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4:51:2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11月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6月13日至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远安县经营的卤菜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卤制鸡爪、鸡腿过程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销售金额约4500元。经检验,该卤制鸡爪、鸡腿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分别为462mg/kg、167mg/kg、215mg/kg。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系初犯、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6月13日至7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远安县经营的卤菜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卤制鸡爪、鸡腿过程中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销售上述卤制品金额约4500元。经检验,该卤制鸡爪、鸡腿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分别为462mg/kg(第1次检验鸡爪中含量)、167mg/kg、215mg/kg(第2次检验鸡腿、鸡爪中含量)。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亚硝酸钠等物证;2.远安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关于对食品中残留的亚硝酸钠引发食源性疾病的复函》、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讨论记录等书证;3.证人崔某、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对涉案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于本判决生效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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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