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条件证据)谈逮捕及适用

时间:2022-09-04 19:30:02来源:法律常识

拘捕做为刑事诉讼法里最强硬的强制执行措施,做为维护社会秩序执政秩序的国家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个时期至今,大家对它了解不断深入和拓展。把拘捕不但做为三打击一整治、确保刑事诉讼法顺利开展的主要对策,并且把它当作犯罪预防,尊重人权,确保被告方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因而,正确认识法律法规有关拘捕的相关规定,依规可用拘捕对策,全面实施法律的规定拘捕措施目地,也就成了刑事执法全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难题。
一、拘捕的效果以及功效
有关拘捕的效果,就是为了“确保刑诉法正确的执行,处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保养社会主义社会纪律”。其根本目的是维护保养执政秩序的必须。拘捕最直接的目地乃是确保《刑法》的落实,完成国家刑罚权和尊重人权。但对于拘捕的功效,则展现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些人认为把拘捕的功效分成立即作用和间接性功效。立即的作用是确保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开展,间接性功效则体现为:一是具体的处罚功效;二是拘捕对社会的危害功效;三是对囚犯的威慑和分解功效。与以上见解反过来,也有人觉得,拘捕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性只有一个,即确保侦察和审理的工作顺利开展。①以上见解都有可商议的地方。
首 先,拘捕不具备征罚性。第一,拘捕的强行性或是先予强行性违反了拘捕的效果。第二,拘捕的强行性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规 定:尚未法院依规裁定,对所有人都不得明确犯法。可不能对被告人惩处酷刑的,也无法前期实行。第三,拘捕归属于程序流程的范围,酷刑归属于实体线范围,二者所适 用法律,适用标准,所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程序流程都是有严苛差别。第四,逮捕后的羁押期限虽然能折抵刑期,也只能是则在被公安机关刑事追究后才可以进行。
次之,拘捕的功效并不仅仅是确保侦察和审理的工作顺利开展。还在确保嫌疑人、受害人、被告人民权利层面发挥了重要意义。根据拘捕,还能够避免其自尽,防止来源于受害人以及其它的损害。促进被逮捕者为自己的行为有一个正确对待,以达到教育的目标。与此同时对别人也是一种警示教育心得。因而,要正确可用拘捕,一定要把逮捕的条件和拘捕的效果、功效结合在一起,全方位了解我国的法律有关拘捕的相关规定。
二、逮捕的条件以及可用
针对核查逮捕的条件,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就是逮捕的条件。可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这也不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相关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一样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因而,要准确、全方位了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捕条 件,应该注意掌握几个问题:一是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二是要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与第 60条第1款相互关系。
(一)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
根据国家《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批捕,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第二,也许被判刑期之上酷刑;第三,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手段,尚不能预防产生社会危险性,然而有拘捕必需。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理解与适用好这个条件,掌握逮捕条件的本质。
第 一,正确认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务必确立逮捕条件对直接证据质、量规定的差别。对证据质的需求,其实就是对证据具体情况的需求。准确、真实直接证据不 仅仅是移送起诉、定罪量刑时的需求,都是核查批捕时的需求。对证据量的需求,在核查批捕时,虽然对直接证据在数量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可是需要达到可以证 明犯罪行为“有”的水平。是不是规定直接证据充裕。对于我们来说,直接证据只需真正,并且可以达到证实犯罪行为“有”的水平就可以,不适合对直接证据在实际数量上作出要求。当 然,孤证根本不可能,仅有的确且可以相互证实相关证据,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需求”。
第二,也许被判刑期之上酷刑。在中国《刑法》刑法分则规 定的各罪行中,多要求有刑期之上酷刑。但在实际应用中,大家要注意之上二点:一是这儿的“也许被判刑期之上酷刑”,就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部门审 查准许、决定逮捕时,已经有证据证明人的犯罪事实所有可能遭受处罚。并不是指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违犯的罪名的所有量刑幅度,而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可 能被判的酷刑力度。二是留意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所很有可能被判的酷刑最少刑需在刑期之上,并且没有缓解剧情。
第三,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手段,尚 不能预防产生社会危险性,有拘捕必需。主要还是看其社会危险性大小。包含防碍刑事诉讼法顺利开展的危险性,也包含给社会所带来的别的风险。最高检察院、公 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下称“要求”)。对拘捕必需进行了较详尽的要求:(1)很有可能继续实施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2)可 能摧毁伪造证据罪、影响见证人做证或是串供的;(3)很有可能自尽或是逃跑的;(4)很有可能执行威胁恐吓的行为;(5)很有可能妨碍别的案件侦查的;(6)别的可能会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具备以上情况之一的,既合乎“有拘捕必需”要求的规定。
以上三个方面是一个统一的、不可缺少整体的。我们应该把三个方面统一结合在一起,塑造有关逮捕条件的全面性意识,人民权利意识,高度重视拘捕的重要性在批捕、决定逮捕中的重要性,进而恰当实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
(二)正确认识《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之间的关系
《刑 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违背前款规定,已缴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而且差别情况,勒令嫌疑人、被告具结 悔改,再次缴纳担保金、提起担保人或是监视居住、给予拘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违背前款规定,如果情节严重,给予逮 捕。”这即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的法律法规。那样结合实际,怎样看待、可用该要求,该规范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 的逮捕条件中间是什么关系呢?
现阶段主要有两种见解:②第一种观点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条件是可用拘捕的惟一法定程序。即便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会对其可用拘捕,也要看它的是否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仅有同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三个逮捕条件的,才可以可用拘捕。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6 条、57条有关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的相关规定,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补充。针对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的犯 罪犯罪嫌疑人、被告要可用拘捕,能够提升《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逮捕的条件也由此有一定的放开。对于此事,对于我们来说,第一种见解太过阐述了《刑事诉 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忽视了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特殊性及其《刑事诉讼法》有关该所规定的法律意义。第二种见解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留意到 了那一点,但是依然混淆了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与一般拘捕的差别,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的自觉性。对于我们来说,《刑事诉讼法》 第56条、57条有关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的法律法规,同是可用拘捕的法定程序,是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并存的逮捕条件, 期间根本不存在填补、调整之间的关系。[page]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与第60条都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期间在创作中不存有互为补充、相互之间调整问题。结合实际,不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或是第6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用拘捕,均适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
第 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转化成拘捕的方式,要求单独的逮捕条件,是强制执行措施目的内在要求。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效果同样 的地方就是为了“确保刑诉法正确的执行,处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保养社会主义社会纪律”。当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违 反法律法规,并具有法律规定情况或是情节恶劣,就应该“给予拘捕”。
第三,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民权利的需求,是中国拘捕规章制度谦抑原则的必定要 求。仅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且具有规定情况或是如果情节严重,才“给予拘捕”。那样,在确保刑事诉讼法顺利开展 的前提下,也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民权利。
最高检察院、国家公安部下达的要求,对违反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理应拘捕的情况 进行了明文规定。由此,我们不难发现,针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用拘捕,不会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进行修复问题。从司法部门解 释的视角确定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与第56条第2款、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相互关系。
在国内的《刑事诉讼法》中,第 56条、57条同是可用拘捕的法定程序,是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的条件并存的逮捕条件。这一标准体现为:一是适用对象是已被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二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或是第57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三是违规的情节恶劣。早已造成后果的;已具备社会发展危 险性;导致不逮捕不可以确保刑事诉讼法顺利开展,务必并对可用拘捕的。因而,在再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用拘捕时,应该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怜悯 况,考虑到可用不同类型的逮捕条件。仅有这般,能够全方位掌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才可以恰当可用拘捕对策。
三、“可捕并不捕的,不捕”的理解与适用难题
“可 捕并不捕”在一般情况下就是指依据嫌疑人、被告的犯罪事实,觉得既能拘捕,又能够不逮捕的情况。对于我们来说,这一意识表现出来的观念核心就是少捕, 尽可能不适合拘捕,以最大程度的确保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可是,在法治理念日趋提升,拘捕规章制度日益健全,法律体系日益完善的情形下,大家不得不指 出,“可捕并不捕”这一意识与法律有关拘捕的相关规定存有法律冲突。
第一,“可捕并不捕”与我国的法律有关拘捕的相关规定存有分歧。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6条、57条、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看,仅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才“应即拘捕”或是“给予拘捕”。换句话说,确实有拘捕必须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 (如身患严重疾病和正在孕期、喂奶自身新生儿的女性),就应该及时拘捕。相反,要不是确实有必需,也不理应拘捕。只需违背了法律法规有关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规 定,且情节恶劣,就应当予以拘捕;不然,也不理应拘捕。那样,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是不存在“能够拘捕”的情况。也不允许存有“可捕并不捕”的情况。
第 二,“能够拘捕”这个概念与拘捕体制的精神实质存有分歧。针对“可捕并不捕”里的“可捕”,大家应注意这其中的“可”或是“能够”。“能够” 意味着正当程序的一种趋向要求,虽然这类选择性非常明显,但和“理应这类指令性的相关规定比较起来,法律授予司法部门在司法里的可玩性或是称作挑选室内空间的差异 是很大的。针对“理应”,行政机关、执法人本人不会有挑选的余地,除非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是,假如所规定的是“能够”,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执法人个 人一定选择权,我们能设想,假如法律将这种决定权和夺走公民自由的拘捕结合在一起,行政机关、执法人本人可以任意决定逮捕,那样拘捕也就没有重要性可谈 了,拘捕的公平性也就值得怀疑了。③
第三,“并不捕”的法律意义。“并不捕”既能不予以拘捕,“并不捕”与“可捕”不一样,它不但合乎拘捕规章制度自身 的需求,合乎最大程度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并且有足够的法律法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理应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假如患 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孕期、喂奶自身新生儿的女性,可以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也就是说,针对合乎逮捕条件,理应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在一定条 件下,能够不予以拘捕。这也是确保被告方合法权利的需求。
现阶段,法律法规对逮捕条件、程序流程做出明文规定以后就理应摒弃“可捕并不捕”的思想,加强依规可用拘捕这一措施观念,加强有必要的“理应拘捕而可以不用捕”观念。 四、不正确拘捕难题
不正确拘捕是和逮捕条件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仅有正确认识逮捕的条件,才不容易不正确拘捕。而全方位、准确地了解什么叫不正确拘捕,又有益于在实践中拘捕的应用。
(一)不正确拘捕这个概念
对 于什么是不正确拘捕,有以下几点见解:一是逮捕后不构成犯罪或是没有犯罪事实的即是不正确拘捕。二是逮捕后检察系统做肯定免诉或是法院判肯定没罪的案子是错 误拘捕之案子。三是逮捕后必须刑事赔偿的案子是不正确拘捕的案子。四是评定是不是不正确拘捕,首要理应看准许或是决定逮捕时这一事实和直接证据是否满足《刑事诉讼 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次之,需看起诉结论。我觉得,以上见解在谈什么叫不正确拘捕时,均陷入以起诉结论来判定拘捕是否正确的困局,而忽略了法律法规有关拘捕自身的相关规定、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第四种见解尽管察觉到了《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但并没有考虑到逮捕条件的所有。
我 觉得,评定不正确拘捕,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掌握:第一,拘捕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第二是不是违背最高检察院、国家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第二,准许 拘捕和决定逮捕的核心是否合法。这也是评定不正确拘捕务必掌握的三个方面。综上所述,所说不正确拘捕,就是指违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非经法定条件然后由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准许或是确定,但对被告方给予拘捕的。[page]
(二)不正确拘捕的类型
我觉得,不正确拘捕理应包含以下这些种类:一是违背法律的规定逮捕条件 错误拘捕案子。这包含:(1)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人而拘捕的;(2)对没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且不很有可能被判刑期之上酷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拘捕的;(3)对采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能够防止产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给予拘捕的;(4)与此同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第二、第三项的内容; (5)对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在没有任何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规定,不具备最高检察院、国家公安部《规定》第1条第 4项、第5项规定的情况之一,但对其拘捕的。二是不具备准许或是决定逮捕权力行政机关或个人准许或是决定逮捕的案子。三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准许或是决定逮捕 程序而准许或是决定逮捕的。
(三)不正确拘捕与赔偿关联
根据国家《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得人不正确拘捕的,需对 受害者进行赔付。对于因程序违法等但对被告方给予拘捕的,虽是不正确拘捕,但是不归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可能是由于:第一,《刑事诉讼法》重新编辑,废止了免于起 诉规章制度,增强了免诉和法院判没罪的类型,而《国家赔偿法》没及时改动,导致有些人混淆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免诉、没罪的差别,使赔付与不正确拘捕、 免诉、没罪相互关系发生错乱。第二,检、法二家在了解里的矛盾。这主要是表现为检察系统批捕后,因直接证据不符起诉条件的免诉和因事实不清,直接证据不 足判没罪,批捕的行政机关是否要赔偿难题。
对于我们来说,检察系统准许或是决定逮捕后,因直接证据不符起诉条件免诉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判决无罪,不属《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得人不正确拘捕的”范围,其原因关键在于:
第 一,觉得逮捕后因直接证据不符起诉条件免诉以及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没罪理应赔偿见解,不符国家赔偿法有关不正确拘捕赔偿法律法规。《国家赔偿法》 明文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得人不正确拘捕的,才需对受害者给予赔付。证据不充分不可以相当于没有犯罪事实。因而,把证据不充分相当于没有犯罪事实,是不符合 《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法律的规定。
第二,不符《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捕与侦查终结,提到 公诉案件、裁定所处诉讼阶段不一样,对证据规定水平也不尽相同。拘捕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作无罪裁定规定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检察系统 依据逮捕条件做出拘捕确定后,不管对当事人做出直接证据不符合条件的免诉,或是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无罪判决,也不能证实拘捕不正确。由于证据不充分刚好说 明是有证据,仅仅直接证据无法达到提起诉讼或是裁定犯法的水平罢了。然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恰好是拘捕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因而,评定拘捕是不是不正确,是否要赔付,都必 须以法律的规定逮捕条件为载体。简单以起诉结论来判定拘捕是不是不正确,是否要赔付,混淆了不一样诉讼阶段对直接证据标准的不一样,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 对逮捕后因直接证据不符起诉条件免诉或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没罪案子进行赔付,结合实际是极为有影响的。早已使好多地方的检察系统审查逮捕单位因为害怕赔 偿,怕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免诉或是判没罪,而人工地提升逮捕条件,以起诉条件或是裁定标准来准许或是决定逮捕,这势必导致法律的规定逮捕条件的 虚空,导致不捕案子的异常提高,甚至出现严厉打击不到位。因而,为了能恰当应用拘捕对策,强有力三打击一整治,必须要在全方位、正确认识逮捕条件的前提下,妥善处理拘捕 与证据不充分免诉、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没罪相互关系,进而正确认识拘捕与赔偿关联,依规应用拘捕对策,推动“严查治理”斗争的顺利进行。


【注解】
①、樊崇义小编:《刑事诉讼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出版社出版1991年版。

②、樊崇义小编:《刑事诉讼法专论》,我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③、肖扬小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参考书】

1、樊崇义小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2、倪爱虹、高德平小编:《新刑事诉讼法实用问答》。

3、于建伟:《最新刑事法律适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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