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的辩护人(刑事公诉案件的辩护人有哪些)

时间:2023-04-10 20:41:45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公诉案件的辩护人(刑事公诉案件的辩护人有哪些)

承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辩护人究竟与公检机关是否完全对立的?我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应当是立体的。

一、立场上的对抗

律师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委托,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立场上,律师肯定是与当事人站在同一阵线的,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因此在面对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时,律师在立场上肯定是站在其对立面,对抗公检机关的指控,为当事人说话。


二、意见上的对抗

基于前述的法律赋予的辩护人地位,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利益为前提,辩护人在为当事人作出的辩护意见中,必然存在着对公检机关指控内容的对抗,只是这种对抗也存在着方向与程度的差异:

如果公检机关对当事人的指控严重失实,或其指控内容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存在严重矛盾,此时,律师意见与指控内容的对抗明显是激烈的,据理力争是律师不可推卸的义务;

有时公检机关的指控内容与律师提出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意见只是各自反映出同一事实的不同侧面,或者是对同一事实的不同理解,此时,如果律师对抗指控的方式表现得过分剧烈,某程度上是表明出了该律师完全不愿意尝试去理解公检机关的认定逻辑,而只是一味希望将自己的逻辑强加于公检机关,力的作用是相对的,你丝毫不愿意尝试去理解对方的逻辑,对方自然也不可能愿意去理解你的逻辑,律师与公检机关不能达到有效畅通的交流,最终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只会是当事人。在这个情况下,相对于激烈的直线式对抗,我们更推荐一种以有效沟通为前提的曲线式对抗,即在要求公检机关接受自己意见的之前,辩护人首先要尝试去理解和接受公检机关的逻辑,而既然双方认同的逻辑代表的是同一事实的两个侧面,则这两个逻辑必然各有其合理性,因此,在理解公检机关的逻辑的基础上,我们再一步步将自己逻辑中的合理性建筑于公检机关的认定逻辑之上,相对于对公检机关逻辑的一味排斥,这样的曲线对抗,明显更适用于这种情况;

而对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如果律师罔顾事实与证据,只是单纯全盘否定公检机关的指控内容,一味采取激烈对抗的态度,这种做法不仅只会让当事人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更会抹杀为当事人争取罪轻量刑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推荐以一种软性的方式进行对抗,将辩护的侧重点放在罪轻情节上,放在有利于当事人的关键点上,将辩护的思路从“事实并非如此”变成“虽然......但是......”。

因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确实是会与公检机关的指控存在一定的对抗关系,但这种对抗应当是有选择性的,有策略的,应当是以保障当事人可实现的最大利益为大前提的。


三、态度上的对抗

所谓律师在态度上的对抗,我们常见的一般就是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情绪上的抵触。我们的确是遇见过少部分这样的同行,当公检机关的意见与自己的意见相左,或者公检机关不接纳自己意见时,就会对经办人员产生抵触情绪,也不愿意继续跟经办人员理性沟通;

一种是盲目地对公检机关意见的全盘否定。既然律师跟公检机关看到的是一个问题两个方面(除了少数指控内容严重失实的情况外),那说明公检机关的意见也应当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律师如果盲目否定这其中的合理性,只是一味单向输出自己的观点,某程度上也是一种过分的自我中心。

上述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在我们看来都是没必要的,而且是不利于当事人的。情绪是双向的,律师带着情绪而来,或者过分以自我为中心地单向输出意见,难道就会让公检法的办案人员更容易听进律师的意见?再进一步说,律师应该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与公检法机关保持良好沟通的,如果律师都带着对抗情绪而没有办法与办案人员积极良好沟通,那当事人的意见又该如何向公检法反映呢?

综上,我们认为,作为辩护人,应当站在法律赋予的诉讼地位上,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利益为前提,以发表律师辩护意见的方式,以切实有效的方式为当事人说话,但在面对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态度上,抱持对抗的、抵触的情绪,却是不必要的,而且在辩护效果的作用上多半也是消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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