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7:07:4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蒋峰
2016年7月25日,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坤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坤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坤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坤对其进行管理。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周某先前与包工头谢某坤之间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得到相关赔偿款6万元。以后能再向用工单位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工伤赔偿之诉吗?#工伤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3、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一审时诉讼请求(2017年9月30日)
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东莞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某号行政判决。
四、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的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东莞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某号行政判决。
2、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某号行政判决。
五、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
a、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某号行政判决;
b、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某号行政判决;
c、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d、恢复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的法律效力。
六、法律事实
1、2016年7月25日,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坤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坤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
2、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坤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坤对其进行管理。
3、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4、2016年12月,周某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2016年12月8日,樟木头仲裁庭认定周某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某的仲裁申请。
6、2017年2月8日,周某以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
7、在上述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周某又于2017年2月21日,以谢某坤为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谢某坤的雇佣合同关系;确认谢某坤已支付周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费;判令谢某坤向周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费用共计6万元。
8、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与谢某坤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周某与谢某坤的雇佣关系已解除;二、谢某坤自愿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周某损害赔偿款共计6万元;三、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如期履行。
9、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该认定书认定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单位。
10、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于2017年7月4日向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11、东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期间经过延长审查期限,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7]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12、周某不服,遂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30号复议决定。
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为511号认定书)是否合法?
八、评析
一、有关“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1、“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理”。这一理论历史悠久,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基本理念。
2、这个基本理念的意思是这样:要求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也就说,案件当事人对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权,被告可以实行“诉讼系属的抗辩”和“既决案件的抗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进入诉讼系属当中。
3、禁止重复起诉,它有法理依据。其一能减轻被告的诉讼负担。其二能避免司法的资源浪费。其三能防止司法的混乱。
4、既判力,也有法理依据。其一能及时终结纠纷。其二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有程序上的保障。其三在有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当事人要对诉讼结果负责。
5、如何理解既判力?就是说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后,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发生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单地说,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6、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也有例外。有例外的情形,它的目的在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公平的保障。主要有几种例外情形。
第一个。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例外。
第二个。因欠缺经济保障而产生的例外。
第三个。因判决诈骗而产生的例外。
第四个。因撤诉、驳回起诉后再诉而产生的例外。
第五个。在法院调解中。由于没能真实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实质上的不公平。由此而形成的调解书。当事人对此可以进行再诉。
二、有关“法院调解”的问题
1、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程序,在促成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后,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制作并向当事人发送的法律文书。
3、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有哪些法律效力?法律关没有明确规定。
4、具体来说,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5、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有法院这样的公权力的参与下进行的。它的实质还是一种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调解书也存在调解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当事人可针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6、法院调解制度,应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调解工作时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的调解结果不得违法、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要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结合本案作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的周某,是个劳动者。他受雇于包工头谢某坤。谢某坤的工程项目来源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与包工头谢某坤之间并不存劳动关系。算得上是一种一般性质的劳务雇佣关系(劳务关系)。
第二个方面:周某可直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为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这个事实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周某对法律知识有很多欠缺,况且他起初也并不聘请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个方面:周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周某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实际上周某并不需要走这个程序。周某听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自认为可能得不到完整的工伤赔偿了。
第四个方面:周某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一方面于2017年2月8日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另一方面又于2017年2月21日急忙向法院提出对包工头谢某坤的民事诉讼。抱着得一点算一点的想法。周某与包工头谢某坤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当地法院也由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周某只得到赔偿款6万元
第五个方面:2017年5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598511号),该认定书认定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单位。
第六个方面: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这三个机关都是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过法院调解方式得到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则,东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了。
1、东莞政府的理由:周某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领取了谢某支付的损害赔偿款60000元,其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已经获得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2、一审法院的理由:
首先。周某申请工伤认定后与雇主谢某针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包括周某受伤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且已实际履行,可见周某受伤后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再行通过工伤认定以厘定工伤责任的行政管理目的已然不存在。丧失行政管理最初目的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合理,应被撤销。
其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周某如被认定为工伤,最终的赔偿责任人是雇主谢某坤,而民事调解的赔付责任人也是谢某坤,两者均是围绕伤者对雇主的经济追偿目的,两者在起因、目的和责任主体并无二致,只是救济途径不同。因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对方其他经济责任,故如责任人在民事调解中承担赔付责任后又成为工伤认定后的被追偿对象,那么将明显违反调解协议,对责任主体不公平,且不利于维护司法调解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3、二审法院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据上述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周某曾就其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认定,对周某的申请不予支持。现本案中周某又以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申请工伤的条件。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8年8月30日受伤属于工伤理由不足。且周某亦以和案外人谢某坤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谢某坤支付了周某6万元损害赔偿费用,周某因伤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33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第七个方面:依据相关情况分析,本案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针对本案可以实行再诉的权利。本案中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的。分析如下:
1、依据我国法律,对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有既判力,那么本案的周某针对工伤赔偿的再诉的可能性就很小。
2、周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重大误解:周某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说明调解协议并没有反映周某的真实意思。
3、周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民事损害赔偿系周某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某坤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
4、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本案的周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不需要实际存在劳动关系。
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a、《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c、本案中,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坤,谢某坤聘用的周某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某以东莞市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d、需要说明的是,周某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综上,东莞市政府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