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23:20:42来源:法律常识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栾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魏西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查阅本案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到的本案情况,辩护人认为,指控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拒不退出”为由认定不作为型“非法侵入”法律依据已失效,且证据严重不足,即使据此认定本罪,但追诉时效已过,不应以本罪追究栾某某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栾某某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进入涉案房屋,并未有“非法”、“侵入”行为。
首先,栾某某没有“非法侵入”的故意。
一是栾某某找迟某某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有债务纠纷,栾某某去迟某某家里,是因为打听到迟某某在家而前去要账,栾某某供述与郑某某证言可以印证。迟某某为了躲众多债权人讨债经常不在家,门上锁,院里长满了荒草,如果栾某某有非法侵入的故意,没有必要等到曾家有人时再进入。
二是栾某某占用房屋是经过迟某某同意的。栾某某供述称“就在我和家人住在迟某某家之前,我还几次去某市找迟某某要钱,迟某某给我说,他欠我的5000元钱不会赖账,缓一下就给我还了。我当时就给迟某某说,我媳妇跟家里人闹得不好,我把你家里收拾下先住下,迟某某同意了”(1卷8页)“我在某市星期八浴池找到迟某某时,我给他说过要住他房子,迟某某同意我住在他家”(10卷22页)。
三是迟某一关于栾某某锁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雒某某证言“栾某某把门闭了,随后找了一把锁把门锁了”(1卷32页),可以看出栾某某没有故意到曾家锁门,而迟某一证言“栾某某将他们赶出来后就用带的新锁子把门锁上了”(1卷23页)。两人均为当时在场人员,但对同一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而栾某某供述“路过迟某某家,看到门没有锁”,属于偶然碰到,则与雒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其次,栾某某没有非法“侵入”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栾某某是在迟某一开门后从门里走进屋内的,迟某一开门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栾某某进入屋内,因此,栾某某没有违背宅内成员意愿,也没有实施破门、翻墙、翻窗等“侵入”行为。
二、《刑法》对本罪仅规定了作为型的非法侵入,以“拒不退出”认定不作为型非法侵入住宅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刑法中的唯一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刑法第245条并没有将“拒不退出”规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类型,因此,将“拒不退出”解释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表现形式不但有类推解释之嫌,而且违反罪行法定原则,难以将“拒不退出”本身评价为“侵入”。
三、以“拒不退出”为由认定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法律依据已失效,且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以“拒不退出”为由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属于不作为型犯罪,该理论系德国、日本刑法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引入该理论后,属于对本罪的学理性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应对此作扩大性解释。司法实践中以不作为型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的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但该规定已经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即使以“拒不退出”为由认定栾某某犯本罪,公诉机关首先应当证明住宅权利人迟某某向栾某某主张过“退出”,然后再结合房屋被占有的事实来认定栾某某“拒不退出”。但综合全案证据,栾某某供述,迟某某从未向其主张过。而其他证人证明迟某某向栾某某主张过“退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迟某某向栾某某主张过。
四、认定栾某某退出时间应以2006年搬离为准,即使认定栾某某涉嫌本罪,但追诉时效已过。
在案证据显示,栾某某于2000年进入迟某某家,但栾某某只住至2006年(1卷8页);林某证言称“2001年住在迟某某家,2006年就搬到了城关镇东关梧桐苑小区居住”(1卷13页)。
由此可以看出,栾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行为至2006年已经结束,即2006年已经“退出”,如果要以不作为型认定栾某某犯本罪,就应以2006年为行为终止日期。我国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现提起公诉,但该罪最高法定刑在3年以下,追诉时效为5年,至2021年栾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早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栾某某该罪刑事责任。
五、本案存在“应调取而未调取的关键证据”,申请调取2014年某市打黑办处理此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栾某某供述,2014年某市打黑办调查处理过本案(1卷5、6、8、9页),迟某一、雒某某等证人都证明某市打黑办处理过此案。本案中,由于受害人迟某某已经去世,对本案发生的时间、起因、包括受害人中途是否要过房屋、以及当时还房的原因、时间等问题都只有嫌疑人栾某某一人的供述,而其他人的证言多为传来证据,不能如实查清本案事实。如果要确实查清本案,就应当调取某市打黑办处理此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再结合现有证据查清案件情况。在此,申请调取该份关键证据,并当庭提交申请书。
六、被害人有家不回的原因并非完全系栾某某所致,不能将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影响都归于栾某某一人。
在案证据显示,迟某某有家不回的原因并非全是栾某某所致,洪某某证言称“迟某某欠很多人的钱”为躲债在外打工(1卷43页),迟某某姐姐迟某二、儿子迟某一证言也称,迟某某做生意失败,欠很多人钱,在外打工躲债不回。因此,有关证人“由于栾某某占房导致迟某某有家不能回”的证言,完全系个人主观臆断,不足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