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4:10:42来源:法律常识
先说一个自己经手过的案例,案情很简单:
王二脚有残疾,通过发豆芽到集镇上售卖,维持生计。张三也在集镇售卖豆芽,因为王二售卖的豆芽价格便宜、公道,影响了他的生意。这一天,张三要求王二把豆芽的价格提高,王二没有理会,张三就把王二售卖豆芽的摊位掀翻,并对王二进行殴打。王二情急之下,推了张三一把,张三跌倒致脚踝关节骨裂,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办案单位以王二涉嫌故意伤害刑事拘留,呈请变更强制为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时候,我负责变更强制措施阅卷审核。当时办案单位说受害人张三提出伤情赔偿的价格过高,王二无力承担,可不可以办理取保候审。
我当时给的意见就是:轻伤伤害案件办理取保候审,不能以是否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作为前置条件。就本案来说,嫌疑人王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我们办案单位还是相当“负责任”,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赔偿5万元的伤害赔偿协议。该案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以王二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王二赔偿给张三的5万元伤害赔偿费用,张三以是公安机关组织的调解,拒不退回。
赔偿达到了受害人的要求,达成伤害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就办理取保候审;赔偿没达到受害人的预期,没有达成伤害赔偿协议,没有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就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一般也以公安机关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逮捕,作出逮捕决定。
导致现实办案当中,一个轻伤案件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天价赔偿。因为适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还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直接影响检察院的逮捕(捕与不捕)、起诉(诉与不诉)以及法院的缓刑适用一系列关联法律后果。
轻微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外,原则上不适用逮捕。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子,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是可以自诉的,甚至没有强制措施的必要,更加没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
罪行较轻的案件,如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应当慎用逮捕。
大多数的轻伤伤害案件都是由纠纷进而引发争执、冲突,最终造成伤害,且纠纷一般是熟人之间发生。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是屡教不改、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大多系初犯,偶犯;还有很多伤害的造成属间接故意;有一些被害方有主要过错在先;还有一些是老年人之间因纠纷引发造成伤害后果;以及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大多都有罪行较轻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慎重把握逮捕的必要性。
伤害案件案发之后,犯罪嫌疑人大多能够主动认罪认罚,也有主动赔偿,达成谅解的意愿,只是伤害赔偿难以达到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一般轻伤伤害案件除了应当赔偿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其他补偿性赔偿,不应当成为影响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手段。
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赔偿不同,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
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对一个犯罪嫌疑人,是逮捕还是取保,根本依据取决于其逃避和妨碍刑事诉讼的社会危险性大小,危险性大、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不足防止就逮捕,否则就取保。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不能认为“逮捕就是从严、取保就是从宽”。
公安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在办案过程中引导群众改变“不羁押就没事了、无罪了”的偏差观念。改变社会公众对逮捕羁押存在的认识误区,把“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的象征,取保候审往往被误解为“没事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不捕就是司法不公,甚至申诉上访的错误认识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