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23:31:45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志刚,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党委书记、支队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淮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远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志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19)苏08刑初27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尹志刚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认定:
2010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担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后更名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交警支队党委书记、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干部选拔任用、职务调整、评先评优、辅警招录、特殊机动车牌办理、转户、机动车违章处理、道路交通救援业务指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3.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底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李某丙在职务调整、提拔、分管热点岗位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123万元。
(二)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一大队治安秩序中队中队长李某甲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李某丙帮助李某甲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12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交警支队后勤装备大队副大队长兼淮安市津淮车辆检测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办理车辆通行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3万元。
(四)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副支队长王某甲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王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8万元。
(五)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大队长吴某甲在职务提拔、岗位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2次收受吴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5.2万元。
(六)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大队长袁某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七)2013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邓某在职务调整、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邓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3万元。
(八)2013年春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任交警支队三大队大队长陈某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九)2013年春节至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所长魏某甲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魏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4万元。
(十)2013年3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吴某乙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吴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6.2万元。
(十一)2013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四大队大队长汪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评先评优、信访问题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0次收受汪某甲所送人民币21.8万元。
(十二)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综合股股长郝某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郝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三)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牌证股股长胡某甲在职务调整、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胡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十四)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三大队教导员侯某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侯某所送人民币共计9万元。
(十五)2014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周某甲在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周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4万元。
(十六)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大队长顾某甲在职务提拔、评先评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顾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
(十七)2016年春节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教导员马某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2万元。
(十八)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副大队长尹某在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尹某所送人民币2.7万元。
(十九)2016年3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治安秩序中队副中队长张某乙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淮安市公安局车管所副所长张某丙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其交警支队的二楼休息室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郭某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郭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十二)2016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现任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大队长杨某甲在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杨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1万元。
(二十三)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教导员许某甲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许某甲所送人民币0.5万元。
(二十四)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四大队治安秩序中队副中队长孙某甲在职务提拔方面谋取利益,在红豆美墅小区门口自己的车内收受孙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十五)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璐在招录为交警支队会计(辅警性质)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亲戚王璐转送的人民币5万元。
(二十六)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警中队副中队长汪某乙在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汪某乙转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二十七)201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警支队四大队原辅警沃某在岗位调整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亲戚沃某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八)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乙所购京N×××××奔驰ML350汽车涉嫌走私套牌的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王某乙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九)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甲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朋友黄某甲转送的人民币2万元。
(三十)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沃某妻子赵某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亲戚沃某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三十一)201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甲在办理苏H×××××机动车牌方面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杨某乙帮助亲戚刘某甲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
(三十二)2017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乙在交通违章处理、关照驾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杨某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三十三)2010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市中大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乙在公司运输车辆及苏H×××××机动车交通违章处理,苏H×××××、苏H×××××、苏H×××××机动车上牌,苏H×××××、苏H×××××、苏H×××××机动车挪牌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顾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34.6万元。
(三十四)2012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公司在城区道路清障救援、二大队房屋改建等业务承接、纳入淮安市公安局110联动单位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三十五)2014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尹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淮安中港运输公司在车辆交通违章处理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尹志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7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袁某、邓某、陈某、魏某甲、吴某乙、汪某甲、郝某、胡某甲、侯某、周某甲、顾某甲、马某、尹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杨某甲、许某甲、孙某甲、汪某乙、沃某、王某乙、黄某甲、赵某、刘某甲、杨某乙、顾某乙、王某丙、刘某乙、杨某丙、刘某丙、彭某、魏某乙、温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丙、许某乙、叶某、朱某乙、董某甲、卢某、王某丁、黄某乙、安某、于某甲、张某丁、孙某乙、吴某丁、张某戊、郑某、于某乙、董某乙、刘某丁、张某己、王某戊、丁某、徐某、李某乙、王某己、张某庚、刘某戊、胡某乙、张某辛、杨某丁、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从中国电信公司调取的机主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分工文件,淮安市公安局的职务任免通知、交警支队的任职通知、交警支队党委会会议记录;江苏省公安机关交通警察轮岗交流暂行规定、车管所热点岗位民警交流调整工作实施细则、劳动合同书、转岗介绍信;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取款记录;涉案公司、驾校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扣押及违章处理材料、介绍信及车辆档案、车牌发放说明、机动车号牌登记表、号牌发放登记情况说明、车辆违章免分的情况说明、中大铁路运输公司车辆违法记录、运输合同;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公司停车费结算资料、关于共同保障淮安市道路畅通合作协议、交警二大队三中队房屋改建情况说明;淮安中港运输公司关于具体上路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和违章处理明细及电煤卸装、运输协议;被告人尹志刚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受贿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尹志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尹志刚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7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尹志刚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检举他人犯罪、但均未查证属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娄伯翱、刘成建、张某甲在上诉人检举后被纪委监委采取了留置措施。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尹志刚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娄伯翱、刘成建以及张某甲是在尹志刚揭发后被淮安市监委采取措施,其中尹志刚举报与张某甲被查处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2.尹志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坦白情节,没有在量刑上明显体现减轻。3.尹志刚在案发后全部退还涉案款项,在一审判决的刑罚中没有予以明显体现。4.尹志刚在一审中承认受贿(李某丙)的人民币123万元来源并未查清。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尹志刚接到淮安市公安局纪委书记电话通知到单位,随后由淮安市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德园依法留置,不符合主动投案条件,不构成自首。尹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尹志刚检举揭发材料,经淮安市监委调查不构成立功,其中尹志刚检举张某甲的线索因行受贿对合关系,不能作为立功的依据,娄伯翱、刘成建的案发并非由尹志刚的举报所致,不能认定尹志刚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检察员为核实尹志刚检举揭发问题线索的查证情况,提取了娄伯翱、刘成建、张某甲的发破案经过材料三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及裁定一致。原判决及裁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予以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尹志刚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尹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监察委员会就尹志刚在接受留置审查期间举报的问题线索办理情况,出具了《关于尹志刚检举线索办理情况的说明》《关于尹志刚检举其他线索办理情况的说明》。此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针对尹志刚所提其举报娄伯翱、刘成建、张某甲的问题线索构成立功的辩解,提取了三份上述被举报人的各自发破案经过材料。根据目前调查核实的尹志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以及提供他人问题线索的查证情况,具体评判如下:一、淮安市监委是根据省纪委交办及扫黑除恶工作中的问题线索,对娄伯翱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尹志刚的举报线索对于查办该案不具有实际作用。二、尹志刚对原下属刘成建负有监管职责,其因职务行为获取的他人举报刘成建的问题,在立功线索来源上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而且刘成建被立案审查调查是因其他人员的交代所致,与尹志刚的检举揭发无直接关联。三、淮安市监委在审查尹志刚案件过程中,发现张某甲向尹志刚行贿线索,随后张某甲因涉嫌行贿被立案审查调查;虽然张某甲因尹志刚的“揭发”而被立案审查调查,但在对合犯情况下,尹志刚“揭发”张某甲行贿是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的必然内容,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行贿犯罪行为。另,尹志刚在接受二审讯问时,辩解其还检举张某甲贪污、受贿行为,并称该线索来源于其在职的时候掌握的情况,有人向其举报其下属张某甲的情况,其交代交警支队纪委书记调查,没有结果。据此,在立功线索来源上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不能认定尹志刚具有立功表现。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尹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自首、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5月16日,尹志刚在淮安市监察委员会掌握其涉嫌收受顾某乙、陈某等五人贿赂问题线索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尹志刚没有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尹志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提出“尹志刚在案发后全部退还涉案款项,在一审判决的刑罚中没有予以明显体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退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应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一审判决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提出“尹志刚在一审中承认受贿(李某丙)的人民币123万元来源并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志刚对共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123万元并不否认,只是辩解其曾出资人民币30万元与李某丙合伙做生意,主要是合伙做驾校的生意,其中人民币120万元是李某丙给的分红钱。尹志刚的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而证人李某丙也否认尹志刚曾与其合伙投资做生意,明确其送给尹志刚的人民币123万元与分红、投资收益没有关系,尹志刚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李某丙的前述证言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根据证人李某丙、魏某甲、杨某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尹志刚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的该笔事实清楚。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归案后,尹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志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尹志刚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退出受贿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审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刑事裁定书更正的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凌军
审判员刘蔼强
审判员凌霄
法官助理王天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庆
来源:刑事备忘录
编辑:浪子拣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