不高(这一点也是刑事律师辩护的点)。公司可能有多个股东,但是不同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参与有不同。刑事处罚系基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客观证据上,会搜集相关客观的证据进行核实,比如相关会议记录、合同文件签字情、会议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等等。除此以外,证人证言和当事人供述也是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确实是挂名股东,完全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很少有定罪的。
相反,有的案件中,有人即使未在工商文件记为股东,未担任职务,但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某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当事人某贤及其辩护人以其未担任公司股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任职,进而否定其参与了非法集资。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明其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定:被告人贤从张某1处接手公司后,虽未担定代表股东,但安排自己的侄子担定代表人,由女儿具体管理公司,将公司运营需要的资金、发放给投资人的本金、利息等转账给其女儿,并提供抵押担保物,利用“易网贷”平台传,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最后判决6年6个月。
某明、陈某、王某法集资罪 [(2019)浙04刑326号]中,也存在类似股东股权不清晰,但客观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该案中认为:追潮公司实际由某明控制,某明联系网络公司组台、招录员工、掌控公司财权、确定集资模式、听取工作汇报;王某法的供述、某1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细等证据还证实,追潮公司吸收的资金,除还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开支外,主要流向某明控制的银行账户,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某明系追潮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由此可见,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中,行为人是否股东仅仅是案件的一个情节。对非法集资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是综合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中的实际地位、实际作用和实际行为。
基于相同的法律逻辑,有的股东在运营平台一时间的非法集资行为后,将平台转让给他人。虽然在股权关系上不再是股东,但是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为接手平台的新股东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则对新股东的非法集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见P2P网贷平台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非法集资刑事责任?
防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非法集资协助人”的概念。条例规定,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的单位和个人。刑事案件中是否采纳这个概念,以及这个概念具体是什么含义,目前还不是很清晰。
结合条例25条,一般认为比如明星给非法集资公司站台、作告,么其所获收应退还。
但是要依此条例规定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目前来看还没见到判例(其中一个原因是条例的行时间是2021年5月1日,对之前的行为无法适用)。
2018年8月12日的“国十条”规定,要压实网贷机构及其股东责任。这也不构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般而言,概括地要求非法集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我这里说“概括地要求”,是说有些投资人,在没有其它情节的情下,仅因为股东出资就要求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东把投资人的钱自己拿走了,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当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公规定股东在出资的围内承担责任。一般情下,这是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后,追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民事责任的边界。
说,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追究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一般法律。所以判断股东刑事责任的依据,就是该股东是否是单位犯罪的“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是,就有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不是,就没有刑事责任。这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对股东刑事责任辩护的核心。
有的非法集资案件认定为个人犯罪、个人团伙犯罪。这一类犯罪中,对股东刑事责任的认定更直接,就是其参与实际非法集资的过和活动。
对于些对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完全不知情的、未参与的股东,刑事诉讼律师可以作无罪辩护,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权。
本文分享的是刑事律师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中的经验和研究成果。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以维护当事人权为,追求通过案件审理,实现治社会公平。
以上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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